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案例一:信用卡发卡银行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酌减持卡人违约责任

——某银行诉王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案例二:诉调机制在涉住房抵押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适用

——某银行定州支行诉王某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融资租赁出租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时的认定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唐县某公司、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无相应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配资人签订的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场外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史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五: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认定

——某保险公司诉胡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例六:网络投保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王某辉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一

信用卡发卡银行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酌减持卡人违约责任

——某银行诉王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信用卡持卡人向银行提出分期还款计划申请后,银行未及时将分期还款不予批准情况通知持卡人,导致持卡人陷入错误认识,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工作失误,导致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银行对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故人民法院对银行主张的相应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2日,王某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意遵守《某银行信用卡章程》《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该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某银行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符合办卡条件,并向王某某发放了信用卡。王某某于2020年6月出现逾期还款,遂与某银行工作人员联系申请办理分期还款销户手续,某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王某某信用卡逾期3个月后,其间未消费也未还款,方可办理分期还款手续,分期还款结束后可销户。为了达到某银行办理分期还款销户手续的要求,2020年6月至8月,王某某未使用此信用卡进行消费也未还款。后王某某认为分期手续已办好,并于2020年10月开始还款,10月和11月每月还款1,212.99元。其间某银行工作人员未通知王某某分期还款手续未办理成功,王某某于2020年12月向某银行询问还款情况才得知此情况。截至2022年10月24日,王某某尚欠透支本金15,947.81元。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透支本金15,947.81元、透支利息10,760.42元、违约金2,574.52元,共暂计29,282.75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以未还的透支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王某某认为其逾期系某银行工作人员错误指导及不作为造成,违约金、逾期罚息和逾期利息均应由某银行负担,其仅归还扣除5,539.86元后的本金10,407.95元和该本金产生的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系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银行主张王某某偿还透支本金15,947.81元及利息10,760.42元(截至2022年10月24日),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此后产生的违约金系某银行工作人员的错误引导,及分期还款手续未获批准结果未及时通知王某某所造成的扩大损失,某银行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某银行主张违约金2,574.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信用卡是拉动消费的重要金融工具之一,在便利金融消费者日常消费支付、缓解金融消费者收支压力、活跃经济交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金融消费者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必须签订发卡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而有的银行此类合同对信用卡持卡人的单方义务约定较多,却对发卡银行为信用卡持卡人提供后续维护和服务的约定较为简略。本案中,信用卡持卡人主动联系发卡银行协商办理分期还款销户手续,但因发卡银行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持卡人的损失扩大,发卡银行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适当减轻信用卡持卡人的违约责任。本案确立了“发卡银行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酌减信用卡持卡人违约责任”的裁判理念,平等保护银行与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促进金融信用体系健康发展。

案例二

诉调机制在涉住房抵押贷款的金融借款

合同中的适用

——某银行定州支行诉王某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住房抵押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因借款人逾期还款,金融机构主张提前收贷并行使抵押权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借款人逾期原因、主观意愿、经济状况等因素,从公平价值取向和效率价值取向综合衡量,双方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宜采用调解的方式,促成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2日,某银行定州支行与王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某的贷款用途为购买定州市某居住小区房产。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银行定州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王某某向某银行定州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2日,某银行定州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但王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数次对其进行电话催收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之规定,某银行定州支行要求判令其与王某某间《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余额。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某某自2023年10月9日之后按照双方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继续履行;担保人某房地产公司对王某某所欠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涉及住房抵押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在公正与效率的办案基础上,充分考虑客观民生因素及保障金融安全的因素。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且仍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愿,并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做到能动履职,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本案中,办案法官积极向双方当事人分析利弊,耐心做足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调解协议,银行同意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期。历时两个月,借款人把所欠住房贷款还清。对于此类案件,如果简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直接支持金融机构提前收贷,不仅可能导致一个家庭失去现有居住房屋,还可能导致银行预期利益实现的成本增加。因此,在同类涉及住房抵押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本案调解结果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三

融资租赁出租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时的认定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唐县某公司、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租金、违约金、服务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的,其服务费属于融资必然成本,当承租人无法支付全部租金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已经支付租金金额等因素,将服务费折抵部分违约金,故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对出租人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可予以调整。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5日,唐县某公司将自有生产设备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签订了《买卖合同》。某融资租赁公司扣除保证金、服务费、首付租金后,于2021年4月25日支付给唐县某公司1,135,818元。唐县某公司又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回租该设备,租赁期间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共计36期,租金共计1,819,700元。刘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书》上签字、盖章,承诺对以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唐县某公司若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唐县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履行合同过程中,唐县某公司支付1-15期租金,剩余16-36期租金为700,700元尚未支付,该未付租金中已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唐县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700,700元、违约金140,14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县某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受合同约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唐县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约定租金、首付租金和服务费合计金额,已远高于租赁物购买成本。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属于唐县某公司的融资成本,应包含在其他费用中折抵违约金。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20%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定为全部未付租金的10%,即70,070元,扣除前期服务费45,000元,剩余25,070元。

