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苏宇洋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明月小区X 号和阳光小区 Y 号房屋,被告为苏宇涛、苏宇峰、苏宇杰。双方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是否应进行分割存在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苏宇洋。

2. 被告:苏宇涛、苏宇峰、苏宇杰。苏康与钱悦莉系夫妻,育有苏宇洋、苏宇杰、苏宇峰、苏宇涛四名子女。

三、原告诉称

苏宇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明月小区X 号和阳光小区 Y 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苏康与钱悦莉婚后原居住于西城区幸福家园三号,承租人系钱悦莉。1983 年该房拆迁,全家分配至北京市海淀区明月小区 X 号和阳光小区 Y 号两套房。为方便苏宇涛夫妻做生意,自己居住明月小区X 号,苏宇涛夫妻居住阳光小区Y 号。拆迁按户口、年龄及是否有房分配,原拆迁房户口包括父母及姐弟四人。父母、苏宇涛及自己和苏宇峰在分配时可享受独立分配房屋政策,自己因已婚且属于晚婚晚育政策享受者。分房时经家庭内部协商,明月小区X 号房屋居住人为苏宇洋及苏宇峰,阳光小区 Y 号居住人为苏康、钱悦莉和苏宇涛。两套房屋购房款均为苏宇洋办理,明月小区X 号供暖费由自己支付,故请法院确认产权份额。

四、被告辩称

1.苏宇涛辩称:争诉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进行分割。

2. 苏宇峰辩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苏宇峰、苏宇涛,并非苏康、钱悦莉的遗产,不应进行分割。

3. 苏宇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查明

1.苏康与钱悦莉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名子女。苏康于1989 年去世,钱悦莉于 1995 年去世。

2. 钱悦莉原承租西城区幸福家园三号房屋,1983 年该房屋拆迁,安置明月小区 X 号和阳光小区 Y 号房屋。后两套房屋由苏康和钱悦莉夫妇承租,二人去世后,明月小区X 号房屋由苏宇峰承租,阳光小区 Y 号房屋由苏宇涛承租。2018 年,苏宇涛和苏宇峰分别与北京星月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由苏宇洋纳。苏宇涛取得阳光小区Y 号房屋产权证,苏宇峰取得明月小区 X 号房屋产权证。

3. 苏宇洋主张自己属于安置人口,应分得明月小区 X 号房屋 70%份额,苏宇峰分得 30%份额;阳光小区 Y 号房屋中,苏康和钱悦莉占75%份额,苏宇涛占25%份额。并向法院出具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及录音证据。苏宇峰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苏宇涛对录音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苏宇杰对证据无异议。

六、裁判结果

驳回苏宇洋的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1. 苏宇洋以其在西城区幸福家园三号房屋拆迁时属于安置人口且符合分室安置条件,要求享有明月小区 X 号房屋 70%份额。但被拆迁房屋原系钱悦莉承租公房,安置房屋亦是由钱悦莉和苏康承租的公房。在其去世后变更承租人为苏宇峰和苏宇涛,后由苏宇峰和苏宇涛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成为房屋产权人。苏宇洋以其属于被安置人口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 同理,苏康与钱悦莉原为明月小区X 号和阳光小区 Y 号承租人,但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二人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故苏宇洋要求继承苏康、钱悦莉的遗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