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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个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的裁判意见

(暂缺吉林、青海、宁夏、西藏、台湾数据,欢迎各位同行补充)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01、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伤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承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情况给予一定金钱慰抚,给付数额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裁量。

因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

受害人身体受到一般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确有必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致人残疾的情况酌减。

02、死者的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应予支持。赔偿金数额可根据致害行为的性质、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权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等酌定,但一般不得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倍。

死者的近亲属限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缺位的,形成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

03、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比例酌情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04、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脱离国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在受害人主张的范围内酌定。人民法院无权责令加害人承担超出受害人主张范围的赔偿数额。至于具体的数额除了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外,还应当与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盲目地追求高额赔偿而不加以限制,只会贬低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误导人们追求不当利益。因此我们考虑就目前上海市实际生活水平而言,精神损害赔偿额以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为宜(上海人均GDP的二倍),不考虑外国人与本国人、法人与自然人、获利与未获利情况。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虽有对精神利益进行补偿的因素,但更多的是一种加罚措施,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弥补,加害人的获利也可以通过制裁方式收缴,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特殊身份不应成为确定赔偿额的因素。当然如果加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需要提高赔偿额的话,也可以适当提高,但为谨慎和统一起见,判决前须报高院民庭复核。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以五万元为基数,参考伤残系数确定,每级相差1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

06、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故请求权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可以支持。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

0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是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

08、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对于未构成伤残的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受诉法院根据个案情况从严掌握,一般不予支持。

0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主要依据损害后果、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程度确定。

上述损害后果,在致受害人伤残的案件中,主要指受害人伤残等级,对于受害人年幼、伤情特殊、因伤严重影响受害人升学等个案中的其他损害后果,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可酌情考虑。

10、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此情况下若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于需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不应再乘以该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

1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受偿

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近亲属对优先赔偿问题未做主张的,法院可予以释明。

12、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且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其损失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超过其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到的交强险赔偿数额。

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渝高法〔2018〕199号)

13、造成受害人一般人身损害的

造成受害人一般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则上由人民法院在2000元以内酌定。

14、造成受害人残疾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则上由人民法院在2000元至5万元之间的酌定。

一级伤残:4-5万元;二级伤残:3.5-4万元;三级伤残:3-3.5万元;四级伤残:2-2.5万元;五级伤残:1.5-2万元;六级伤残:1-1.5万元;七级伤残:0.8-1万元;八级伤残:0.6-0.8万元;九级伤残:0.4-0.6万元;十级伤残:0.2-0.4万元。

15、造成受害人死亡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则上由人民法院在4万元至5万元之间酌定。

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16、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冀高法〔2020〕31号)

17、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后果等酌定。

按伤残十个等级且最高额为50000元对照赔付。如伤残十级为1000-5000元,伤残九级为5000-10000元,以此类推。

死亡的统一按照伤残最高计算标准50000元赔付。

18、肇事司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辽高法〔2020〕167号)

1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死亡后果参照以下标准以下酌定:十级伤残不超过5000元,九级伤残不超过10000元,以此类推,一级伤残、死亡不超过50000元。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九、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试行)》

20、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或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未构成伤残,但遭受到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可以根据案情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2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案情确定。

22、原则上未构成伤残但符合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或伤残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伤残九级的,一般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以此类推,伤残一级或死亡的,一般在45000元至5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

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

23、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

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受害人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赔偿指数乘以3万元计算。

24、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证据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等证据。

25、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6、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受害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27、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侵权人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仍需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十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

28、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或致死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受害人未构成伤残,但面部受伤或受害人为儿童的,可以根据案情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2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案情确定。

未构成伤残但符合本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或伤残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超过5000元;伤残九级的,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以此类推,伤残一级或死亡的,在45000元至5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

十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陕高法〔2020〕45号)

3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根据损害后果酌定,十级伤残为5千元计,依次逐级递增,一级伤残死亡为5万元。

十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高法发〔2020〕3号)

3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当事人协商或根据损害后果、事故责任比例及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酌定:

(1)死亡案件按照2-3万元确定;

(2)伤残案件参照死亡案件标准,按照伤残等级具体结合个案酌情确定;

(3)死亡、伤残案件情况严重者,最高按照不突破5万元进行确定;

(4)侵权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支持受害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十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2、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称为死亡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残的,称为残疾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末致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

