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异议, 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如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异议,案外人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吗?本文通过一则重庆五中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情简介
一、2002年12月4日,王某与利某旺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利某旺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X号XX-X号(名义层)房屋。
二、2002年12月12日,浦某银行与王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王某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后因王某未按时还款,浦某银行通过诉讼确认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申请强制执行。后浦某银行以涉案标的物具体情况不明以致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申请渝中法院暂缓执行。
三、2003年10月7日,王某(甲方)、龚某兵(乙方)、利某旺公司(丙方)、杨某庭(担保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龚某兵。龚某兵、朱某梅(夫妻)支付购房款后,利某旺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朱某梅使用。
四、后王某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利某旺公司未进行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为由,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支持其仲裁请求。因利某旺公司未履行上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某向重庆五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龚某兵、朱某梅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
六、重庆五中院经审理支持了龚某兵、朱某梅的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异议,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重庆五中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 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 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 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 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2.本案中,虽然从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及渝中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来看,王某与利某旺公司、浦某银行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在先,但是王某经本院询问承认利某旺公司自始未向其交付房屋,其对银行按揭贷款还款事宜及浦某银行所提诉讼皆不知晓,对龚某兵、朱某梅占有上述房屋也从未提出过权利主张,再加上王某申请仲裁请求利某旺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距离其签订购房合同之时已接近15年,这与常情常理下积极要求交房过户、按时偿还按揭贷款、主动排除占有妨害的一般购房人均有明显差异。因此,王某与利某旺公司之间的购房关系存在虚假成分,重庆仲裁委所作(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有误,损害了龚某兵、朱某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案外人龚某兵、朱某梅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与仲裁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比,法律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4)仲裁裁决书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在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且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
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 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 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 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 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 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关于案外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受案条件的问题。《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案外人龚某兵、朱某梅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房屋系其购买且归其所有。因上述房屋依仲裁裁决之内容应交付并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王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服异议裁定且认为原裁判有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故经本院释明,龚某兵、朱某梅变更其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并且重新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又因龚某兵、朱某梅提出执行异议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权益、基础事实及证据材料均相同,故应视为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龚某兵、朱某梅在最初提出执行异议时即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执行人利某旺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与王某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王某在申请仲裁时隐瞒其与利某旺公司、龚某兵等人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及龚某兵、朱某梅与利某旺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龚某兵、朱某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此外,在龚某兵、朱某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本院针对上述房屋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案外人龚某兵、朱某梅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案条件,本院应予以审查。
关于案外人所提申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书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案外人龚某兵、朱某梅与被执行人利某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利某旺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龚某兵、朱某梅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龚某兵、朱某梅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渝中法院(2016)渝010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渝05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龚某兵、朱某梅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虽然从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及渝中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来看,王某与利某旺公司、浦某银行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在先,但是王某经本院询问承认利某旺公司自始未向其交付房屋,其对银行按揭贷款还款事宜及浦某银行所提诉讼皆不知晓,对龚某兵、朱某梅占有上述房屋也从未提出过权利主张,再加上王某申请仲裁请求利某旺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距离其签订购房合同之时已接近15年,这与常情常理下积极要求交房过户、按时偿还按揭贷款、主动排除占有妨害的一般购房人均有明显差异。至于王某表示龚某兵、朱某梅所提交《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上签名及捺印皆非其所为,一方面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该签名及捺印确非其所为,但结合龚某兵、朱某梅购买及占有上述房屋等事实以及王某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所作上述陈述的内容,却恰恰能购证明王某与利某旺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购房关系,上述房屋自始仍在利某旺公司的控制之下且由利某旺公司自行处置、出售,不受名义购房人王某的意志所左右。因此,王某与利某旺公司之间的购房关系存在虚假成分,重庆仲裁委所作(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有误,损害了龚某兵、朱某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案外人龚某兵、朱某梅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朱某梅、龚某兵与王某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执异263号】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三项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实质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孙某杰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复20号】
北京高院认为:孙某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不予执行(2022)京仲裁字第0818号仲裁裁决,需证明该条规定的四项要件同时具备。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孙某杰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既来源于上述《离婚协议书》,也来源于上述《购房协议》,其依据前者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应承受后者对李庆民施加的负担;上述仲裁裁决依据《购房协议》作出,结果并无错误,亦未损害孙某杰的合法权益。因法定要件并不具备,(2022)京03执异310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杰的不予执行申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孙某杰的复议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2:西某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赣执复52号】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是关于中行新余分行是否为本案执行标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无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现已查明中行新余分行系其与弘旺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对本案融租租赁设备的抵押权人,按照上述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该行系本案执行标的权利人之一,具有本案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法定条件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同时具备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三项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实质要件。其中,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据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实质审查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虽然主张的合法权益(抵押权)真实合法存在、执行标的(融租租赁设备)处于未执行终结状态,但是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
案例3: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11执异58号】
乐山中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前述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同时具备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三项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实质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县信联社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杨某与地某泰公司之间恶意申请仲裁,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存在。乐山仲裁委员会受理杨某的仲裁申请,依据为《补充协议书》第(六)项约定即“关于本补充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可以提交至乐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案外人某县信联社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能成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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