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24日,张三入职某公司。
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公司没有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之后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2023年4月26日,张三用微信向公司直属管理人员李四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
张三诉讼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885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劳动者张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经查明,张三于2006年12月24日入职公司,张三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显示,用人单位给张三未缴纳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养老保险费。张三从2006年12月24日入职至2023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6年5个月,张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82.04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七的规定,经济补偿数额为87153.66元(16.5个月×5282.04元/月),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三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以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范围为限进行审查,综合判定本案是否构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张三薪资明细表、工资流水等证据能够综合认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三工资、加班费,故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未给张三缴纳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张三经济补偿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号:(2024)陕04民终3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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