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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后事如何安排,是无法逃避的人生议题,而法律将如何辨别逝者的真实“遗愿”、平衡生者权益?当母亲先后为两个女儿分别立下遗嘱,姐妹各自持有的内容却相互矛盾,哪份该成为分割遗产的“标尺”?

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覃某生前与大女儿共有一套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覃某和大女儿,两人共同共有。

2009年,覃某至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大女儿名下的302室房屋,我自愿将该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故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大女儿。”

2017年,覃某又书写了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现与大女儿同住,302室房屋我与大女儿都有名字,如出售房屋,按法律规定,我应有50%权利。但我年事已高,为免两个女儿因继承问题产生矛盾,我的50%由两个女儿各分25%”。

2022年3月,覃某过世。两女儿对于如何分割母亲的遗产无法协商一致。

大女儿认为,按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优先,房产份额应按照2009年公证遗嘱即“属于母亲的份额全部由大女儿继承”的内容处理。

小女儿则认为,母亲于2022年过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生效,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应适用母亲2017年的自书遗嘱,按照“属于母亲的份额由两个女儿平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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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判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下多份遗嘱,却在民法典施行后死亡的,是否应优先适用公证遗嘱。

首先,关于遗嘱的效力,原则上应根据立遗嘱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判定。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和被继承人死亡是遗嘱生效的两个要件。遗嘱虽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但其系单方法律行为,其核心是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根据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遗嘱的效力能够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本案涉及的两份遗嘱均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1985年施行的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应当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本案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多份遗嘱,2009年所立的是公证遗嘱,2017年所立的是自书遗嘱,故本案适用2009年公证遗嘱进行分割。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按照2009年公证遗嘱的内容,母亲的房产份额归大女儿单独所有。一审判决作出后,小女儿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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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露露

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法官

遗嘱继承,直接关乎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关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这一变化,涉及妥善协调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数份遗嘱形成的时间不同,法律适用也会有所不同。具体该适用哪份遗嘱,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保护遗嘱人的信赖利益

遗嘱法律行为,有被继承人立遗嘱和死亡两个要件,属于两个法律事实。遗嘱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被继承人立完遗嘱,遗嘱已成立但尚未生效;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才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更多的是关系到遗嘱的生效时间。而遗嘱的核心是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虽然民法典生效前后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发生重大变化,但本案的两份遗嘱均立于民法典施行前,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仅仅知晓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仅能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立遗嘱,并对相关遗嘱效力进行预期,故适用当时生效的继承法,更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保护其信赖利益,也更符合公平正义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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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行恰当准确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持异议。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立遗嘱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时点,适用当时生效的继承法,更具合理性;再结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数份遗嘱,民法典生效后未再立遗嘱且在民法典施行后死亡的,原则上根据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判定。

三、如何形成合法有效的遗嘱

对家人来说,遗嘱是一份珍贵的情感寄托。法律赋予了每个人在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自由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目前法律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遗嘱人需依照法律的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订立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可能因不满足形式要件而被认定为无效遗嘱。遗嘱关乎着个人财产的有序传承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订立遗嘱时一定要遵循法律规定,谨慎为之。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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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

文字:王露露

责任编辑:张巧雨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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