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作为最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无疑居于整个国际政治和秩序的中心。而在联合国的六大机关中,由于安理会是唯一有权采取执行行动的机关,甚至具有制定国际法的权力,其地位更特殊。由于安理会成员分为常任理事国和非常任理事国,只有常任理事国才享有否决权,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作用和身份无疑极为特别,非常重要。而对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身份的认知,则需要首先注意到此种身份的三重意涵。

作为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此身份既意味着常任理事国当然地身处世界政治舞台的中央,也意味着常任理事国应理所当然地在国际事务中享有话语权,同时还意味着常任理事国理应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与义务。

首先,从宪章规定和实际地位来看,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理所当然地居于世界舞台的中央。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把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职责授权给安理会,并同意安理会在履行此职责时即代表各会员国。与此同时,会员国同意接受并履行安理会作出的决议。而从安理会的组成和结构来看,安理会是由常任理事国和非常任理事国两部分国家构成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身份是由《联合国宪章》自身规定的。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3条的规定,安理会由中国、法国、俄罗斯、英国和美国五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

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7条的规定,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是享有否决权。考虑到安理会之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意义及常任理事国所享有的否决权,可以说,在安理会的整个运转和决策机制之中,常任理事国居于核心地位,处于世界舞台的中央,理应享有驻足轻重的作用。

其次,居于世界舞台中央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理应享有话语权。

在联合国六大机关中,安理会是唯一有权采取执行行动的机关;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安理会还有权对特定国家采取制裁措施,甚至包括必要时使用武力的措施。

安理会同时还享有立法权。安理会一旦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相关决议,该决议不仅有约束力,而且还构成联合国会员国所承担的“宪章义务”。在洛克比空难案中,国际法院即清晰地阐明了此点。基于此阐释,会员国承担的宪章义务不仅包括基于《联合国宪章》所承担的书面上的义务,还包括基于有约束力的安理会决议的义务。

在安理会通过自身权威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过程中,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当然拥有最权威和最充分的话语权,原因当然很简单:一方面,如果某一常任理事国无意于支持某一决议草案,其当然有权否决该草案,从而导致某一议程要么长期保留在安理会议事日程上而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要么使该议题“无疾而终”,最终从安理会议程中被移除;另一方面,常任理事国在决议的起草过程中还可以“主动出击”,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在决议的起草过程中发挥重要甚至关键的主导性作用。

仅从统计数据来看,自2000年1月13日通过第1285号决议始,到2023年11月30日通过第2712号决议止,在这二十三年中,安理会共通过了1427份决议。在这23年中,一方面,我国每年起草安理会决议草案的数量极为有限,多个年份如2000年、2001年、2005年、2013年、2018年、2022年等完全为零,没有起草任何决议草案,多个年份如2002年、2004年、2007年、2012年、2015年、2017年、2023年等,我国均只起草了1份决议草案;我国起草最多的年份是2010年,共起草了8份。在这24年中,我国共起草了46份决议草案。反观英美,除了个别年份如2001年起草决议草案为零外,其他年份起草的数量几乎均超过了我国:美国和英国最多的年份均为2014年,美国为51份,英国为43份;大多数年份,英美起草的决议草案数量均维持在20份以上的“高位”上。在这23年中,英国共起草545份,平均每年逾23份,美国共起草575份,平均每年25份。

在前述意义上,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是没有理由称自己在国际上没有话语权,也没有理由称自己不在世界舞台的中央。一旦一个常任理事国认为自己没有话语权,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在安理会层面没有充分地发挥自身作用,自己在安理会的整个决策机制中的能力建设有待提高。

当然,安理会决议的起草能力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概念,而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安理会决议的起草能力是综合性能力,既具有政治性和法律性,也具有系统性和专业性。起草决议草案不仅要考虑政治因素,也需要考虑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不仅需要考虑在同一事项上的所有既存安理会决议,还需要在安理会的整个决议体系内考虑。此外,还需要考虑所涉及到的所有技术性问题并提前设想到备选的解决方案。

最后,常任理事国身份还意味着对于国际社会的重要责任。由于安理会肩负着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职责,而此职责系联合国会员国的授予,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常任理事国要认真对待自己的身份,谨慎履行相关职责,不能把视野仅限于本国或局部,而应始终放眼全球,另一方面,此职责也提醒着所有常任理事国,一旦在安理会层面履职不力,或不能达成共识,导致安理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无法采取任何行动,会员国有权采取单独或集体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措施,毕竟,会员国授权给安理会的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责任”,“首要责任”并非是完全和排他的责任,会员国依然保留了在安理会无法采取行动时进行单独或集体行动的权利。

对于国际社会的重要责任还意味着常任理事国需要对国际局势尤其是可能威胁到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局势都应保持关注,都应有深入、透彻和全面的研究。惟有如此,一旦相应情势恶化,才能有的放矢地提出建设性和具有洞察力的解决方案,才能说服和动员其他理事国支持自身建议,推动安理会作出有效决议。惟有如此,也才能通过自身力量推动安理会有效地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