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7月15日18时09分许,南某驾驶陕J63XXX号小型轿车载杨某、马某某、李某,沿G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38KM+7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陕UV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致张某某驾驶的陕UV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南某驾驶陕J63XXX号小型轿车继续向南行驶至1138KM+933M处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向路东路面,又与相对方向曹某某驾驶的陕BT4XXX号小型轿车载李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南某、杨某、马某某、李某、曹某某、李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乘坐人杨某因乘坐车辆时未系安全带,导致头部碰撞时伤情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南某驾驶陕J63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肇事路段,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南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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