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孙广军律师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经常听到看到这样的话语,那么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就真的一定要担责吗?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提示说明义务是关键环节。然而,这一义务的履行程度及其法律后果,不能一概而论,而需要根据具体情节及法律规定进行区分。
一、实践中的争议与案例讨论
保 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经常因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产生争议。保险公司往往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则更多的强调保险公司未履行充分提示说明义务。
例1,被保险人酒驾,能否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不同案件也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有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酒后驾车,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等内容,足以证明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已经出示给投保人,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未支持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也有的法院认为酒驾虽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但免责条款,需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后才生效,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例2,某保险公司在销售一款健康保险产品时,未对其中关于既往病史的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与明确说明,导致投保人在未充分了解该条款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后投保人因既往病史引发的疾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在此情况下,法院将会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而判断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仅应向投保人提供条款,还应就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特别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作出显著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若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区分对待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事实依法区分对待。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仅针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充分协商的特别约定等其他非格式条款不在讨论范围。
1.严格免除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直接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履行“充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仅作一般性说明或提示不足以达到法律要求,必须确保投保人能够充分理解并接受这些条款的内容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若保险公司未能做到这一点,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
2.非免除责任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未直接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则相对宽松,只需进行一般性说明即可。这类条款通常涉及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赔偿范围、保险期间等基本信息,投保人应具备一定的理解与判断能力。
3.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一般提示: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综上,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能否免责,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法律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坚持区分对待的原则,依法根据合同条款及其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合理合法确定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标准及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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