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约2021年4月,老家的律师朋友找过来,说有一个棘手的案件需要我出手帮忙。嫌疑人骆某随父亲从江西迁到义乌,后嫁给义乌本地人,并成为村支书,在农村生活了很多年。遇旧村改造,她与父亲回原籍开了证明,根据政策获批了宅基地,她获批了五十多平米,估价一百多万,父亲获批一百多平米,总价两百多万。现查明,江西派出所开的证明有问题,她隐瞒了自己非农事实,所以认为她诈骗了一百多万的宅基地。
由于嫌疑人骆某是2020年10月被刑拘的,11月被逮捕的,我接手此案时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了半年了。2021年1月份移送审查起诉,就算二退三延,那七月份肯定得起诉了,而一旦到法院,大概率就要判有罪,她和她父亲都面临着十年以上的牢狱之灾啊!这种羁押了大半年后,争取不起诉的案件,难度相当大。此前我在湖南新化的某聚众斗殴案中,为羁押大半年的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也是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啊!
老家律师不是没有努力,而是他们的意见检察院根本不采纳,承办人坚持认为有罪,要起诉,才不得已求助于我。我检索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当事人家属其实在2020年10月就求助过我,只是我为了避嫌,基本上不接老家案件,所以才顺手推荐给了老家律师,没想到兜兜转转又回来了。成功了,可以免于牢狱之灾,不成功,就是十年以上,压力山大啊!
我研究卷宗后认为,嫌疑人其实对旧村改造政策把握不精准,加上义乌特殊的城乡身份差别消弭的特殊情况,他们认为自己是符合条件的,并不存在故意伪造证明或隐瞒事实的问题,有没有资格获批宅基地虽然存在争议,但就算不符合条件,顶多就是收回,不应该上纲上线追究刑事责任。但与承办人的沟通并没有取得效果,他仍是想起诉。
于是我只好跟助理重新详细研读卷宗,查当地旧村改造的政策文件,检索相关案例,几易其稿撰写法律意见书。并且我联系到检察院某副检察长,跟她进行了诚恳的交流,希望能把该案提交检委会讨论,慎重决定,甚至委托专家研讨或论证,这种身份不符获批宅基地的行为,到底是作行政不许可,还是诈骗处理。再我的反复多次沟通下,检察院终于松口,在2021年6月下旬的起诉前给嫌疑人先取保。
2022年2月,在经历半年多的研究考虑后,检察院终于给我的当事人骆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已经在家等候半年多的当事人心中的石头也终于落地。这两年多来,顾及相关办案人员,我并没有就本案披露过任何内容。但时过境迁,由于此案涉及诈骗罪的理论和实践典型的问题,值得同行探讨,故把当时提交的法律意见书摘录如下:
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接受骆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骆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骆某的辩护人。现该案正在由贵院进行审查起诉。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辩护人了解并核实了本案相关案情,辩护人的基本意见是骆某不构成诈骗罪,骆某是否参加过农转非以及转入上社村之前的户籍性质变更情况,与其获批宅基地不具有因果关系,骆某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获批宅基地,骆某提交的“农转非”证明即使是虚假的也不构成诈骗罪客观要件中的“欺诈”。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农转非”问题说明
1、“农转非”的由来及含义
我国对于“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始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城乡有别的户籍制度与限制迁徙制度固定下来,逐步形成了城乡分离的二元户籍结构。在计划经济时代的大背景下,户籍制度不仅包括人口信息登记与管理制度,还与粮油定量供应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等联系在一起。1963年以后,公安部在人口统计中把是否吃国家计划供应的商品粮作为划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标准。1989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中第一次正式解释了“农转非”的含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即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由国家按照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办法供应口粮。”也就是说,凡是1958年《户口登记条例》及其以后户口迁移条例和国家政策中规定允许的由农村迁入城镇的户口都属于“农转非”。因此,“农转非”实际上是国家取消自由迁移原则之后,在隔离城乡的闸门处开启的一个狭窄的缝隙,允许那些通过严格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村人口由此进入城镇变成市民。
改革开放后,受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影响,城乡人口流动加快,已经实行半个多世纪的二元户籍制度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越来越不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弊端也受到很多专家和群众的热议和批评,二元户籍制度严重限制了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阻碍了城市化建设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人为造成了城乡居民的权利和机会不平等,户籍制度改革由此逐步展开。在国家政策的统一领导下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不断放宽户口迁移、管理限制。在户籍制度改革的浪潮中,浙江不仅积极参与户籍制度改革,而且是走在户籍改革前沿的省份,而户籍制度改革的实质内涵就是逐步剥离附加在户籍制度上的福利分配功能,消除隐藏在户籍制度背后的“隐性福利”,改革户籍制度对人口流动和迁移的行政性限制和控制,逐步拆除户籍屏障,最终回归户籍制度人口信息登记与管理的基本价值。
