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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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曾经授权过公司使用我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资料注册账号,但我现在要离职了,以后和公司也没关系了,怎么就不能要求公司将账号和我的个人信息剥离呢?谁知道以后你们会用这个账号干什么,作为账号后面的个人,我是要担责的呀!”周先生焦急地要求公司尽快满足他的要求,尽管他说了一大堆,公司就是不同意。

周先生原在这家公司的市场部任职,负责部分公司宣传业务。两年前,为了扩大市场,公司用周先生的身份信息在一些社交平台注册了账号,来宣传和推销刚刚上市的产品。当时周先生以为公司这么做只是权宜之举,等新产品的热销周期过了之后公司就会撤销账号。没想到由于宣传效果好,公司一直使用着这些账号。最近,周先生辞职了,他担心自己走后以个人身份注册的账号会被滥用,于是与公司协商,要将这些账号销号,或者公司自己想办法修改账号对应的实名认证信息,让自己的信息与这些账号“解绑”。但公司却提出,当初周先生同意用自己的信息为公司注册账号,这些带有他个人信息的账号就属于职务成果,公司有权一直使用。为此,周先生和公司交涉了多次,但始终未能如愿。

周先生觉得公司的理由不对,但又不想因为这事和公司闹上法院,影响自己的职业发展,于是来到公司所在街道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希望能由专业人士为他“说和说和”。调解员了解情况后告诉他,他的诉求是正当的,带有个人信息的账号并非用人单位有权占用的职务成果,周先生作为个人信息权利人,有权同意他人使用其个人信息,也有权撤回同意。这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由此可见,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个人同意,是用人单位有权处理其个人信息的前提。而且,公司是为了在社交平台上营销而使用周先生的个人信息,这也并不属于该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用工管理所需或履职所需的情形,因此如果周先生撤回同意,公司就不能再使用了。

最终,经过调解员对公司的详细释法,公司终于同意销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