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由另外一起恶势力团伙案件引起,蔡某某被无端卷入恶势力团伙犯罪中的一起犯罪事实。柴桑区公安局起诉认为:蔡某某安排周某在沙河出口加工区负责看管挖机鹅卵石。因石头场地纠纷,与蔡某忠手下工人发生冲突。蔡某某接到周某电话后,电话分别联系罗某、游某、李某(上述三人均为黄某恶势力集团成员,已判决)并指示李、游带人到现场。蔡某某来到现场,与对方蔡某忠发生言语争执,争吵过程中蔡某某电话叫人前来。过了十几分钟,李某、游某等人赶到现场,蔡某某向李某等人示意蔡某忠在前面工地,随后李某等人手持砍刀、板菜冲向蔡某忠,同时对蔡大声辱骂威胁。蔡某忠见状驾车逃跑,杨某、李某、游某等人亦驾车追赶,途中撞击并持械砍砸蔡某忠车辆。事后李某将追逐撞击情况电话向蔡某某报告,经得蔡某某同意后离开现场。
而蔡某某对于柴桑区公安局的指控完全予以否认,真实情况是蔡某某安排周某挖鹅卵石一事与该指控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件不同事实,而蔡某某是接到其丈夫黄某电话后到自家石头厂,见到蔡某忠只是告诉蔡某忠不要动其自家的鹅卵石,随即便离开,双方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或言语冲突,李某、游某等人也并非自己叫过去,更没有指使、甚至没有见到。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向蔡某某了解了真实情况,查阅全部卷宗后,发现本案仅是依据言词证据认定,而言词证据互相根本无法印证,矛盾重重,辩护人申请调取了同步录音录像后,发现笔录内容更是存在大量与同录内容不符的情况,辩护人多次向柴桑区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指出案件中事实与证据存在的问题,柴桑区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对蔡某某不予起诉。
二、争议焦点分析
1、蔡某某安排周某挖鹅卵石一事与指控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
2、李某、杨某、游某等人是否是蔡某某通知前往,蔡某某是否指使三人追砍、拦截蔡某忠?
3、在案言词证据能否互相印证证明蔡某某构成寻衅滋事?
三、辩护要旨(鉴于辩护意见内容较多,仅就其中部分主要内容进行简要概述)
(一)本案案发背景认定错误,周某挖砂石一事与指控事实是独立、分别的两起事件,指控事实存在混淆
首先,这两件事件时间、地点都不相同。周某帮蔡某某挖鹅卵石一事地点与本案案发地点相距近1公里,周某在其笔录中亦表示蔡某某安排其在105国道附近的工地上给挖机计时,每月固定领取3000元工资。周某实际帮工的地点与案发地点不是同一地点是非常容易调查清楚的。而且周某和蔡某忠笔录都表示一直是在自己的工地上做事,两人如何能够遇到并发生冲突?这一客观事实,办案人员只要实际走访一下或者带犯罪嫌疑人指认下现场就能够调查清楚,可惜,如此基础的工作公安机关并未调查清楚,这也导致对于本案事实出现如此巨大的乌龙。这一事实查清后也能侧面证实周某以及蔡某忠笔录中所谓二人因挖鹅卵石产生纠纷的内容完全是虚假的、不属实的。
(二)李某、杨某、游某并非蔡某某通知前往,也不存在指使三人持械追砍、拦截蔡某忠的事实
蔡某某本人自始至终都否认这一事实,蔡某某明确表示其是黄某叫其过去看看情况,其他犯罪嫌疑人都不是她叫过去的,而且蔡某某也并不清楚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到现场的、何时到现场的,根本不存在蔡某某指使其他犯罪嫌疑人到现场与蔡某忠发生冲突。
其次,李某、游某、杨某等人与蔡某忠发生冲突时,蔡某某已经离开,不在现场,也就是说,蔡某某根本没有看到双方发生冲突的情况,因此谈不上“指使”、“默许”。而蔡某某离开后,也不知道后续发生了什么事情,也无人向其汇报情况,更谈不上李某等人将追逐撞击蔡某忠的情况向蔡继红汇报,征得蔡某某同意后离开现场。
(三)在案证据明显矛盾,完全无法互相印证
本案指控蔡某某的所有证据都是言词证据,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求言词证据能够互相吻合、相互印证,否则就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就不能轻易认定蔡某某构成犯罪。然而,在案的这些言词证据互相矛盾,根本无法互相印证。
1、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的笔录存在矛盾无法互相印证
首先,李某、杨某二人的笔录前后存在矛盾。李某笔录供述到现场的人员除了杨某、游某之外,自己还叫了一个朋友一起坐车到场参与了持械追砍蔡某忠,其中并没有提到罗某在场的问题。而且按照李某在先的供述,到场后他跟蔡某某没有任何言语交流,其是在看到蔡某忠等人到车上拿工具后,所以和杨康等人也拿上工具径直冲上去追砍;同样,杨某在先的笔录也供述有一名李某的手下也一起坐车到现场并持械追砍蔡某忠,但之后又变成了其是和李某、游某三人到达现场。