【典型意义】

中小民营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确定,可以有效缓解中小民营企业的资金压力。融资租赁系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资金服务,其核心是通过租赁的方式解决融资问题。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过程中,基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各方的良性发展因素。本案中,作为民营企业的唐县某公司在一年时间左右向出租人支付各项费用总计1,883,882元,已超出租赁物1,500,000元成本价,若法院继续支持其主张的20%违约金,不仅背离融资租赁制度确立的初衷,也不利于企业的后续健康发展。本案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时,人民法院可对其进行适当调整的裁判理念,有益于营造公平、有序、良性发展的融资环境。

案例四

无相应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配资人签订的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场外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史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融资融券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实为场外配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9日,出资方(甲方)史某、借款方(乙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担保方(丙方)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通过2个证券交易账户向乙方出借资金4,500万元,丙方为担保方,愿以名下所有财产为乙方从甲方借款本金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乙方向丙方转入500万元风险保证金并指定丙方通过甲方转入上述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账户盈利部分甲方获得收益的35%,乙方获得收益的65%,若甲方每月分配利润低于甲方出资金额的1.5%,乙丙方承诺补足差额;乙方操作的证券账户应用于有价证券的投资业务,投资范围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上述协议签订后,史某实际向某文化公司提供了三个证券交易账户,分别是三方资产公司资产账户,黄某某资产账户,孟某资产账户。三方资产公司账户投入资金合计34,759,291.06元。史某于2020年6月22日将黄某某、三方资产公司资产账户及密码交给某文化公司,某文化公司开始操作。2020年6月24日,上述三个账户均开始卖出股票,其中三方资产公司账户于2020年6月24日修改密码,某文化公司无法操作,史某修改密码后卖出股票。三方资产公司账户的股票于2020年6月30日交易完毕,亏损2,349,211元。某文化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某、王某某向其返还保证金及利润;请求判令史某、王某某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但具备场外配资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条款虽然规定的是证券公司,但从中可以看出,即便是具有合法手续的正规证券公司,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也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显然,该融资融券业务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案涉场外配资合同为无效合同。某文化公司与史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借款协议》无效,史某和某文化公司应各自承担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场外配资”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场外配置主体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证券公司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其借助“借款合同”或“委托理财合同”等形式,不仅规避了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方面的限制,还可能加剧了证券市场的非理性波动。本案对于通过“借款协议”场外配资这种隐形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融券业务行为,依法认定无效,并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法律责任,有益于保障证券资本市场稳定、有序、良性发展。

案例五

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人代位

求偿权的认定

——某保险公司诉胡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即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故机动车一方作为被保险人对于非机动车一方不享有赔偿请求权,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30日14时20分,赵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爱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晨光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胡某某受伤、涉案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胡某某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案涉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案涉车主支付了维修费用,并向胡某某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遭胡某某拒绝。某保险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代位求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只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一方产生的机动车辆财产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本案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没有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互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相较于非机动车一方,在互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中作为道路通行的“优者”,应负高度注意义务,故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不负法定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保险人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以此为机动车日益增多的道路交通树立平衡各方通行利益的司法价值导向。

案例六

网络投保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王某辉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对于网络投保当事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一般以当事人操作过程的留存证据为直接依据。当如实告知义务产生争议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2日,王某辉经毕某霞介绍,通过网络投保方式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定期寿险一份,被保险人为王某辉的配偶刘某攀,身故受益人为王某辉。王某辉使用微信电子投保,毕某霞协助王某辉操作,投保当天某人寿保险公司通过王某辉在投保时提交的邮箱向其送达了电子合同,保险合同载明:“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供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王某辉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22年12月2日,被保险人刘某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入院诊断为院前死亡,心源性猝死。王某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该保险公司对王某辉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2019年、2021的病历中显示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疾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通知王某辉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双方发生争议,王某辉提起诉讼,要求某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但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情况,特别是本案投保过程中“告知义务页面”选择操作显示的问题,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故对案涉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免赔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认定案涉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义务。

【典型意义】

在网络投保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产生的争议,属于目前电子投保领域较为常见的争议情况。作为电子保险单提供方的保险人,在当事人通过网络远程投保时,应当对投保人就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全程记录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情形,存档以备溯源使用。本案中,保险人未能提供投保人的网络投保记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基于举证责任分配,明晰网络投保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思路,对规范人身保险活动具有积极意义,更有利于网络保险业务合法合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