2、义乌市户籍制度改革及“农转非”的取消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浙江省依据农业人口转移特点先后出台了自理粮户口、蓝印户口等多项户籍改革措施,逐步放开农民进城落户限制,拉开了户籍制度改革的序幕。而义乌市早在20世纪末就开始探索新的户籍管理制度,以破除了户籍制度限制,建立公平准入、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增加城市经济活力为目的,放开落户限制,吸引本地农民进城就业,吸纳外来人口。2000年义乌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建立新型户籍制度加快人口聚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义政[2000]1号),《建立新型户籍制度、加快人口集聚的实施意见》(义政[2000]2号),建立以居住地申报户口,以职业划分人口结构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全面推进农村人口城镇化,外地人口本地化。经过多年的户籍改革和探索,至2016年《义乌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发布,基本确立了户籍改革总体思路,即以“农村利益可保留,城镇利益可享受”为基本要求,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因地制宜、注重实际”的总体原则,取消我市“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同时,按照“积极稳妥、量力而行、逐步并轨”的原则,逐步剥离依附在“二元制”户口基础上的城乡差别公共政策,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最终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综上,辩护人通过对“农改非”由来和多年来义乌市户籍改革工作的介绍,以2016年11月1日0时为时间节点,目前乌市已经取消了“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户籍划分,户籍改革后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农转非”、“非转农”等有关户口性质变更申请业务,在换发居民户口簿、制作常住人口登记表、开具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时,也不再标注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农转非”与“非转农”。
二、对于本案骆某涉嫌诈骗罪定性的意见
1、诈骗罪中的欺骗应当是使对方做出财产处分的欺骗行为,骆某提交农转非证明的真实性并非本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骆某否能享受旧改待遇取决于其上社村社员身份。2001年骆某因婚姻关系迁居成为上社村社员,本身应当享受社员待遇参与旧改。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17条规定,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可以成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第21条规定,社员依法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根据《义乌市城乡新社区建设实施办法》(义政发[2009]84号)第13条规定,“建设用地审批对象包括:(一)村级组织实有在册并享受村民待遇的成员”。而《上社居民委员会新农村建设实施细则》第6条也规定“新农村建设用地审批对象:1、本村级组织实有在册并且享受村民待遇的成员;”同时,经过辩护人查阅义乌当地相关其他村集体的旧村改造细则,对于村宅基地分配取得对象均界定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义乌市稠江街道西王界村更新改造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分配取得对象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规定不能享受的除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参照《义乌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意见》界定。(一)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成员。”;《后宅街道三川塘村农村更新改造实施细则》第10条“农村宅基地分配取得对象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规定不能享受的除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参照《义乌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意见》界定”;《后宅街道下万杭长线拆迁安置暨旧村整体搬迁实施细则》第6条“新社区建设用地审批对象:1、村级组织实有在册并且享受村民待遇的成员”;《廿三里街道深塘村(居)农村有机更新实施细则》第8条:“本村(居)有机更新建房用地资格权人(不含已故人员)包括:1、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且享受村民待遇的成员”。所以,骆某基于与上社村村民黄某某的夫妻关系,2001年2月13日将户口迁入上社村后,就成为上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集体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更是在2010年经选举成为上社村村委主任,之后又担任上社村村支部书记,骆某作为上社村实有在册享受村民待遇的成员,其本身具有参加旧改申请宅基地的资格,而且不取决于其之前的户籍性质。
