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票货分离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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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货分离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审查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等综合认定。

举例而言,张某欲采购白糖,但因其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选择通过A糖贸易公司的名义购买。这样处理,A糖贸易公司取得进项发票,张某获得白糖。从现实利益上讲,因其不需要发票而有效降低了采购成本,或者因此获得其他好处。

在该种交易模式下,张某转账给A糖贸易公司,A糖贸易公司与糖厂签署买卖合同,并将资金转给糖厂。在交货时,A糖贸易公司将糖块儿指示交付给张某。

至此交易完成。

案例显示,在此交易过程中,A糖贸易公司按照发票金额的2%至2.5%的比例给张某好处。

问题:A糖贸易公司和张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判决结果为,A糖贸易公司和张某均无罪。

判决认为,A糖贸易公司从糖厂购买白糖后销售给张某或者A糖贸易公司根据张某要求从糖厂购买白糖再销售给张某,符合资金、货物、票据一致的要求。从国家税款的损失情况看,张某在将货款转给A糖贸易公司,再由A糖贸易公司转给糖厂的过程中,已经包含了货物销售的增值税税额,在涉及增值税货物流转的过程中,只要糖厂开具发票的环节缴纳了税款,国家就已经对发票项下货物征收了税款。但A糖贸易公司在将货物销售给张某的过程中,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本来应当流转至消费者或者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买者手中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中断在A糖贸易公司环节,这样就使A糖贸易公司的进项税额增加,但销项并未按照要求开具销项发票,所以是销项税额减少了,也就是说,A糖贸易公司是通过减少销项税额的方式,达到逃税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从而逃避缴纳税款的规定。正常销售过程中,A糖贸易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某开具相应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张某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买者,从而最终成为增值税的税负承担者。但A糖贸易公司在与张某交易的过程中缺少了这一环节。

张某等从A糖贸易公司购糖,或者通过A糖贸易公司从糖厂购糖,因为张某不需要发票,A糖贸易公司在销售白糖给张某过程中可以少开具发票,从而通过减少销项以实现增多进项抵扣的目的,其本质是一种逃税的行为。A糖贸易公司在销售白糖给张某的过程中,能够以相对便宜的价格或者适当返利给张某,也是因为张某不需要康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能够使A糖贸易公司顺利逃避税收征管,从而实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但A糖贸易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张某开具发票,张某也没有按照规定索取发票。因此,对于A糖贸易公司的逃税行为,张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帮助作用,该种帮助行为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并不在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制范围之内,不具有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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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江西某医药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6)赣01刑初3号】

在前述案例中,从形式上审查,三流一致。只是因交易模式设置而出现了实质上的票货不相一致的情形。但是,该种交易模式本身不受法律禁止,在大宗货物交易中,指示交付能够节省时间、运输以及仓储等成本,是一种经营和交易常态。刑法作为民法等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在民事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构罪更需要慎重对待。

在涉案主体中,张某关心的是货物质量、成本等,糖厂关注销售价格和利润,而对于A糖贸易公司而言其关注成本控制。但很显然,在A糖贸易公司的成本控制来自于“减少销项而增加进项”的“获利”,从而实现少缴或者不缴税的目的,主观上具有逃税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虚抵进项税额”属于“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逃税行为。故此,除了前述案例之外,不能排除其他法院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能。同样,对于张某而言,因其从中获利(按照发票金额的2%—2.5%的比例获得好处)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存在真实交易这是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需要审查的重点是A糖贸易公司是为了少缴或者不缴税款,还是实质上骗抵税款。如果本质上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而非骗取国家税款,就是逃税罪。但如果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就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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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目的,通常以实际纳税的客观结果推定而来。比如受票企业当月应纳税义务6万元,但是其却从其他处取得10万元进项税专票。那么,在6万元内可以理解为少缴或者不缴税款,但是对于抵扣的4万元税款则会被认定为骗取了国家税款。

《解释》不仅对量刑做了调整,而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必要限缩。虽然并未明确将“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作为构罪要件,但是“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显然是入罪审查的重点,不能排除未来或者当下的司法实践会将此作为起诉与否和入罪与否的核心审查因素。

为避免在货物流转过程中重复征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亦应当关注于骗抵税款行为,如果没有肯定不能入罪。比如“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同样,在票货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具有骗税目的,是否确因该种行为骗抵了增值税。同时又要审查少缴、不缴税款、超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税款损失具体情形,以准确入罪,不至于罪刑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