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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单位规定的工作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从事工作,也应当认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本案中,上诉人孙月明本次受伤地位于长山××××山出口处,属小长山镇区域内,因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孙月明的工作区域在小长山镇内,故孙月明系在工作场所受的伤;更为重要的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孙月明在受伤时已经接受了被上诉人的送餐指令,即其已经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状态,在无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2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月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鸿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孙月明诉被上诉人大连鸿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二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24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孙月明于2017年7月起在原告公司从事外卖送餐工作(骑手)。2019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辽B×××**号摩托车去大长山岛镇杨家村家中添加衣服(因天冷),在返回××长山岛镇去送餐,途径(由南向北行驶)长山××××山出口处因风大操作不慎连车带人摔倒,导致其本人左腿及头部受伤。另查,2020年1月7日,长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19】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当时工作场所是在长海县区域,工作时间早6点到晚6点或早9点到晚10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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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稍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诚实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六十三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于的含义:(一)……;(二)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所在的车间、班组、办公楼等具体空间以内,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本单位卫生间、食堂和内部工作联系地点及其途中路线;(三)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具体处所,包括办公室、柜台、操作台、施工段等,也包括受本单位委派所到的特定工作场合等本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岗位;(四)……。”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当时的工作场所是在小区域内,由于天气变化,感觉到冷而私自回到大长山岛镇杨家村的家中添加衣服,在返回××长山岛镇工作区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及《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六十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局2020年5月29日对原告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第112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长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局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上诉人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月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理由是:本案中,原审判决确认孙月明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当时的工作场所是在小长山镇区域内,由于天气冷变化,感觉到冷私自回到大长山岛镇杨家村的家中添加衣服,在返回××长山岛镇工作区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伤害的事实,但认定孙月明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及《辽宁省政府令》第316号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定该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辽宁省政府令》第316号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对关于工作场所的解释是指职工从事工作所在的车间、班组、办公楼等具体空间内,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本单位卫生间、食堂和内部工作联系地点及其途中路线。孙月明作为送餐员,单位在小并未设置休息区域,由于岗位的特殊性,当遇到天气的特殊变化,为了能够不影响正常工作,临时回大长山岛镇杨家村家里添加衣服应当认定为满足正常的生理需要,按照工伤认定无过错原则不影响孙月明的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我局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孙月明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辽0224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孙月明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19年10月4日16时,驾驶摩托车在长海县大桥入口处从事送餐时发生意外,导致受伤。2020年1月7日,长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9)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29日,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月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长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中,长海县法院以长海县人力社会保障局使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长海县人民法院在一审案件审理中对事实部分有意模糊,且对《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政府令第316号之规定存在误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和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一、二、五之规定。一、孙月明是2019年10月4日16时20分许发生的事故,经长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上诉人的事故发生地点为长海县××大桥入口处,而一审法院忽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称其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作地点内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孙月明的工作地点就是在长海县区域内,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二、在孙月明出现意外事故前接到了被上诉人后台发送的接单指派,指派上诉人到固定地点去送餐,上诉人发生事故也正是前往指派地点的途中,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三、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为护外送餐员,由于当天天气突变,被上诉人也没有给护外送餐员设置休息区域,上诉人回家添加衣物属于满足正常的生理需要。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向公司请假为由撤销工伤认定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未向公司请假是关系到上诉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按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混淆了公司规章制度与法律条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大连鸿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孙月明受伤地位于长山××××山出口处,属小长山镇区域内,为孙月明的工作区域内。上诉人受伤后,向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5月29日,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月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作出对上诉人孙月明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对上诉人孙月明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进行了充分调查核实工作,并保障了当事人救济权力的行使,无不当之处。其次,2020年1月7日,长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19】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月明与大连鸿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备了认定工伤的基础条件。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我国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三)‘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非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时间和地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应拘泥于字面文意,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多样性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因此,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单位规定的工作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从事工作,也应当认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本案中,上诉人孙月明本次受伤地位于长山××××山出口处,属小长山镇区域内,因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孙月明的工作区域在小长山镇内,故孙月明系在工作场所受的伤;更为重要的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孙月明在受伤时已经接受了被上诉人的送餐指令,即其已经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状态,在无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上诉人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孙月明的本次工伤认定正确。至于上诉人孙月明回家换衣服的原因为何,因上诉人孙月明在受伤时已经接受了被上诉人的送餐指令,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状态,故该原因不影响本次工伤的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24行初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大连鸿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鸿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鸿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予退还;上诉人孙月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东辉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李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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