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田某诉称,其在县城经营一水暖建材门市,经人介绍认识了鹿泉的赵某。2014年,赵某在其承包的小区进行自来水管网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赵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田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多年来,田虽多次索要,但赵总以无钱为由推诿。故,田向法院起诉。
【审理】
2024年4月30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赵某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不是借款是投资款,现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且原告多年来也没有向其索要过,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而,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关键。
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赵某认为是田某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故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的(2001)第39号案例,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可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
近日,鹿泉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赵认为田某资金是投资款,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遂,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陈少勇)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