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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新型就业形态下“平台+外卖骑手”劳动关系的认定
【裁决要旨】:
虽然外卖骑手已经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但其与网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以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
仲裁委认为,李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某网络科技公司为李某投保雇主责任险并发放李某的工资,双方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并非合作关系,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且,李某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的时间晚于其为某网络科技公司初次提供劳动的时间,即某服务外包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据此裁决李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外卖行业逐渐形成“平台+外卖骑手”的新型就业形态,和传统模式相比更为灵活、自主性更强,涉及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也更加复杂。在平台企业采取外包等合作用工方式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外卖骑手的合法权益,成为仲裁裁决以及司法审查面临的现实问题。对于涉新业态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在尊重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综合考察考勤、工资发放等实质性管理因素,从而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用人单位仅以新业态从业人员注册成为个人工商户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5月20日联合发布《2021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38、外卖骑手按单位要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仍接受单位管理,其劳动权利应受劳动合同法保护——林某与绵阳市某货运代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结果】:
九龙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的工作内容为公司的经营范围,林某举示的打卡记录、请假审核表、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对林某进行了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双方有较强的人身和组织从属性。林某的报酬由公司结算后,交由其他公司代付,可认定双方有明显的经济从属性。林某按公司引导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并未从事商业活动,而是按公司要求提供配送服务并获得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遂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发展,日益兴起的网络用工对传统劳动关系认定带来巨大挑战,新业态劳动者权益保护值得高度关注。以外卖行业为例,企业用工方式不再受限于传统的用工模式,双方劳动关系特征趋于弱化。司法实践中,企业平台为规避责任风险,通过转化法律关系等方式,企图“隐蔽雇佣”劳动者,切断双方在事实或法律层面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让劳动者就用工风险作“自我答责”。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新业态从业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持审慎态度,透过现象看本质,不仅凭表面证据作出判断,而是结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及双方人身、组织、经济从属性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认定。
本案是成都地区企业在渝用工过程中发生的新业态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的妥善处理对构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和依法保障新业态从业者的合法权益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引导两地新业态市场主体依法规范用工,另一方面,促进两地司法裁判尺度统一,助力共建双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24年4月25日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39、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达成按接单数量支付报酬的合意,双方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某诉A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达成按接单数量支付报酬的合意,其工作时间、地点不受公司节制,是否接受配送任务也由其自行决定,不存在公司进行管理或限制其从事他种工作的情形,双方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案例来源】:重庆法院网
40、如何认定网约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某公司与郭某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互联网信息服务、餐饮配送服务、代送物品服务等,郭某在某公司处从事某团骑手工作,是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郭某在某公司打卡考勤、开会值班,接受平台派单等,接受某公司的管理、监督,双方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某公司向郭某发放工资报酬。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某公司与郭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判决某公司与被告郭某在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网络平台签约的“外卖骑手”是新业态下衍生的一种新型就业模式,如何维护好“外卖骑手”劳动保障权益也频频引发舆论热议。在网约配送行业中,平台企业对网约配送员存在多种组织和管理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以上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体现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体现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平台运营方式、算法规则等,查明平台企业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劳动管理行为,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案例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4月29日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41、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考量——顾某某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互联网平台与众包骑手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着重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人身从属性及劳动成果的归属。人身从属性应当考察平台对于骑手是否存在指挥、监督、管理,是否有适用于骑手的制度规定。劳动成果归属,应当考察平台的主营业务、收入来源、分配情况。标准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有所欠缺,不完全符合劳动法的基准,并不能够简单地就此否定劳动关系。如果查明平台与骑手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劳动成果归属平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文号】:(2017)沪0104民初22421号 (2018)沪01民终2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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