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9年3月11日,A公司(甲方)与L(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地区;按本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91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甲方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如因用工单位原因,将乙方退回甲方,合同如未到期,甲方通知乙方回甲方公司报到,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甲方公司报到,视为乙方自动辞职,放弃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等。2019年4月12日,B公司与山东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山东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承担对于劳动者的责任与义务;B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对派遣的劳务派遣人员按本单位规定实施管理,并支付派遣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费用;本协议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等。
L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A公司派往位于莱西市姜山镇B公司的生产基地从事装配工作。
2021年12月8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通知,“因公司战略调整,现通知您单位以下劳务派遣人员于2021年12月11号退回劳务公司(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2月11日),请提前通知员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及固定资产退回。”
次日,A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通知L:“你好,L,我是A人力资源公司。12月8日我们接到了B的通知,将你退回我派遣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本着对大家负责,为大家解决问题的原则,定于明天(12月10日)下午4点,初步定在B公司内(涂装车间一楼会议室)进行见面,我们将会认真听取大家的想法,反馈大家的问题。届时希望你一定按时参加,否则我们将视同为本人主动放弃。”
2021年12月10日,A公司在B公司的会议室向L等人送达了报到通知函,该函载明“现通知员工L,身份证号3702851988********,因B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对我公司提出要求,将您退回我派遣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最后期限为2021年12月11日。请您于接到通知3日内来公司报道安排工作”等。L等人在通知左晓亮的报到通知函上一并签字确认。
后A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L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我单位职工:L等1名同志(名单附后),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报去备案。解除/终止合同日期20211211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等。
劳动仲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2022年,L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L3个月经济赔偿金45153.54元、未提前通知补偿金7525.5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762.79元、防暑降温费3600元,共计60041.92元。2022年9月8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2]第241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L带薪年休假工资3459元;驳回L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L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公司在要求职工报到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根据A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认定A公司解除其与L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A公司在2021年12月10日送达给L等人的报到通知函载明:收到通知3日内到公司报到安排工作。该通知规定的报到时间系A公司向L发出新的约定,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现A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未届满之前解除了与L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应依法向L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L工作的时间及月均工资,L主张A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53.54元(7525.59元×3个月×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自动辞职约定无效
二审中,L和B公司未提交新证据。A公司提交其称作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上办理解合手续网上页面截图及操作流程视频,拟证明:申报日期是2021年12月14日。L质证称,对页面真实性不认可,只是一个打印页面,视频是单方录制,对视频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不认可,操作的时间不等于解合的时间,解合的时间是下通知的次日,即2021年12月11日,通知显示是3日内报到。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后续予以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而A公司与L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因用工单位原因,将乙方退回甲方,合同如未到期,甲方通知乙方回甲方公司报到,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甲方公司报到,视为乙方自动辞职,放弃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该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形式,该约定应属无效。A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L曾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审认定A公司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A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网上操作的日期与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两个概念,A公司主张网上操作的日期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本院不予采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院上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莱西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洲,经理。
上诉人山东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B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L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L、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A公司与L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解除。1.L拒绝回A公司继续工作,A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其劳动关系事实清楚。A公司与L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因用工单位原因,将乙方(L)退回甲方(A公司),合同如未到期,甲方通知乙方回甲方公司报到,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甲方公司报到视为乙方自动辞职,放弃继续履行劳动关系。A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接到B公司的通知,将L退回A公司。2021年12月10日,A公司前往L工作地B公司当面通知L于2021年12月13日前回A公司报到并重新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关系。L收到报到通知函并签字确认。但之后L并未按照报到通知函的时间到A公司报到,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L的行为视为其自动辞职,放弃履行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为L拒绝回A公司继续工作,L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L工作至2021年12月11日,A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办理的解除手续,一审法院认定解除日期为2021年12月11日与事实不符。因L未按照报到通知函确定的时间到A公司报到,A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在系统上操作解除了A公司与L之间的劳动合同。电脑解除系统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可自由选择,A公司便选择了L的最后工作日(2021年12月11日)作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A公司认为,A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L的合法权益,A公司给了L充分的时间到公司报到,在得知L拒绝到公司报到、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A公司才在系统上操作解除了A公司与L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实际为2021年12月14日,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21年12月11日。L在12月10日-12月13日的报道期内未提供实际劳动,直至12月13日也未进行报道,L签署的报到通知函也明确约定如果未报到即视为放弃劳动关系,事实证明L自2021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3日一直未报到,即视为放弃劳动关系,A公司在2021年12月14日登陆系统进行解除,在劳动法的用工登记中是符合用工要求的,也是被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部门裁定为A公司的劳动用工办理流程符合劳动法的用工规定。一审法院仅根据A公司在系统上选择的时间认定A公司与L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A公司是因为L拒绝到公司报到,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A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L辩称,A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未答辩。
