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入职A公司,担任设计师工作。
张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公司根据合同规定你未经甲方同意私下和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已经掌握相关证据,现在依法将你开除。”
张三在审理中主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仅为劳动合同第6.5条。
劳动合同6.5约定:乙方利用工作时间从事非甲方安排的工作、或从事与甲方形成利益冲突的事务,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1.1约定:乙方向甲方的竞争对手公司或潜在竞争对手公司提供专业意见或服务,将被视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行为。
张三诉讼请求:公司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张三提交的网页内容及其主张的两公司的业务内容,可见A公司与B公司业务中均包括通过提供图文视频等吸引关注并实现商业宣传,故两公司存在相近似的业务。根据李四的证言及李四与张三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张三为B公司提供了作图服务。
虽然张三在本案审理中主张A公司解除理由仅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第6.5条,但是其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违反的公司规定是指劳动合同的第6.5条、第11.1条,由于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其后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在前陈述,故一审法院采信其在前陈述。张三的前述行为违法了劳动合同第11.1条的规定,构成了劳动合同第11.2条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故A公司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张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A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不得从事与甲方形成利益冲突的事务”、“乙方同意并保证其在甲方任职期间将不会直接或间接的,与甲方的任何竞争对手公司或潜在竞争对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或向前述公司提供专业意见或服务;或向任何从事或欲从事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相近似业务的公司或个人提供专业意见或服务”。现张三为与A公司经营类似业务的B公司提供了作图服务,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违反了《劳动法》中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3)京03民终4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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