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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陆续供应钢材,总货款合计223万余元。
2022年5月23日,包含甲公司在内的项目材料供应商等人至曹某(丙公司管理人员,该项目系由丙公司挂靠其他公司施工)的办公室索要上述货款。索款期间,曹某曾与乙公司股东杨某通话,索款一方要求杨某、曹某出具承诺书,并要求曹某传真杨某的身份证以核实杨某的身份。当日,曹某在一份不知是复印件还是打印件的以杨某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承诺书载明,杨某承诺于7月底前付清案涉项目的全部款项,如逾期不付,按同期银行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
2022年7月,上述参与索款的人员通过电话向曹某再次索款,曹某在电话中承诺尽量早点付款。
因乙公司、杨某、曹某均未支付货款,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223万余元及利息,曹某、杨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与甲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承诺书中的签名也无法确定系杨某本人所签,且债务人乙公司从未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应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出具承诺书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承诺书中的签名不是杨某本人所签,也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该行为无须经过乙公司的同意。
辨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已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相当于为债权人在原债务人之外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也被认为和保证一样发挥着承担债权实现的功能。我国民法典首次以实证法的形式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并在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债务加入的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只要满足两种情形之一,第三人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其次,我国民法典没有对债务加入的要式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存在要式性和不要式性的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亦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保证合同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是为了保护保证人,而保证人之所以需要此种特别保护,在于保证是无偿的单务行为,保证人有可能忽略保证带来的风险,因此,有必要避免保证人在未经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即仓促行事。虽然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功能类似,但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承担债务往往是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不同于第三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利他性,故不存在上述规制的必要性。债务加入应属于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形下,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一经做出即成立,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债务加入应具备一定方式才能生效,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此种情况下,债务加入就转变成约定的要式合同。
最后,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出具承诺书系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催款当日的录音资料来看,除甲公司外,催款主体还包括其他材料供应商。曹某在沟通中对欠款事实表示认可,甲公司提出要杨某本人签署承诺书并要求杨某将身份证传真过来,录音内容完整地体现了承诺书的形成过程。曹某与杨某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曹某在签字当日与杨某有过通话,其不核实承诺书的真实性即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可能性较低,曹某在录音中提到的“7月底前”、“担保”等字样与承诺书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甲公司持有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某于录音当日向甲公司出具过还款承诺。承诺书出具后,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曹某索款,曹某亦未提出异议,反而承诺尽量早点付款,进一步佐证出具承诺书系杨某、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杨某具有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债务加入属于不要式合同,即使承诺书中的签名不是杨某本人所签,也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来源:江苏法治报、民事审判、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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