L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53.54元;未提前30天通知金7525.59元、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62.79元、防暑降温费3600元,共计60041.92元;2.诉讼费由A公司和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A公司(甲方)与L(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地区;按本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91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甲方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如因用工单位原因,将乙方退回甲方,合同如未到期,甲方通知乙方回甲方公司报到,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甲方公司报到,视为乙方自动辞职,放弃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等。2019年4月12日,B公司与山东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山东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承担对于劳动者的责任与义务;B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对派遣的劳务派遣人员按本单位规定实施管理,并支付派遣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费用;本协议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等。
一审同时查明,L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A公司派往位于莱西市姜山镇B公司的生产基地从事装配工作。2021年12月8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通知,“因公司战略调整,现通知您单位以下劳务派遣人员于2021年12月11号退回劳务公司(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2月11日),请提前通知员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及固定资产退回。”次日,A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通知L:“你好,L,我是A人力资源公司。12月8日我们接到了B的通知,将你退回我派遣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本着对大家负责,为大家解决问题的原则,定于明天(12月10日)下午4点,初步定在B公司内(涂装车间一楼会议室)进行见面,我们将会认真听取大家的想法,反馈大家的问题。届时希望你一定按时参加,否则我们将视同为本人主动放弃。”2021年12月10日,A公司在B公司的会议室向L等人送达了报到通知函,该函载明“现通知员工L,身份证号3702851988********,因B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对我公司提出要求,将您退回我派遣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最后期限为2021年12月11日。请您于接到通知3日内来公司报道安排工作”等。L等人在通知左晓亮的报到通知函上一并签字确认。后A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L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我单位职工:L等1名同志(名单附后),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报去备案。解除/终止合同日期20211211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等。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A公司每月支付L的工资分别为:7979.42元、4900.55元、4441.86元、7443.34元、8029.73元、6621.01元、7402.34元、9083.43元、9259.11元、7051.90元、10026.10元、8068.23元。L的月平均工资为7525.59元。工作期间,A公司为L发放了2019年、2020年、2021年的防暑降温费。
2022年,L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L3个月经济赔偿金45153.54元、未提前通知补偿金7525.5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762.79元、防暑降温费3600元,共计60041.92元。2022年9月8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2]第241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L带薪年休假工资3459元;驳回L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L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L与A公司系劳动关系,A公司与B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A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B公司基于其与山东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用工单位。A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L与A公司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根据A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认定A公司解除其与L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A公司在2021年12月10日送达给L等人的报到通知函载明:收到通知3日内到公司报到安排工作。该通知规定的报到时间系A公司向L发出新的约定,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现A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未届满之前解除了与L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应依法向L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L工作的时间及月均工资,L主张A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53.54元(7525.59元×3个月×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金。L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L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已安排L休假,现L主张A公司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L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59元,A公司及B公司皆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仲裁该项裁决予以确认。L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A公司已经向L发放2019年、2020年、2021年防暑降温费,L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L主张B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辩称的关于不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辩称的已支付L防暑降温费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B公司辩称的关于不承担支付L各项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53.54元;二、A公司支付L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59元;三、驳回L对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L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中,L和B公司未提交新证据。A公司提交其称作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上办理解合手续网上页面截图及操作流程视频,拟证明:申报日期是2021年12月14日。L质证称,对页面真实性不认可,只是一个打印页面,视频是单方录制,对视频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不认可,操作的时间不等于解合的时间,解合的时间是下通知的次日,即2021年12月11日,通知显示是3日内报到。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后续予以论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L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而A公司与L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因用工单位原因,将乙方退回甲方,合同如未到期,甲方通知乙方回甲方公司报到,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甲方公司报到,视为乙方自动辞职,放弃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该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形式,该约定应属无效。A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L曾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审认定A公司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A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网上操作的日期与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两个概念,A公司主张网上操作的日期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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