骆某虽然与黄某某于2008年离婚,但其户口未迁出,不存在丧失上社村社员资格的情形。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钱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倪某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2020)浙07民终3522号),当事人倪某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与骆某有一定的相似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倪某华与孙某朝结婚后落户于钱塘村,其与孙某朝离婚后,在钱塘村单独立户至今,并未将户户口迁出,户籍一直在钱塘村。在钱塘村旧村改造过程中,倪某华作为钱塘村单独户主身份申请参加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并经钱塘村及相关部门审批同意,案涉审批表中明确载明倪某华属钱塘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且享受村民待遇成员,钱塘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二审中双方亦均认可倪某华现已实际分配到安置房屋。另结合倪某华在钱塘村分配有承包地、分得过土地征用费等客观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倪某华应平等享受钱塘村合作社股东待遇并无不当,倪某华应当平等享有案涉留地安置分配款、商品用房分配款。”,再看本案骆某提交的《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卷二34-39),虽然2008年其与黄某某离婚,但依然在上社村从事生产生活,没有丧失社员资格,应当享有社员待遇获批宅基地。
(2)骆某享有90平方米宅基地的申请资格,不存在多批的情况。骆某不仅符合《上社居民委员会新农村建设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的新农村建设用地审批对象的资格,而且完全符合申请90㎡安置用地的标准,根据《上社居民委员会新农村建设实施细则》第8条关于安置用地审核标准的规定:“七、离婚户家庭:(1)离婚家庭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双方或一方已再婚,其前妻户口还在村里的,男方可按户型计算安置;女方1人可安排18㎡,每增加一个子女增加36㎡,并向村级组织出具不参加任何经济分配承诺书(子女例外)”。所以,骆某作为上社村社员,与黄某某离婚后,一直和儿子黄锡中、黄锡华在上社村生活,完全具有90㎡的安置用地的申请资格。
(3)“农转非”证明仅是行政部门依旧改惯例需要的材料,不是骆某享受旧改的依据。根据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义自然资规函[2021]17号(补侦卷127):““农转非”属于户籍概念范畴,不在我局法定工作职责范围内,以往农村旧改政策均非我局制定,也非我局负责解释,因此由我局解释说明旧改相关概念也略显不妥,我局的说明也无法作为定罪依据。我市宅基地审批由镇街组织实施,一般在旧村改造中,人口审核由镇街网格、农办负责,国土所主要负责旧房确认以及根据提供的人口信息结合旧房面积审核建房用地面积。经了解,按照我市农村旧改以往惯例,一般将因村改居,村民整体从农业户口统一改为城镇居民户口,这类人员可参照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参加旧改。”由此可知,户口性质不是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审查职责,也不是骆某享受上社村旧改的必要条件,只是按照旧改的惯例参加旧改后户口最终要变更为“居民户口”。
2、德胜关派出所核实相关户籍材料后依法出具《证明》,骆某不存在欺诈行为
(1)德胜关派出所依据行政相关人申请作出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德胜关派出所不存在认识错误。德胜关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相关户籍材料证明属于职权范围的工作内容,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农转非”证明系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询骆某户籍资料,并核实相关情况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德胜关派出所作为职权机关不能成为受骗主体,骆某也未实施欺诈行为。
(2)“农转非”属于个人意愿依申请的事项。根据德胜关派出所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卷二12页)“根据上级相关政策允许,在2000年期间恰逢政府大面积征用土地、搬迁或本人意愿自己申请,均有办理就地农转非这种情况,当时2000年期间黎川县德胜镇德胜村没有大面积征用土地、搬迁的情况,而虞某芳、骆某整户属个人意愿申请办理的就地农转非。”所以,“农转非”属于个人意愿依申请的事项,并没有资质或条件的相关硬性要求。
3、在案客观证据和言辞证据不能如实反映骆某2000年之前的确切户籍性质
(1)根据登记日期为2000年7月11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卷二252)显示,骆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而根据德胜关派出所常驻户口卷《1997年更换的德胜分场旧常住人口登记表(非农业)》(卷二14),其中有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一份(卷二16-17)、第二份(卷二18-19)、第三份(卷二20-23)。其中第二份没有户籍性质的说明,第一份、第三份均非农业性质。此外,这三份登记表均无登记制作时间的记录,无法分清制作年代和先后顺序,仅第二份、第三份注明系1989年1月1日签发。那么问题是1989年1月1日签发之前骆某的户籍性质呢?是否存在骆某一出生就是属于定销粮户系农业户口的可能呢?从现有在案证据看是不能如实反映骆某2000年之前的户口性质及变更情况的。
