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昌,远安县青年男子杨某,小时候是一名留守儿童,其父母在他很小的时候便外出打工,留下他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

杨某生性顽劣,从小就不服从管教,早在上学期间,便经常逃课,与社会不良青年来往。

进入社会后,杨某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还染上了小偷小摸的习惯。

2023年1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来到某小区的快递收发室里,趁人不备,偷偷“顺”走了一件快递

第一次偷快递得手后,杨某观察了几天,见没有被人发现,胆子大了起来,接着便分别到不同的小区,有了第二次、第三次…

俗话说,“久走夜路必撞鬼!”,在短短的时间内,杨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一连作案了5起,终于在第五次伸手时,被抓了个正着。

杨某到案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得知,其从2023年1月底至2月初,先后5次窜到多个住宅小区的快递收发室内,趁人不备,盗窃快递包裹等物品。

经鉴定,杨某盗窃的快递等物品,价值从50元至250元不等。

在侦查阶段,面对办案民警的讯问,杨某态度较好,一五一十地供述了其以上犯罪事实。

杨某的家人,在杨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积极配合杨某,对被盗物品全部进行了退赃退赔。

【案例来源: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

侦查结束后,公安机关认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虽然单次和累计价值数额不大,但其多次盗窃,根据我国规定,杨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遂将其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后,杨某自学法律,针对自己的情况,对法律知识进行了恶补。

经过学习后他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盗窃的财物价值,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才可以构成犯罪

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一般是在1000元至3000元以上。

自己盗窃快递等,少的几十元,多的也不超过300元,一共没有达到1000元,不应当构成犯罪。

但是,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主要内容为: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述(最多18字

一、本案杨某提出,其盗窃财物的价值,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而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为何不能成立?

盗窃罪,它是一个古老的罪名,自人类社会产生时起,它便诞生了,并一直延续到至今。

盗窃罪,根据我国现行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盗窃的财物的价值,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才可能构成盗窃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一般为价值1千元到3千元。

这一点,杨某说的没错。

但是,为何杨某最后还是被法院认定为盗窃罪,判处了刑罚?

原因在于,根据我国的规定,还有一种情形,即被盗物品的价值,即使达不到以上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多次盗窃的”,也依法构成盗窃罪。

根据我国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何为“多次盗窃”?

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对“多次盗窃”进行了界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本案杨某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内,盗窃快递等物品达到了5次,根据以上规定,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盗窃犯罪。

杨某的自我辩护观点,理解片面,孤立地看问题,是错误的,自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适用是一个综合系统的工程,不能断章取义。

法律的运用,绝不仅仅只是能够认识汉字,看得懂法条那么简单。

其背后的逻辑和法理,非得系统地学习不可。

二、对于盗窃罪的量刑处罚,本案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盗窃罪的量刑,根据我国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杨某犯盗窃罪,根据以上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但是,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在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考虑,判处杨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符合以上规定,合情合理。

三、缓刑虽然不用坐牢,但缓刑也是刑,且“刑”且珍惜!

根据我国的规定,缓刑,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之一。

缓刑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犯了罪,受到了刑事处罚。

缓刑,全称是刑罚的暂缓执行,是指对罪犯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制度。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出现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据此,虽然缓刑可以不用坐牢,但是其仍然是刑罚的一种。

被依法判处缓刑后,犯罪记录已经打上了,人生档案里,已被重重地记上了一笔,属于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了。

对于本案杨某来说,年纪青青的,便有了犯罪记录,具有了犯罪“前科”,对其将来的人生,影响极大。

这可能还在其次,将来,对其子孙后辈的影响,更为重大,在他们上学、考公、参军等政审环节,关键时刻,可能会“致命”。

可以说,用“一人犯罪,祸及三代”来形容,一点儿也不为过。

因此,千万不能以为缓刑不用坐牢,就不引起重视,这是非常错误的。

缓刑也是刑,且“刑”且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