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级三十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基本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也有例外,减半立案追诉的情形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传销处罚立案标准问题”的答复》明确,“如犯罪分子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在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则其再次发展传销组织只要达到‘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就可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根据规定,发展人数减半就可以刑事立案,第一个前提是曾因传销活动被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第二个前提是层级达到三级。
三级是传销组织的基本特征,没有达到该标准,即便人数超过该数量,依旧不能以本罪立案追诉。
二、主从犯区分的问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的是组织者和领导者,这显然是传销组织的核心成员和关键人物。在此种情形下,对于“组织者、领导者”是否还有必要区分主从犯?
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考虑本罪的犯罪类型。本罪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甚至可能被认定为犯罪集团。由此为认定主从犯奠定基础。第二共同犯罪必然存在作用大小、地位高低的区别。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员,自然可以认定为从犯。
共同犯罪中首先存在正犯行为。对犯罪结果发生起到本质和重要作用的人员,都是正犯,此处的正犯称之为共同正犯。其次再找寻对正犯起到帮助作用的共犯,这就是从犯。
传销组织中,发起者、策划者以及操纵者属于共同正犯,但是对该组织起到一般扩大作用的讲师、培训师以及帮助租赁场地等作用的人员实质上属于帮助作用的人员。此部分人员就具备从犯的基本条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虽然打击组织者和领导者,但并非所有的犯罪人员都具有相同的地位和作用,在此基础上区分主从犯才不至于罪刑失衡。
三、投资者应否定罪处罚
传销组织的投资者当然应当入罪,而且应当被认定为主犯。但是何为投资者需要查明。
传销组织的出名人是否属于投资者?很多传销组织都是以公司名义运营的,此时就有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在工商登记上公示的出名人。有时候,出名人仅仅是挂名的人员,不参与公司的认定经营活动,但是在工商登记处显示其为投资者和管理者。
对于这种情况,出名人实质上并非投资者,也不会从该组织获利,或者获利也是出名的利益。因此不能将该投资者列为主犯之列,甚至根据案件事实都要对其作出罪处理。
传销组织的投资者并不参与经营,应否入罪?刑罚处罚的实质上的行为,如果没有行为自然不应处罚。投资显然也是行为,但经营管理和运营等行为才是本质。通常而言,投资者就是经营管理者,但是也有例外。就像我们在股市购买股票一样,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收取收益。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审查该投资者是否参与了经营管理。同时,也可以从获利情况推定是否存在故意。但是,这种情况下出罪的难度大,但有可能从主从犯角度降低量刑。
其实,是否属于投资者需要通过证据证明。笔者在办理的一起传销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就被认定为传销组织的操纵者。但是根据其供述其又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活动,只是帮助该组织做一些外围工作。包括该组织内部微信群等其也不在其中,由此可以确定的是将其认定为该组织的第一被告人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会导致错误量刑。当然也会使真正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侥幸逃避法律严惩。
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是纯法律分析的问题,而是事实发现和论证的问题。笔者之前讲过,很多刑事案件最重要的并非法律分析,而是发现事实。在前述案件中,如果能够将其不是幕后指使者的事实呈现出来,并得到办案机关的认可,是最重要的辩护工作。
法律讲的是类型化概念,但是被告人是否属于法律定义的概念,包括主体身份等需要事实依据,这就是证据审查问题。所以,还是那句话,发现事实永远是刑事辩护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工作。
四、积极参与者是否必然构罪
积极参与者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只是自己积极参与并发展新会员的,通常不会对组织扩大起关键作用。但如果担任了讲师、培训师以及其他管理职责的,就会被列入打击范畴。
我们需要分清楚积极参与与组织领导的关系。积极参与通常是自己的行为表现,涉及范围不会扩大。但是组织领导则不同。其主要是为了能够使组织扩大而实施某些活动,比如策划活动、编造和曲解政策等,其目的就是为了扩大组织,结果也必然为组织扩大起到积极作用。我们也经常看到,参加传销的人员往往负债累累,这属于典型的积极参与者,但并未对组织扩大产生影响的人员,不应列入打击范畴。
积极参与者往往不会成为刑罚打击的对象,但是如果除了自己积极参与之外,又实施了使传销组织扩大的关键作用人员,大概率会被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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