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
民事 海上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 怠于请求 保险赔偿金
基本案情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称:根据(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某轮船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80635.09元及利息损失。被告系A轮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船东对货物责任保险”。某轮船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怠于请求”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80635.0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辩称:1.某轮船有限公司已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因被告与某轮船有限公司就同一保单同一碰撞事故存有诸多争议,故不存在某轮船有限公司“怠于请求”的情形;2.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无相应诉权;3.原告就涉案诉讼标的已向某轮船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已由上海海事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其基于同一标的又向被告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不应受理;4.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非适格的被告;5.某轮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碰撞事故项下保险赔付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向某轮船有限公司支付了和解款项990万元,但某轮船有限公司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致使被告受到其他第三方的追索和诉讼,某轮船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有保险争议,被告可对涉案货损责任的赔付行使抵销权。6.原告未能证明本案货损金额,其依据生效判决中对货损金额的认定对被告无约束力;7.根据被告向某轮船有限公司签发的保单,被告享有绝对免赔额3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就A轮船载货物签发了被保险人为某钢铁有限公司,险别为综合险的保险单。2015年11月4日,B轮与A轮发生碰撞,造成A轮及船载货物沉没。事故发生后,某钢铁有限公司就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向原告提出保险赔偿要求,原告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6年6月7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轮船有限公司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碰撞事故当事方某轮船有限公司应依其过失责任对原告承担货损金额280635.09元的赔偿责任。对该判决原告和某轮船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7年6月18日生效。某轮船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
2015年3月3日,被告就A轮向某轮船有限公司签发承保范围包括“船东对货物责任保险”的保单。该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4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
2016年3月21日,被告与某轮船有限公司就涉案两轮碰撞所造成的两轮受损、A轮及船载涉案货物一同沉没、油料溢漏等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4条约定,就保险单项下可能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向某轮船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990万元,作为某轮船有限公司因上述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损害、责任、费用及利息(但某轮船有限公司对A轮所载货物损失的可能赔偿责任除外)之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
2017年6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款280635.09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6月27日,某轮船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邮件称:“王经理、张律师,两位好,继上次将A轮货损的判决转发给贵司知晓后,近日我方律师收到生效函件,我方一并转发给贵司,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请贵司尽快按照判决安排赔付事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沪7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0635.09元及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针对原告是否享有诉权,某轮船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怠于请求”的情形的问题,法院明确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的适用要件及“怠于请求”的认定标准,“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交邮件用以证明某轮船有限公司已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法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提供的邮件内容看,某轮船有限公司的确就涉案货损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并未明确保险赔付的对象是某轮船有限公司自身还是原告;其次,因同一碰撞事故,某轮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险单》项下的责任保险达成了和解,某轮船有限公司已要求被告向其先行赔付了责任保险。故在语意不详的情况下,应认定某轮船有限公司就涉案货损赔偿责任未明确要求被告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在某轮船有限公司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的(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某轮船有限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且在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前,被保险人某轮船有限公司未明确要求保险人被告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可认定某轮船有限公司“怠于请求”,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直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款。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对被告的相应诉权。
某轮船有限公司应履行的货损赔偿责任280635.09元因生效的(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某轮船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在扣除免赔额3万元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在某轮船有限公司“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3款、第4款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1日)
文稿 | 王寰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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