(2)根据证人德胜企业副总王某钦陈述(补侦卷17、21),“据我了解虞某芳属于定销粮户口,是我们江西这边特别制定的户籍性质,定销粮是介于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之间,就是农业户口性质,但可享受非农户口的待遇。后来到了1998年,我公司进行过一次户口清理,就是把定销粮性质的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和农业户口,就是清理掉定销粮户口,当时虞某芳户口有无转为非农业户口还是转为农业户口,我已经记不清了。”“我记忆中骆某出生一开始可能是定销粮户,后来她的户口性质有无变化我不清楚”。另外,根据证人付某国(原德胜企业派出所副所长)陈述,“定销粮”户是当年江西农垦政策的特定产物,其户口性质就是农业户口,“定销粮”户又与当时当地的农村户口又有所不同,但是“定销粮”的常住人口底册上盖的是农业户口的章,但享受企业发放的粮食指标。相当于农业户口性质享受非农户户口的待遇,其实“定销粮”户就是农业户口。”
4、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骆某2000年之前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实际进行过“农转非”的合理怀疑
据骆某陈述,其外公于某明、外婆陈某香、母亲虞某芳自浙江迁入德胜关之前系农业户口,并认为自己最开始也农业户籍。根据在案证据《1997年更换的德胜分场旧常住人口登记表(非农业)》中1989年1月1日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卷二19)载明户主于某明籍贯浙江东阳,1959年3月自江西南城迁入德胜关。在1989年1月1日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卷二18)载明虞某芳籍贯浙江东阳,1960年由浙江迁入德胜关。另外在案证据没有任何陈某香户籍性质的证明。所以,骆某的外公于某明、外婆陈某香、母亲虞某芳自浙江迁至德胜关1989年之前的户籍信息是缺失的。
根据骆某明陈述(卷二88),其1959年从义乌逃荒去了德胜关农场,去的时候是户口性质农业,一直在农场务工,而且进行过一次户口登记。过了几年德胜关农场成立了整流器厂就去了这个分厂工作,这期间又登记了一次户籍信息,发了户口本是非农性质。根据1996年德胜企业职工花名册记载(补侦其他材料3-6),骆某明1965年2月参加工作,虞某芳1968年11月参加工作,骆某1991年12月参加工作。结合德胜关垦殖场的特定时代背景下发展历程,当地特殊的定销粮农业户籍性质,骆某在1989年之前存在属于农业户口的合理怀疑。因为德胜企业的前身是德胜关垦殖场,直到1990年底,德胜关场下属6个分场才改为公司。在此之前,自1957年创建国营德胜关林农牧综合垦殖场时起,就与当地的多个农村公社经历过多次合并、撤销,有公社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的情况,也有公社退出再转为集体所有制的情况,如1960年1月,德胜公社的德胜、茅店两个大队农民转场为全民所有制职工;1966年1月,抚州地委决定将地属大源垦殖场合并给德胜关场。同时将樟村、东山2公社10个农业大队合并给德胜关场,并转为全民所有制;1968年9月,根据当时省革命委员会在井冈山召开会议的精神,樟村、东山、德胜3个公社全部退出德胜关场,恢复集体所有制;1978年10月省革命委员会决定撤销德胜公社,将公社管理的德胜、茅店、新店、东山、黎溪5个大队恢复全民所有制。对5个大队农民,采取以收定支、按劳付酬的方式进行管理。基于此,骆某存在于1989年之前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实际进行过“农转非”的可能,在案证据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三、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辩护人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该案有着比较复杂的社会背景,应结合上社村旧改过程中的多种矛盾及派系斗争的具体情况进行研究。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骆某时得知,该案最初公安机关不认为是犯罪,并也明确告知过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后在义乌市纪委召集义乌市公安局法制科和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召开协调会后,才以诈骗罪立案的。而诈骗罪本不属于纪委监委管辖的案件,故本案立案的过程本身存在问题。而且在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纪委又借用公安的手续去看守所做讯问笔录,检察机关明知该程序有问题却没有纠正。我们希望,检察机关可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谨慎地对本案作出处理:
1、请求贵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骆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犯罪嫌疑人骆某被确诊患有严重抑郁症,刑拘前曾多次就诊。辩护人认为,按照骆某患有重度抑郁的身体状况,其生活方面不能自理,需要有家人进行陪护,定期进行医疗处置并进行药物治疗。如果对骆某继续羁押,不仅看守所等处所的医疗环境无法满足对骆某的医学治疗,而且会增加某些不特定的危险因素。这样既不利于看守所日常的管理,也会由于其身体得不到及时治疗而影响到案件的继续侦查。同时,辩护人认为对骆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再次发生社会危险,不会影响诉讼正常进行。其家属也愿意配合司法机关的要求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确保其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遵守取保候审相关法律规定,随传随到。所以,犯罪嫌疑人骆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且本身可能不构成犯罪,希望贵院予以考量作出准予取保候审决定。
