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是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某生物科技公司是甲合伙企业投资的唯一公司。因获知生物科技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全某在向甲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问询相关情况无果后,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以自己名义向生物科技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近日,上海二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
案情介绍
01
某生物科技公司共有3名股东,分别为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乙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丙公司。其中,甲合伙企业共6名合伙人,张某星是唯一的普通合伙人,也是甲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甲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均投资于生物科技公司。乙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张某伟。丙公司股东为张某星、张某伟。张某星、张某伟为父子,二人还分别担任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和监事。生物科技公司、甲合伙企业均由该父子二人经营管理。
全某是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他认为,生物科技公司是甲合伙企业唯一的投资项目,根据甲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但张某星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从未向其他有限合伙人披露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也未以甲合伙企业名义向生物科技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报告查阅结果,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现生物科技公司已亏损并停业,故全某以自己的名义将生物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代甲合伙企业查阅和复制甲合伙企业持股期间生物科技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生物科技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裁判结果
02
一审:全某有权代位行使股东知情权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赋予有限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本案中,甲合伙企业实际是单一持股平台和权益集散中心,其设立目的即为投资生物科技公司,全某要了解甲合伙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必然要了解生物科技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张某星作为甲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是生物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且生物科技公司其他股东均为张某星、张某伟父子控制的企业,故甲合伙企业与生物科技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之嫌。鉴于张某星从未向其他有限合伙人披露过甲合伙企业及生物科技公司的具体情况,且在全某提起诉讼后,其仅向全某披露部分摘抄数据,一审法院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星怠于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报告义务。又因甲合伙企业自停业后至今未进行清算,为保障甲合伙企业的投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全某有权以自己名义向生物科技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生物科技公司、甲合伙企业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03
二审:全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全某可提起的派生诉讼应包括股东知情权诉讼。其一,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主张权利的范围作出限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旨在赋予有限合伙人特定情形下深入了解或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以保护合伙人个体利益或维护合伙企业整体利益。该款第七项未限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及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所主张权利之权利类型、内容,若将其限缩解释为财产性权利,不足以完整实现维护合伙企业利益的派生诉讼制度目的。其二,有限合伙人代位行使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主体的规定不冲突。全某提起派生诉讼即取得甲合伙企业原本的请求权主体地位,可享有该企业作为生物科技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甲合伙企业实质是全体合伙人间接投资生物科技公司的持股平台,其收益仅来源于生物科技公司,而生物科技公司由张某星父子实际控制经营。当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星怠于行使权利时,若不赋予有限合伙人全某代位向生物科技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这一基础性股东权利,则可能直接损害甲合伙企业作为生物科技公司股东所依法享有的其他身份和财产权益,进而导致甲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投资利益受损甚至投资目的落空。其三,甲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未对有限合伙人权利,以及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作特别约定。
其次,张某星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与职责来源于全体合伙人的委托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具有一定自主权,但在其他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利益,就具体事务执行提出的请求合理且必要时,其作为受托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请求与指示处理合伙事务,否则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甲合伙企业合伙事务均围绕生物科技公司展开,全某要求张某星报告对生物科技公司行使知情权情况的请求应属正当合理。张某星从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和经营财务状况,甚至未报告生物科技公司已停止经营这一重大事项,全某为维护合伙企业投资利益需要,请求张某星对生物科技公司行使知情权并告知相关情况以便确认合伙企业的股东利益是否受损,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全某多次请求张某星报告甲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甲合伙企业、生物科技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张某星虽予以回应,但并未及时、完整地报告包括生物科技公司基本经营和财务状况在内的情况,应认定其未完成对其已实际行使权利这一主张的举证,由此应认定其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最后,全某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甲合伙企业的利益。甲合伙企业投资生物科技公司所获收益是各合伙人唯一的投资利益,全某自身利益与甲合伙企业的利益相一致。张某星同时为甲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和生物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天然存在紧张关系。结合本案诉讼前,张某星多次被要求但从未向其他合伙人报告生物科技公司基本经营和财产状况的事实,可认定全某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甲合伙企业利益。
综上,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生物科技公司、甲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不享有同等权利,具体而言,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该对有限合伙人就执行合伙事务权利的限制应以不损害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利益为前提,此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意旨所在,司法对于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审查与认定亦应循此逻辑。本案中,甲合伙企业唯一业务为投资生物科技公司,现生物科技公司严重亏损并停止经营,甲合伙企业投资(投资420万元,其中张某星投资10万元)全部亏损、无他项债务,因张某星实际控制甲合伙企业与生物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其多次被要求而不告知生物科技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为维护甲合伙企业在生物科技公司的合法股东利益不受损害,有限合伙人全某提起派生诉讼代位行使对生物科技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符合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相关规定,也有利于该商业模式下全体投资者利益保护。
责任编辑 | 翟珺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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