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3.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对象、次数、类型、行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注意区分行为人仅是一般性违法认识的情况。

4.通过分析行为人行程轨迹、行为方式、聊天记录等,发现其中是否明显有违常情常理,或是有意逃避监管、规避调查的行为,结合行为人的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其主观明知。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等帮助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等帮助行为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5.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不具体知悉犯罪行为类型,或者对具体的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二、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问题

10.对于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又提供转账取现等服务,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等,通过分析信用卡内资金流动的异常性、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提醒警示、行为的异常性以及行为人获利情况等情形,结合行为人的供述,综合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

1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以实际查实的行为人转移的犯罪所得数额为限,对于未查明的不明流水资金不宜纳入认定范围。行为人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在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到量刑第二档时,可以根据其从犯的地位作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刘德高律师讲:刑法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