其次,李某、杨某、游某三人笔录内容多处相互矛盾。第一,关于案发地点,三人的供述不尽相同。李某供述是在出口加工区新村附近的一条河边;杨某供述是在出口加工区天池路河边的一个鹅卵石取石点上的口子;而游某则供述是在蔡某忠的沙场。第二,关于在场人员,三人的供述矛盾。李某、杨某、游某三人中,只有游某一人提到周某当时在场,其他人都未提及。第三,关于现场的情况及到场后的行为,三人供述矛盾。李某明确表示蔡某某当时没有任何言语指使和授意。杨某供述其向着蔡某某指的方向开了几百米,之后发生言语冲突进而驾车追逐。而游某则供述其到场后就看见了蔡某某和蔡某忠在吵架相互用手指指点点。
再次,罗某的供述与李某、杨某、游某三人供述也矛盾。按照蔡某某自述的情况,其没有叫过罗某到场,罗某根本就不在现场。但罗某却供述是蔡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到场,而且在李某等人驾车追逐蔡某忠时,自己也驾驶红色雪佛兰轿车载着蔡某某跟在李某车后。但对此,李某、杨某、游某三人笔录中都明确供述,罗某当时没有和他们一起闹事、追车。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各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较大矛盾,从上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无法对案件事实得出唯一、准确结论。
2、证人陈某在前的笔录与被害人陈述矛盾,且陈某是在与蔡某忠私下接触后改变证言,不排除有串供的情况
证人陈某两次笔录发生巨大变化。按被害人蔡某忠的笔录内容,陈某到公安机关做笔录是自己安排,而且陈某做完笔录后见了蔡某忠。蔡某忠是认为陈某没有说实话后才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所以,陈某在作证之前和作证之后和蔡某忠都有接触,作证后向蔡某忠汇报了自己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而且陈某是在与蔡某忠接触后又改变在前的证言,无法排除双方串供。
(四)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不一致,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完全无法反映蔡某某在本案中有指使、安排或默许行为,恰恰相反,可以证实蔡某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发现本案存在同录不完整、笔录内容与同录内容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况(具体内容见附件)。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第五十条:“……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比如,对于蔡某某是否是叫李某等人到场殴打蔡某忠的问题上,李某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有大量辩解,在讯问笔录中没有显示。其表示蔡某某没有这个胆量叫我们过来打架,而且跟蔡某某说不上几句话,蔡某某讨厌自己;杨某在同步录音录像中表示蔡某某没有明确让他们追车找麻烦,所谓“默许”是侦查人员自己总结……等等。也就是说,按照同录内容显示,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同录中从未说过蔡某某叫他们去打架的内容,笔录中记载的很多内容都是侦查人员自行总结和记录,并不是同录中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查阅全部同录,可以看出,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说过蔡某某指使、安排他们和蔡某忠发生冲突或打架的内容。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蔡某某指使其他犯罪嫌疑人前往案发现场,更没有证据证实蔡某某指使其他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追赶、殴打等违法犯罪行为。本案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法形成严密的证明链条,在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无法形成唯一的、排他的结论,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案承办律师为吴昙律师、靳法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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