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期推送内容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超员2人,保险公司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拒赔,浙江法院认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唯一、直接原因时,保险公司才可不赔。
太平洋财保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违反 安全装载规定条款的正确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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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太平洋财保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用由李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合同条款的解读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虽然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而《保险法》又对其单独规定,但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仍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适用具有指导作用。《民法典》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规范,保险合同是相对特殊的规范,如果《民法典》对合同解释做出明确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只有在《民法典》未作规定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因此,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适用《民法典》确定的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通常解释原则,然后再考虑《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该原则只能在适用其他解释原则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其处于其他合同解释原则的辅助地位,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从通常解释原则出发,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一,“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非专业术语,禁止超载是所有驾驶者必备的常识性知识,涉案车辆驾驶员超载,属于明知而故意违反交通规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对其超载行为进行认定。其二,该条款的“原因”之前并不存在任何可以解读的存在歧义的形容词性定语。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是事故的直接、唯一原因,违背了通常解释原则,强行给“原因”增加定性含义。其三,超载驾驶会引发机动车制动系统运行不当,对车辆的转向性、制动性、轮胎性能产生不利影响,对于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大危害性。故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对驾驶人的超载行为进行认定,并将其作为考虑是事故责任的原因之一。则可以认为超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于超载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需要考虑的责任承担依据,并非合同纠纷应考虑的因素,合同条款本身不存在关于超载原因力大小的争议内容,超载的原因力大小与保险合同是否免责无关。
李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无误,对《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解读正确。《道路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事故原因主要是张正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路口时车速过快,未集中注意观察路段交通状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次是李杰凯驾驶轿车途径事故路口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车辆通行。由此可见,事故的发生与李杰凯驾驶轿车超员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是未与投保人协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且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尤其应准确适用,根据该条款约定,其适用情形应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是由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造成的,其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不规范使用保险标的行为导致非概率性风险发生,不合理加重保险人保险责任,而涉案保险事故是主要由于第三人酒后驾驶造成,而非被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所造成,不应任意适用该免责条款而丧失保险合同的风险防范功能,故对保险公司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抗辩意见,不应采纳。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应结合上下文整体考虑,不能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认为应适用《民法典》进行解读没有法律依据。1.对于格式条款,在《民法典》与《保险法》规定不一致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应优先适用《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民法典》。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及结合保险合同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的解读完全正确。2.太平洋财保未对“违反安全装载义务”向李灿作出过明确清楚的说明,没有尽到主动说明义务。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其核心在于阐述和解释,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理解条款内容的真实意思,并在真正理解免责条款意思的情形下达成合意。现双方对解释产生不同理解,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读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源于超载,且李灿的车辆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该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静态检验各机件均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不存在太平洋财保所说的超载在本事故引发机动车制动系统运行不当、交警部门将其作为事故责任原因之一的情况。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太平洋财保向李灿赔付车辆损失维修费282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灿保险理赔款282000元。
太平洋财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温州市重疾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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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免责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核载人数为5人,而实际车载7人,显然已超出规定的核载人数,但同时该份文书亦记载,李某驾驶×××小型轿车途径事故路口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车辆通行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见,尽管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属实,但并非造成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结合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该条规定的解读应当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的唯一、直接原因时,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而非只要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使按太平洋财保所述理解为“只要是违反安全装载义务,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现因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产生不同认识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综上,李某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尽管存在超载的情形,但该超载情形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太平洋财保援引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拒绝理赔,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李某因涉案车辆出险后支付维修费282000元,诉请要求太平洋财保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灿保险理赔款2820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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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该条规定的解读应当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的唯一、直接原因时,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而非只要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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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
(2024)浙03民终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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