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会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在建筑行业中,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现象常有发生。对此,承包人可能会选择将发包人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可能选择将其对发包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向发包人主张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范围。因此,承包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但是,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可知,受让人是无法取得专属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因此, 如果承包人将对发包人的工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相应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一并转让?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2010年8月30日,*****公司与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公司将其开发的, 工程发包给某某施工。
2014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1月5日,XXX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函》,向*****公司主张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已收到该函件。
2015年12月3日、2017年11月5日,XXX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出《关于向*****公司催促还款的函》,*****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
2016年4月25日*****公司与某某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80500000元。
2016年12月6日,某某与XX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某某将其承建工程项目所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109665800元转让给XXX公司。
2017年2月18日,某某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后,XXX公司将兴基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主张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等。
一审法院将XXX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列为本案件的庭审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即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中,XXX公司系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本案讼争工程款债权,并非与*****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此,一审法院未裁决XXX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XXX公司向*****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向XXX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公司,债权转让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某某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XXX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XXX公司后,XXX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通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
最高法民一庭最新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一书,在“民事审判信箱”栏目中对各地方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提出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对司法实务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
【问】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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