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的涉税犯罪新司法解释于2024年3月20日起正式施行。解释第十条从入罪角度列举了四类虚开专票罪的具体情形,同时从出罪角度增加了不以骗抵税款为故意,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该罪的规定,限缩了虚开专票罪的范围。实践中,有大量企业通过支付“开票费、票点费”购买增值税专票,对于该行为是构成虚开专票罪还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票罪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构成虚开专票罪。有的观点认为如果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则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可能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票罪或逃税罪。
本文通过对2024年3月20日至今的公开案例进行检索,总结了以支付“票点费、开票费”方式购买专票的行为的裁判结果。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于买票行为,部分法院判决构成虚开专票罪,部分法院判决构成非法购买专票罪。
一、数据检索情况及分析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案例库
检索条件:2024年+判决书+刑事-危害税收征管罪+开票费/税点/票点费
检索时间:2024年10月25日
文书数量:根据上述检索条件,共获得138份裁判文书,经阅读筛选,涉及被告人买票的案件共33件,被判非法购买专票罪的案件共6件,虚开专票罪的案件共27件,暂时还没有被判虚开普票罪和逃税罪的案例。如下图所示。
二、相关案例及分析
(一)案例一: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胡某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案号:(2024)内2525刑初71号
判决日期:2024年9月6日
2022年7月份,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法人胡某通过“货车帮”APP的客服联系到田某商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2022年8月5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名义从湖南某管理有限公司购买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83,338.25元,对方收取了5.6%的税点共计116,311.81元。2022年9月7日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用购买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东乌珠穆沁旗税务局抵扣172,018.74元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72,018.74元。最终,法院认定东乌珠穆沁旗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胡某作为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直接负责人,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案例二:周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案号:(2024)沪0104刑初550号
判决日期:2024年8月26日
2021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周某时任某某公司财务总监,为帮助某某公司解决财务历史遗留问题,经施某等人介绍,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向某某公司2等多家公司以支付票面金额的9.5%作为开票费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周某被判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案例三:陈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案号:(2023)京0115刑初1416号
判决日期:2024年3月25日
2021年至2022年,被告人陈某在任职北京某公司财务部财务总监期间,多次以北京某公司名义自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进而通过资金回流等方式实现为公司中高层人员少缴个人所得税等目的。最终,陈某被判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案例四:刘某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案号:(2023)沪0109刑初881号
判决日期:2024年4月28日
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间,与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合作开展投资项目,并可以从中获取利润。被告人杨某为收取项目合作的利润,经被告人刘某介绍、联系,由被告人杨某以票面金额8.5%-9%的价格向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等6家公司购买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等公司向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开具发票。最终,杨某、刘某均被判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五)案例五: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
案号:(2024)豫0221刑初412号
判决日期:2024年9月4日
202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作为杞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向他人支付票面总额4%的开票费用,让他人为杞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合计101991.9元,李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01991.9元。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接受他人为其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述案例中,被判虚开专票罪的案件案情相似,裁判理由也类似,大多是以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票,造成税款损失为由,判决构成虚开专票罪。而判决构成非法购买罪的案例,情况有所不同,被告人买票有的是为了解决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有的是为了少缴个人所得税,有的是出于冲账需要,但其主观上均非骗抵增值税税款,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即便造成了税款损失也不构成虚开专票罪。从上述案例可见,部分法院将“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作为区分虚开和非法购买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观点解析
上述案例一是新司法解释实施后最新的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人买票并抵扣,造成了税款损失,但却不认定其构成虚开专票罪。这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法院认为买票抵扣的行为不构成解释第十一条中列举的四种入罪情形,二是该行为符合“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出罪情形。从主客观方面考虑,该罪的入罪要件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造成税款损失,相应的,如果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者未造成税款损失则不应构成虚开专票罪,二者只要满足其一即可。本案造成了税款损失,但行为人买票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骗抵税款,而是为有真实交易的部分买票抵扣,所以不构成虚开专票罪。据此还可以推测出一个法院认定的观点,即为有真实交易买票抵扣的行为,并非出于骗抵税款的目的。
最高院滕伟法官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往往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名义,从他人处获得进项票后进行抵扣,由此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又同时形成非法出售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对受票方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其系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如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
上述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方式从他人处获得进项票抵扣的行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认定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从而被认定为虚开专票罪。如今司法解释对虚开进行了限缩解释,强调主观目的的重要性,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的,不应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开。实践中的交易模式纷繁复杂,行为人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均是为了骗抵增值税税款,有的是为了虚增业绩,有的是为了偷逃企业所得税等,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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