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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鲁行申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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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小花自2010年4月23日起在彩霞公司下属保洁服务分公司工作,负责彩霞公司东城开发区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9:30。2013年5月29日8:50许,小花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小花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小花系彩霞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29日8:52,小花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回家途中,一条流浪狗突然从东六路西侧窜出,与小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失控倒地致使小花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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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属交通意外,小花不承担责任。

经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小花脑出血、脑疝、脑梗死、运动性失语、颅骨后天性缺损、肺部感染与工伤有因果关系。据此认定小花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彩霞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政府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彩霞公司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小花属提前擅自离岗,不符合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条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小花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问题。

首先,小花是否为下班途中受伤。小花的工作性质为保洁工作,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每日上午7:30至9:30完成固定区域的保洁工作即可视为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彩霞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答辩中称:小花2013年5月29日上午8:52,完成保洁工作任务后,在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横穿马路的流浪狗相撞,致电动车失控倒地,导致小花受伤。该答辩已经生效的裁决予以确认。结合彩霞公司下属保洁服务分公司经理孙某和工作人员香香的证言,可确定事故当日小花7:45左右已在岗,小花在完成保洁工作后回家途中于8:50许发生事故,应属下班途中。彩霞公司主张小花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提前擅自离岗遭受意外,不应认定工伤,但并未提供对小花的工作进行规范管理以及提出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据。即使小花属早退,其违反的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影响其下班途中的性质。故对彩霞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小花是否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案涉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且为行驶中的非机动车,因流浪狗突然窜出,小花无法预见,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属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小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可认定为小花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彩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小花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问题。

1、关于一审第三人小花受到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客观、符合立法本意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中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在于劳动者自身的主观目的性,只要劳动者离开单位后径直回家,没有因办理个人非日常必需的私事存在耽搁、停留的情况,那么从她离开工作单位回到家中所需的时间,就是合理的时间。并且,上下班是一个时间区域,并非是一个时间点,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只要具有合理性,都属于合理时间。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彩霞公司规定小花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9:30,但是小花所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且小花发生事故的时间是8:52,因此,结合发生事故地点离小花上班地点的距离较近的事实,小花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即便小花存在早退的情形,违反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也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

2、小花是否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此事故属交通意外,小花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证明虽然出具的时间距事发时间较长且没有公章,但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进行了核实,该事故证明确实是该机关根据监控录像资料载明的事实出具的。二审中,本院也对此进行了核实,该证明是真实的,其确认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主张该事故证明违法,但是并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动物侵权纠纷,应由动物管理人、所有权人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高院认为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此事故属交通意外,宋秀花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证明虽然出具的时间距事发时间较长且没有公章,但人社局进行了核实,该事故证明确实是该机关根据监控录像资料载明的事实出具的。二审中,法院也对此进行了核实,该证明是真实的,其确认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虽然申请人主张该事故证明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并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侵权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宋秀花的受伤是因一条狗与其所骑电动车相撞引起的事实。工伤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同,并且不能相互替代。即使是存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也不会影响对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因此,本案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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