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别误会,一般公民可以代理民商事仲裁案件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对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有明确的限制: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除了上述有特定身份的人以外,一般公民是不允许代理诉讼案件的。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也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也是许多法律咨询公司或者法务公司入局诉讼业务后,需要在背后与律师事务所合作的原因。
但是,仲裁案件的代理却不一样,并不受此限制。
先看仲裁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这里的“其他代理人”,从文义解释上看并没有任何限制,但有人可能会认为需要比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缩限解释,也就是仍限于特定身份的人。但是,这种“缩限解释”并没有法律依据。
最近新增进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与白某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入库编号:2024-10-2-445-001),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
案情简述:
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与白某文发生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申请哈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案中新星市某游乐场、朱某渊败诉,随后向当地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对方的仲裁代理人“不是律师、法律工作者,不是白某文的直系亲属,也不是相关社会团体或者其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因此没有代理资格。法院审理后认为仲裁法并没有限制代理人的身份,于是最终驳回了撤销申请。
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指出:
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分别对委托仲裁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不同规定。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委托代理人身份问题应当适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不受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这个案例应该能使各地法院对此问题有一个统一的看法:代理仲裁案件,法律上没有身份限制。不过,这个案例引发的问题可能还没有完全结束。
后续可能的争议:
如果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里明确对代理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呢?这种限制是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违反这种限制是否足以认定为程序违法,而导致仲裁结果被撤销?
上述案例中,法院似乎并没有审查涉案仲裁委的仲裁规则,笔者搜索了各个仲裁委员会的规则,有的照抄了前述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有的作出了和民事诉讼法一样的规定,有的写律师作为代理人。
引用仲裁法第29条的,自然仍视为没有限制,作其他限制的规则则值得考虑,这些规则的表述用词都是“可以委托”,而不是“应当委托”,此时能否作为一种强制要求呢?另外,如果违反了限制,是否还需要看仲裁委或对方当事人当时有没有异议呢?
诸如此类,可能还会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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