文|冯律讲法

编辑|冯律讲法

民航资源网2020年5月13日消息:由于天气等不可抗力原因,或为防范航空安全风险,航班可能会因延误、取消等原因而取消或延误,延误可能会对航空旅客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为目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司法实践中,常有利用航班延误与保险公司“对赌”来获利的情况出现。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航空旅客综合保险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投保航空旅客综合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乙公司实际发生的延误不计入保险期间内,航班实际延误时间少于保险期间内的,按保险期间内实际发生的延误时间计算赔偿。

2019年3月,甲公司在乙公司投保了航空旅客综合保险,航班实际延误时间超过保险期间内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赔偿;航班实际延误时间少于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赔偿。

2019年4月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保险金16万元。

1.航班延误

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对航空旅客综合保险期间内实际发生的延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规定,延误包括:

(1)航班实际发生延误或取消;

(2)航班备降、延误;

(3)因机务维护、航班调配、机场特殊情况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出港延误或取消;

(4)国内航线因旅客未按规定使用飞机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飞机造成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

(5)因机组原因造成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规定,“因机务维护、航班调配、机场特殊情况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出港延误或取消”。

2.赔偿计算

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计算标准为:实际延误时间小于约定时间的,按照约定计算赔偿;实际延误时间大于约定时间的,按照实际延误时间计算赔偿。

因乙公司原因导致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延误的,赔偿金额为保险金额与实际延误时间之和。

根据上述规定,乙公司航班实际延误时间超过保险期间内,且保险期间内航班实际延误时间少于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赔偿;

实际延误时间小于保险期间内,且保险期间内航班实际延误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赔偿。

甲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乙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因此,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保险金16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投保时已明确其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期间为航班起飞后至抵达目的地前,故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应在航班起飞后至抵达目的地前”,系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约定,而原告所购买的航班延误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航班延误而未能按约定到达目的地时,保险人按《保险法》规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因此,原告购买该保险产品并未以航空公司是否延误为条件,因此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投保时未提供机票行程单、航班计划及旅客身份证明等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购买机票时并未要求航空公司出具客票行程单或者旅客身份证明等材料,故应视为原告在投保时即已明确其航班延误的情形下购买了航空延误险产品。

同时,被告称原告未提供机票行程单或者旅客身份证明等材料是为了在投保时隐瞒其航班延误的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隐瞒航班延误情况的事实,且原告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其投保的系航空延误险产品,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航班延误险产品,且在购买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其投保的系航空延误险产品。

被告主张原告未如实告知其航班延误情况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954元。

案件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隐瞒航班延误事实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隐瞒事实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明知原告应当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仍然与原告就延误险进行投保并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有权以重大过失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航班延误由航空公司原因造成的,由航空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行为并非为了获得赔偿或者补偿,而是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利润。本案中原告并未向保险公司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具有依据。

本案中原告存在恶意投保和利用延误险“对赌”获利两个行为。因此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利用其虚构航班延误事实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同时,《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