33、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

十五、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34、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

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十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5、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36、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37、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38、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39、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

40、精神抚慰金由当事人协商或法院根据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死亡后果在2000-50000之间酌定。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桂高发〔2014〕261号)

41、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项因素予以确定。经济发达的地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一般不超过5万元,经济欠发达的地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一般不超过3万元,具体由各中级法院结合10个伤残等级予以量化。如果侵权行为情况特别恶劣,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以适当提高赔偿金额。

十九、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高法〔2009〕147号)

42、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应结合案件事实考虑是否予以支持。

43、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

二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试行)》(新高法发〔2020〕18号)

4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等后果酌定。

4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一般不得超过3万元,死亡、一级伤残至十级伤残逐级递减。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可适当提高,但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46、侵权方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二十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47、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死者近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未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仅限于受害人本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受害人近亲属为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

48、对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在精神上是否受到严重伤害而定。

造成受害人容貌受到伤害而留下不良后果、人体功能受损,或者虽未造成容貌、人体功能受损,但确实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长久、深刻痛苦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造成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因精神上遭受一般的痛苦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49、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特别严重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5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等,均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已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一般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所判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明显低于上述标准的,不足部分可加判精神损害抚慰金。

51、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十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52、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植物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植物人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就会导致未成为植物人的受害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受伤害更严重的植物人反而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植物人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情理。但鉴于植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53、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答: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以下标准:

(一)受害人遭受轻微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

(三)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

(四)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

个别案情较为特殊的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不受上述标准限制。

二十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54、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二十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

55、对于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对于没有达到伤残标准的,则要结合侵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生活不便,是否降低了受害人的生活质量,是否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等因素考虑。

56、对于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身权益被侵害,严重的标准则要考虑受害人精神是否遭受极大的痛苦,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生活秩序是否受到影响,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疾病等后果。

57、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

二十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赣高法〔2021〕51号)

58、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限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59、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受害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60、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0元;事故造成两个以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0元。

61、受害人构成伤残的,参考以下标准:

一级伤残:50000元;二级伤残:40000元;三级伤残:30000元;四级伤残:25000元;五级伤残:20000元;六级伤残:17000元;七级伤残:14000元;八级伤残:11000元;九级伤残:8000元;十级伤残:5000元。

多处伤残的,在最高等级伤残对应的参考赔偿金额基础上,附加其他伤残等级参考赔偿金额乘以该伤残赔偿指数,但叠加之后的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

62、对于受害人虽不构成伤残,但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严重影响受害人社交生活、工作、学习的,可在个案中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此种特殊情形,一般应从严把握,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元。

63、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64、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且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其损失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超过其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到的交强险赔偿数额。

65、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侵权人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仍需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二十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公安厅等五部门《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

6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后确定,由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根据损害后果酌定。

二十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1〕382号)

67、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

(1)二十日以下的,一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千元以下。

(2)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三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千元以下。

(3)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一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万元以下。

(4)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二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万元以下。

(5)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万元以下。

(6)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五万元以下。

(7)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十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十万元以下。

(8)十年以上的,二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十万元以下。

68、致受损害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不受受损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限制,在三十万元以下确定。

二十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琼高法〔2020〕325)》

69、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可以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进行量化。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5000元,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可以增加抚慰金5000元。

二十九、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黔高法〔2020〕100号)

7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为四万元以下(含四万元)。其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四万元;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依次予以确定。

三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2022年修订)

71、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10万;精神损害的计算标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程级或者死亡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活水平等因素酌定。

三十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2022年8月22日)

72、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单独核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确定数额时一般应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不能与物质损害赔偿项目累加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

三十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

7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根据我省审判实践,一般以5万元为限。

如果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恶劣,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可适当提高赔偿金额,但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三十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

74、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处理

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向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十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同时,由于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本身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时还应当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种不同情况而定。

75、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鉴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各地法院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由审判人员按照《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76、因侵权行为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毁损、灭失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适用上一条的规定。

77、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受上述最高限额50000元规定的限制,其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获利的多少而定。

78、同一侵权行为分别侵害二个或二个以上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的赔偿标准分别向各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79、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数的多少,作为多个被告共同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80、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无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数的多少,作为被告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81、对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正确的情况下,按照本意见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审及再审法院不应加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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