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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恋情和家庭越来越常见,但当关系破裂时,涉及不同国籍的财产分割问题便显得尤为复杂。本文将为您详细解读涉外同居关系中的国内财产分割问题。

甘兴是新加坡籍公民,2000年前往中国内地工作,与中国籍女子符秋娇同居,2004年生育了女儿甘钰玲。同居期间,甘兴用企业分红购置了11处中国房产。2015年甘兴与符秋娇分手,自愿将部分房产赠与符秋娇,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2016年符秋娇起诉甘兴,认为11处房产属于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甘兴和符秋娇的同居关系后如何分配财产。

首先,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本案是因涉外同居关系引起的动产、不动产析产纠纷及子女抚养纠纷。甘兴是新加坡籍公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有固定住所,该案争议的主要标的物即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省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其次,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符秋娇及甘钰玲均为中国公民,甘兴与符秋娇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对于同居关系的认定以及因同居关系引起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后,财产应当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主要原则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与“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本案中符秋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11项财产是“同居生活期间”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用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这样子才能将该11项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但是,符秋娇在同居期间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资产的资金来源;甘兴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从新加坡转款过来,出资购买涉案的11项财产。因此该11项财产不能认定为共有财产。

同时,鉴于符秋娇在与甘兴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一定的家庭义务,为了适当照顾符秋娇的生活,甘兴表示自愿放弃加积镇某花园401室的所有权,并同意将其于2007年4月18日汇到符秋娇名下的20万元给符秋娇作为经济帮助,还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同时,为了更好的照顾甘钰玲的成长,甘兴还自愿将位于琼海市大路镇农贸市场的二层铺面房赠与给甘钰玲并登记在甘钰玲名下,铺面租金由符秋娇代为收取作为其与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因此,结合甘兴对财产的自愿放弃,房产划分已经适当照顾了妇女、儿童的利益,符秋娇无权分得更多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