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涉案毒品来源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例索引

(2019)宁0324刑初5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色大众牌轿车在同心县大中电器路口行驶时与马某驾驶的一辆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发生碰擦,为此被告人杨某某与对方车辆的驾驶员马某及乘坐人丁某、金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打电话叫来自己车辆投保公司的查勘员马某3。马某3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打电话叫来了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公司的查勘员苏某。苏某在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进入杨某某车辆的副驾驶座查看了保险标志。期间马某打电话报事故警。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事故现场出警,告诉双方若协商处理不了,就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因双方就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便驾车到同心县交警大队解决问题。在此期间,交警大队协警周某某接到对方车辆乘坐人金某某举报电话,称×××黑色轿车内可能藏有毒品,该车辆在交警队。协警周某某将该举报电话的内容汇报给交警队工作人员。交警队工作人员联系到×××黑色轿车车主杨某某,并对该车辆进行了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座后面的脚垫处有一蓝色毛巾,毛巾上面放有一包外用黑色塑料包裹的可疑物品。同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该车辆及杨某某的人身进行全面搜查。其中从车辆驾驶座后面的脚垫处搜查扣押一块蓝色毛巾及蓝色毛巾上放置的一包外用黑色塑料手提袋、三个透明塑料袋依次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海洛因及一台小型电子秤、从车辆副驾驶手扣里搜查扣押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银行卡二张(一张杨某某名下的邮政银行卡,账户余额15.41元、一张杨小梅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属睡眠状态)、从杨某某裤兜内搜查扣押一部白色ZIE牌手机(带手机卡二张)。同时扣押×××黑色轿车一辆、行车证一本、车钥匙一把。经现场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70.1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且含量为19.41%。

法院认为

经当庭举证、质证,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一是涉案毒品来源不清。虽然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电话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车上发现了涉案毒品,但举报人的线索来源于一叫“榔头"的人,而叫“榔头"的人没有查实,致使涉案毒品的来源情况没有证据证实。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对涉案毒品不知情,从现有证据对发生事故至发现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方式及个人情况等分析判断,无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涉案毒品具有主观明知。三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怀疑涉案毒品系对方肇事车辆上的人放入其车内的,经核,从案件线索来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对方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的实际、对方车辆上的人员事后被查涉毒以及线索来源没有查清等情况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综上,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二、扣押的小型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元、银行卡二张、白色ZIE牌手机(带手机卡二张)一部、×××黑色轿车一辆、行车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依法发还被告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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