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便利犯罪,究竟是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犯罪
利用职务便利只是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不能理解为只要利用了职务便利就必然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本罪的其他充分条件包括侵占本单位财物等要件。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他人的财物,显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如,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利用职务便利诱导客户与其签约,并将财物占为己有的,就涉嫌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案例简介:
张某利用担任C公司事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与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向C公司提供流量。但A公司实际上不具备提供该服务的能力,于是就约定由B公司(张某实际控制)向C公司交付该流量。资金流向为:C公司支付1000万元给A公司,A公司扣除100万元后将900万元转给B公司。
B公司收款后将资金转给张某,且未履行交付流量的义务。
问题一:构成何罪问题
一审认定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上诉、检察院抗诉称判决有误,应以职务侵占罪对张某定罪处罚。二审认定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驳回上诉和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虽然为C公司员工,并利用职务便利与A公司签署协议,但是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骗取A公司的财物。
问题二:被害人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确定应当从具体犯罪行为所针对对象进行分析,张某对A公司实施了欺骗行为,这种欺骗行为既包括张某在签订合同环节向A公司虚构B公司会实际提供流量的事实,也包括合同签订后为应付A公司而出具虚假流量确认单。而且张某基于该合同占有的实际上是A公司所有的900万元。
同时认定,C公司在签约时审慎地寻找合作对象,要求张某寻找国资背景公司合作,且在过程中也质疑B公司的能力。但是A公司轻信张某说法,且也正由于A公司为追求100万元合同差价利润,在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最终为张某实现其非法占有钱款目的提供了直接条件。故A公司应为张某犯罪行为的被害人。
问题三:财物权属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钱款应当属于A公司而非C公司。虽然从源头上看 ,该1000万元属于C公司,但当A公司基于协议将该资金支付给A公司后,A公司持有并对该资金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
此后,A公司如何处理,该资金均应属于A公司所有。
问题四:涉案财物转移原因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阶段:C公司转移给A公司是基于张某向C公司隐瞒了A公司并非实际履约主体的事实。但在该种情况下,张某无法占有支配该笔款项。此阶段法益并未受到实际侵害。第二阶段:张某对A公司虚构了B公司会交付流量的事实,由此致使A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在收到C公司资金后转给B公司。
问题五:欺骗对象问题
第一A公司为报案人,虽然不能以报案人确定合同诈骗罪被害人,但报案情况可以说明A公司自认被骗。第二在A公司与B公司签约过程中,张某虚构了B公司的联系人及签名等,证明张某对A公司实施了欺骗行为。
问题六:错误认识问题
诈骗犯罪案件中,需要审查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即被害人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支付财物,是必须查明的事实。基于此就需要审查陷入错误认识这一环节的事实。
如前所述,张某实际对C公司和A公司均采取了一定的欺骗行为。正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C公司审慎处理,包括要求与国企合作等。但A公司为追求利润而轻信张某,并且被张某的冒名签字欺骗,由此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涉案资金。
陷入错误认识是诈骗犯罪的要件,必须查明。比如“行乞人”行乞,有些人基于怜悯给予财物,有些人确实相信给予财物。如果“行乞人”就是为了诈骗财物,则路人认识不同,直接导致行为性质不同。
当然,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只是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而非唯一要件。因此,是否认定构成诈骗犯罪仍需要综合审查在案事实,以确定是否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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