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假设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且造成严重后果,举轻以明重,应适用该条对其进行处罚。那么,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是否适用该条对其进行处罚?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将“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与“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两种行为作以区分,前者不以造成污染为构成要件,只要存在“擅自倾倒、堆放”的行为即可对其处以罚款行政处罚,后者以“造成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为构成要件。但二者处罚种类及幅度一致,二者在法律评价上具有相当性。
《固废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项表述为“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相比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表述略有区别。前者为“严重后果”,后者为“环境污染”即一般后果,前者成立条件更苛刻。因此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适用第一百二十条对当事人处于拘留行政处罚。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与“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具有相当性,但与“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具有相当性,后者情节更严重。因此“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只能适用《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不适用《固废法》第一百二十条对当事人处以拘留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作者:党阳光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