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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审理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此类案件中大要案多,社会关注度高,相关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刚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继续加强对实体审査标准和程序问题的调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尽快制定有关这类案件审判程序问题的指导性意见。要准确把握司法导向和司法政策,对于尚未使用或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讼争商标,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标准,尽可能避免与在先商业标志的冲突,尤其要遏刺商标注册中的不正当模仿搭车行为,加强对于具有知名度的在先商业标志的扇护,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要慎重撤销,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要加强对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保护,注意遏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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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0年4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于商标授权程序中的未注册商标的反抢注保护,《商标法》规定了三种基本情形,即该法第13条规定了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反抢注保护,第15条规定了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及第31条规定了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这些刿定都设定了反抢注保护的要件,即未注册商标之所以成为商标并享受保护,,前提和基础是已成为具有标识性的商标,也即已经实际使用并具有识别商品的商业意义,否则,仅仅是一种拟用作商标的文字、图形等符号,尚未实际使用并具有商业标识意义,即使因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也不能产生商标权益,不能按照商标权进行保护。

就《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第31条后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言,当然都属于已具有识别意义的商标,都是以标识性作为其保护的基础。该法第15条并未明确地对被抢注商标的实际使用提出要求,只是基于抢注人与被抢注人之间的代理(代表)关系,而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抢注行为给予撤销。该规定显然属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规定,既是对《巴黎公约》相关规定的转化,又是为了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它之所以没有要求被抢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等使用条件,就是为了实现这种特殊的立法意图,且实际上,这种被抢注的商标通常都不会没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实际上暗含了这种前提。

——孔祥俊:《商标的标识性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一兼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政策和案例的实证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5期(总第57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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