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日,李某与天津某传媒公司签署《签约合同内容告知书》及《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属于演出独家经纪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某传媒公司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确认不因合约的签订而形成合伙、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等;合约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行纪、居间、演艺经纪、管理、知识产权的权利许可等内容。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业务的收益分配比例等。李某使用天津某传媒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账号直播至2022年3月,期间天津某传媒公司未要求李某进行打卡考勤,直播时间亦不固定。2022年8月,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李某与天津某传媒公司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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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与天津某传媒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上述规定,重点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关系有别于民事合同关系最显著的特点。

本案中,李某与天津某传媒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益分配方式,合同兼具委托合同、中介合同、行纪合同等性质。从劳动管理看,李某的上播时间、直播时长等均由其自己决定,天津某传媒公司仅是对直播内容等进行统计监管,该管理行为与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特征。李某的收入也是来源于直播打赏等,其与天津某传媒公司之间按照比例分配收益,天津某传媒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该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有本质区别。且天津某传媒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同于一般用工企业的管理制度,双方不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李某与天津某传媒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主播成为新型职业,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也应运而生。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网络主播新型用工关系在形式上更加灵活。对于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准确理解适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等文件,注意审查平台运营方式、利益分配等,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从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等方面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