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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玉环隆中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证据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仍然应该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客观状态等,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真实性,不能直接以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而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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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中典型问题在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对方对其真实性产生质疑并且未做鉴定的情形下,法官是否要一概否认其真实性?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判断,才能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材料类型之一,当鉴定机构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出鉴定结论后,仍然需要人民法院对该结论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虽然由于当事人未及时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对硕星公司提交的重要证据之一沈怀胜的工作笔记未做鉴定,但未做过鉴定并不当然意味着该工作笔记的真实性就被否定,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审查该工作笔记所记载的内容,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并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客观状态等情形,综合判断该工作笔记的真实性。可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一些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的判断不应当以是否做过鉴定作为判断标准,因为归根结底鉴定结论也需要经过法院审查后才能确定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秦元明:《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玉环隆中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7-1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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