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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指导性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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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日电气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Ⅱ、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和解协议书》有效。

Ⅲ、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

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19、参考案例:执行异议之诉应秉持实质审理原则——新乐某某社诉路某某、石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实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案外人路某某、石某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路某某、石某某主张其于2004年8月以3.7万元价款购买案涉房产,现金支付全款,自购房之日起其家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产至今已近20年。再审审查期间路某某、石某某称其二人目前居住在新乐市码头铺镇南城西村里,购买的案涉房产自2010年儿子结婚后居住使用,提交了路某某、石某某名下无其他房产的证据。故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断石某某、路某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Ⅰ、关于路某某、石某某与纪某某是否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

路某某、石某某称其于2004年8月30日与纪某某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因后续联系不上纪某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多年后合同不慎丢失,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印证其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并提交如下证据,1.路某某、石某某于2004年8月购买案涉房产后纪某某将房产证交付给路明某海、石某某,案涉房产证一直保存于路某某、石某某处。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2.路某某、石某某主张其购买案涉房产后一直实际居住,提交了《居民供用电合同》《自来水准用证》以及长期居住案涉房产所缴纳水电费单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一定客观性,且对于路某某、石某某长期居住案涉房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路某某、石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新乐法院作出的(2008)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查明,婚后双方购买某某厂宿舍楼一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婚后财产某某厂宿舍楼一处,存款4万元双方赠予男孩路某甲(暂由路某某保管)……”。该调解书形成于2008年,客观记录了路某某、石某某共同处分案涉房产的事实。因纪某某与路某某、石某某并非亲属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双方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纪某某不仅多年未占有案涉房产,亦未向路某某、石某某主张过与案涉房产有关的权益。再审中,石某某提交了其与纪某某之子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亦可进一步印证在2004年路某某、石某某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通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路某某、石某某与纪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前购买并实际居住多年。鉴于房屋买卖是家庭生活中较为重要的财产交易,房屋买卖协议是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必要证明材料,可以推定路某某、石某某与纪某某对于案涉房产的交易,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

Ⅱ、关于路某某、石某某购买案涉房产是否实际支付房款问题。

原审中路某某、石某某提交证人出庭证言,即2004年时任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陆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路某某、石某某在2004年8月30日为购房从信用社取款10000元、向陆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因案涉房产交易发生在2004年,当事人现金支付符合当时客观现状,结合当事人对案涉房产实际居住多年,纪某某从未主张过任何权益,应予认定路某某、石某某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支付了全款。

Ⅲ、路某某、石某某主张是基于生活所需购买案涉房产,提供了名下无其他房产的相关证据,对路某某、石某某是基于生活所需购买案涉房产且名下无其他房产的事实予以认定。路某某、石某某购买案涉房产长期未办理过户手续,与纪某某居无定所、后又因犯盗窃罪受到刑法处罚等情节有关。较之被申请人新乐某某社与纪某某的借款抵押合同而言,纪某某将案涉房产卖与路某某、石某某后再挂失房产证重新办证进行抵押,其行为违背诚信;新乐某某社对案涉房产抵押未现场勘査,未尽审慎审査义务,故即使路某某、石某某对购买案涉房产后多年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疏忽,亦不应影响其对案涉房产请求排除执行,路某某、石某某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案涉房产继续执行,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均有不当,予以纠正。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文号】:(2023)冀民再1号

20、参考案例:案外人对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限的认定——李某霖诉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在执行标的被执行法院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情形下,对于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Ⅱ、“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已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而“执行程序终结”则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在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虽然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终结,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则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此时,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并裁定驳回李某霖的起诉,是否正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款对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以及由当事人受让这两种情形作了区分处理。针对前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时,即人民法院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之时;针对后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则是执行程序终结之时。之所以作出区别规定,系因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公信力以及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的问题,而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则不涉及该问题,只要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就尚未最终确定。本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6)晋执21号之五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债,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案涉房屋的受让人是某信托公司,而该信托公司是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条款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执行程序终结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前者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或者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后者则指因发生法定特殊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某信托公司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李某霖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原审裁定以李某霖提出异议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的执行已经终结为由,认定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关于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需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4)最高法民再30号

21、参考案例:抵押权不动产上是否存在租赁权负担的审查认定标准——刘某诉浙江某铜业有限公司、郑某满、黄某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主张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定,人民法院应从租金实际支付情况、案外人所租房屋用途、抵押权成立时案外人是否占有房屋、租赁合同条款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审查,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房屋租赁权。

【案例文号】:(2016)浙民申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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