2、请求贵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骆某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处理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骆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在2001年成为上社村社员之前的户口性质并非其享受旧改的条件,是否可以参加旧改应当以社员身份为依据。而且更重要的是在案证据对于2000年之前骆某的户籍性质无法核实,存在矛盾,对骆某是否曾进行过“农转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德胜关派出所作为职权机关在2011年3月23日依法出具的骆某2000年参加过就地农转非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骆某未实施欺诈行为。如果本案进行第二次补充侦查,建议贵院核实骆某是否为上社村社员以及其参与旧改的实质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果不再进行补充侦查,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骆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对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处理。
3、如经贵院调查认定骆某确实不具有宅基地申请资格,可移送行政机关撤销宅基地许可,不具有刑罚惩罚性,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200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提出:“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犯罪嫌疑人骆某自2001年将户口迁入上社村后,与上社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2010年至2017年期间还担任过上社村村主任、党支部书记等职务,实际履行了社员义务,为上社村的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如果经贵院调查骆某确实无参与旧改申请宅基地的资格,请求贵院考虑其主观恶性较小,经过行政程序撤销宅基地许可后,不存在经济损失等因素,本身不具有刑法惩罚性,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另外,辩护人经检索相关判决文书,不仅是在浙江而且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与本案情况类似最终被判决构成诈骗罪的案件。而且在义乌市当地实际操作中,对于不符合参加旧村改造住宅的村民在获批宅基地后启动行政程序撤销农村宅基地许可是一般的处理方式,如:
《关于撤销北苑街道农建字(2012)第361号对刘某桂户农村住宅用地许可的决定》(义政发[2013]78号)查明1996年9月刘某桂与丈夫楼某深离婚,按照离婚协议,三个女儿归女方刘某桂,后男方再婚女方未再婚,且刘某桂户三个女儿均已出嫁,户籍已迁往夫家。其不符合旧村改造住宅用地的条件,之后被行政机关撤销农村住宅用地许可;
《关于撤销北苑街道农建字(2012)第591号对杨某能户农村住宅用地许可的决定》(义政发 [2013] 80号)查明1998年8月,杨某能将位于北苑街道柳一村土地证号为义集建(1992)50994号土地上房屋转让给同村侄儿杨某强。其不符合旧村改造住宅用地的条件,之后被行政机关撤销农村住宅用地许可;
《关于撤销后宅街道农建字[2012]第484号对傅某菊户农村住宅用地许可的决定》(义政发[2013] 83号)查明2000年12月,朱某星户将位于后宅街道遗安村土地证号为义集建(1992)68716号土地上房屋转让给同村张某莲。其不符合旧村改造住宅用地的条件,之后被行政机关撤销农村住宅用地许可。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就在2021年3月底,我们接到一位义乌村民举报村干部骗取宅基地的材料,案件情节和骆某案类似:金某利用其女儿虚假的未婚未育证明多批了宅基地面积,方某向公安纪委都提交了举报材料,结果公安查了之后证实审批资料确实虚假,但认为这是“骗取行政许可”的行为,让当事人去街道申请撤销行政许可,不予刑事立案,他再向义乌市纪委反映,也不予处理。也就是说,义乌市纪委和义乌市公安局对于类似骆某案的其他案件,也都是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
由此可见,对于不符合旧改条件但申请宅基地的情况不是个例,该行为具有社会生活的通常性,不宜施以刑罚打击,采用行政程序撤销处理更能收获好的社会效果。特别是在近年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力度不断加大,无社会危险性不捕人数和情节轻微不起诉人数上升,在能不捕的就不捕,能不诉的就不诉的大背景下,辩护人恳请贵院秉持“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对于本案也能少捕慎诉,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践行新时代的“枫桥经验”精神,对骆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体现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及法律监督的效果。
(靳法扬律师作为助理对本文有贡献,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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