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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如何理解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者之间的关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答疑意见】:
《民法典》总则编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合同编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相比,有了很大变化。不可抗力作为一项法律事实时,有可能产生多项法律后果,涉及免责事由、合同法定解除、情势变更、诉讼时效、风险负担等相关制度。(1)如果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一方出现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形,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需结合《民法典》第180条和第590条来理解和把握。(2)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当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结合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分析,特别需要正确判断不可抗力事实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抗力引起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这里,不可抗力事实只是导致情势变更事实发生的原因事实,并非不可抗力事实直接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这是正确区分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还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关键。(4)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1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的请求权无法及时行使,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事实,一般表现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雪、疫情等,也包括少量社会异常状态,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等。当然,一般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实的范围作出约定。如前所述,在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关系上,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事实,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有可能构成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因事实或者条件。比如,2020年年初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事实。如果因为疫情导致合同履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因防疫隔离、关停、人员限制流动等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如旅游合同、租赁合同等),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权利而言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应限于合同的基础条件,也就是对于实现合同目的、保证合同双方利益平衡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情势变更”中的“变更”应限于合同基础条件的变更达到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程度,如果仅是一般影响程度的变更,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还要注意,合同的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该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已存在,仅是当事人不知道的,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但可以适用重大误解制度由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依《民法典》规定,发生情势变更一方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重新协商的义务,在程序上应当首先由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与对方进行重新协商。重新协商既可以在起诉前进行,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确定合理期限进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另一方明确拒绝协商的,为尽快让当事人从不利的合同束缚中解脱,应当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97、房屋买受人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注销抵押登记后,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能否排除该房屋出卖人的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答疑意见】:
房屋的买受人按照与出卖人之间的约定,代出卖人清偿了该房屋上的抵押债权后,依法取得了主债权人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且无须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在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应先注销抵押权登记,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为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其名下,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申请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导致房屋所有权无法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买受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是行使抵押权的涤除权的行为,目的是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是放弃抵押权,因此,不能认定买受人因抵押权注销登记而丧失了抵押权利。买受人之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基于其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之优先效力,相较于普通金钱债权对案涉房屋的清偿请求权,应优先受到保护。因此,对买受人在抵押权之范围内排除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98、如何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出借人系借款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法院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18条)之规定严格审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双方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99、发包方拖延审计进度的,应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吴某与宁夏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如果作为行政机关的发包人拖延审计、怠于履行结算业务,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应视为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人民法院可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
【裁判理由】:
关于灵武市卫健局未付威翔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灵武市卫健局下欠威翔公司工程款4320527.36元,扣除威翔公司应承担11%的税金后,灵武市卫健局欠付威翔公司工程款3845269.36元。灵武市卫健局与威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结算审计局审定并通过项目审批单位项目验收后,拨付至审定价总额的95%,但经本院多次告知灵武市卫健局推进审计工作进度后,灵武市卫健局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因不符合审计条件无法审计;而涉案工程也早已于2018年11月19日经灵武市卫健局竣工验收合格,虽然灵武市卫健局不是涉案项目的审批单位,但截止目前,工程竣工已两年多,灵武市卫健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积极推进了该项工作。据此,灵武市卫健局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关于5%的工程质保金,依据威翔公司与灵武市卫健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质量缺陷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也已成就。质保金应与95%的工程款一并支付。灵武市卫健局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威翔公司工程款3845269.36元的范围内向吴某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21)宁01民终925号
100、律所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明确代理费用的,不能主张委托代理费——达民律所与通用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不当然认定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与客户建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若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亦不能证明双方就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代理费用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民律所因某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委托代理费用债权未获确认引发纠纷,本案原审程序中,某民律所举证证明在某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某民律所在相关案件中为某用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服务。原审法院并未否认某民律所与某用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以某民律所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具体委托代理费用因此对某民律所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某民律所与某用公司之间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某民律所主张的300万元委托代理费债权应否予以确认。某民律所主张,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以有偿委托为原则,无偿委托为例外,律师行业也以有偿代理为惯例,判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偿性与否应以合同法为依据而不能以律师法为依据。本院认为,某民律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领域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受合同法调整。但是,不能以此为凭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某民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发挥自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应有作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也是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委托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某民律所所言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本案中,某民律所既未与委托人某用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某民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原审诉讼进行过程中,某用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某民律所的债权应依法由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仅凭已不再担任某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阎洪平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民律所主张对某用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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