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能否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阅读提示:终本裁定是执行法院在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确认债务人当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一种裁定。如果执行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此时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一、招行某分行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高院一审作出(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四川某公司偿还招行某分行借款本金97112828.39元、利息2651974.23元;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招行某分行损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招行某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该案立案执行后,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26日将该案指定天津三中院执行。天津三中院于同年6月3日立(2020)津03执284号案执行。2020年11月19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2021年8月20日,天津三中院作出(2021)津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变更厦门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12月,厦门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将已经冻结的天津某公司账户资金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天津三中院未予答复。
四、2022年3月,厦门某公司向天津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称,其于2021年4月、2021年12月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至今没有恢复,现请求恢复对(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对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名下结算账户内存款采取扣划措施。
五、天津三中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以某资产公司请求恢复执行以及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非针对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某资产公司的异议申请。
六、厦门某公司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天津高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21日,天津高院作出(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以相同理由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天津三中院原裁定,但指出:天津三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对某资产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七、厦门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撤销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由天津三中院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能否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最高法院认为:
1.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对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认定已满足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按照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某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可以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2.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
3.并非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主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就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见延伸阅读案例1)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对于本案天津某公司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本案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向执行部门反馈了释明意见,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对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认定已满足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某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当然,如恢复执行后查明四川某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如四川某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的财产。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7
盘州某某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
裁判规则一:并非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主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就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案例1: 李某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19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21)内01执恢2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是基于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复13号执行裁定,(2021)内执复13号执行裁定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在主债务人有财产但不便执行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执行某银行某支行的财产。对此,该裁定认定“本案中,虽然在诉讼保全阶段执行法院查封了主债务人郭某、瑞某公司位于武川县的房产,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因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不明,无法进行财产评估拍卖,无法推进财产处置,执行法院因此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以上情况足以说明主债务人郭某、瑞某公司的财产不便执行,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执行某银行某支行的财产。”该裁定基于李某卿的复议理由审查的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并非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某银行某支行承担责任,即使主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就可以执行某银行某支行的财产。而(2021)内执复273号执行裁定审查的系事实问题,即(2021)内01执恢2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是否按执行依据要求计算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是否将已执行给李某卿的款项在执行某银行某支行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
裁判规则二:所谓方便执行的财产,通常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变现困难、变现周期长、执行程序复杂的财产,不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
案例2: 江西万某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34号】
江西高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主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对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显然不包含穷尽执行措施。所谓方便执行的财产,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变现困难、变现周期长、执行程序复杂的财产,不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该院已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公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除异议人外,其余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该院经异地委托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或无不动产,或不动产已被其他法院首封且该院无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提出的姚某星名下有乐平市江维有限公司的股权,但结合该公司实际状况及姚某星持股份额,对姚某星持股予以变现难度大、周期长且清偿额度小。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文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实现债权,但对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并非执行保证人财产的前置程序,且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债权处置程序复杂。故而,从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角度看,该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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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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