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这句话早已耳熟能详

然而有人喝酒后没有开车

只是乘坐了“酒驾车”导致身故

保险公司却不予赔偿

这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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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1月3日凌晨3时许,吴某与冒某某一同饮酒后,吴某驾驶冒某某的车辆不慎与外界物体碰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于副驾驶座的冒某某受伤并于当月6日死亡。经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冒某某不承担责任。

此前,冒某某为其名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类型为驾乘人员,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8日0时起至2022年3月17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座保额10万元,每车保额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座保额1万元,每车保额5万元)。

冒某某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投保须知等),其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理解并同意遵守。

该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已加黑加粗,其中第九条第三项约定:“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冒某某身故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某等四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员酒后驾驶的车辆致冒某某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情形?

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的内容有冒某某的签名确认,可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

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系吴某酒后驾驶冒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产生,致乘坐于车辆副驾驶位的冒某某受伤后死亡。吴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亦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成立。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等四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冒某某死亡系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期间导致,冒某某系该车辆的车主,案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由其购买,其应对驾驶员酒后驾车会导致保险人不予赔付损失的风险有着清楚的认知。而冒某某与吴某共同饮酒,此后冒某某将其车辆交由吴某驾驶并乘坐该车,应认定冒某某明知吴某酒驾可能导致人员伤亡的风险,主观上却放任了该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如果仍将该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乘坐人员应避免搭乘“酒驾车

“酒驾的损害后果人人皆知,不仅驾驶员自身要拒绝酒驾,乘坐人员也应避免搭乘‘酒驾车’。”该案承办法官提醒,共同饮酒者应尽力劝阻并制止酒后驾车的行为,如果明知驾驶员饮酒甚至醉酒而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既客观上纵容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也是无视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后果,同时更是对自己和亲人不负责任的体现。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保险公司也不应为违法行为“买单”。

来源:市中院清破庭 牟森琳

编辑:谢 洲

审核:顾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