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同商标案件类型中,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判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多样性。
作者 | 陈琳阳 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编辑 | 布鲁斯
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商标是否与他人商标构成类似商标,除了需要对比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外,还要对比所指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因此,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异议、无效等相关程序中,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判断始终是一个关键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商标能否获得法律保护及其能否有效规避侵权风险。
通常,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的判断依据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区分表》通过将商品和服务划分为多个类别,并根据其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因素对类似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归类,帮助审查员和商标权利人做出判断。
然而,在具体案件中,尤其是在复杂的商标争议中,单纯依赖《区分表》可能无法解决所有问题。由于市场上商品和服务的多样性,某些情况下,不同类别或类似群的商品和服务可能突破《区分表》原有的界限,被判定为构成类似;相同类别、类似群或构成交叉检索的商品和服务也可能被判定为不构成类似。这种突破往往基于对市场实际情况的综合考量,如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市场需求等因素。在不同商标案件类型中,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判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多样性。
一、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判断标准
法律依据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为稳定商标注册秩序,提高审查审理效率,统一审查审理标准,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应当参照《区分表》。《区分表》对通常认为类似程度明显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作出类似关系界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和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原则上以《区分表》为判断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应以案件审理时的《区分表》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依据。
1、商标评审阶段主要依据《区分表》进行审查,但对于非规范商品和服务的类别划分判断仍需谨慎
在商标注册审查以及驳回复审的审理过程中,商品和服务是否构成类似,主要依据《区分表》进行判断。实务中,在驳回复审阶段突破《区分表》判定双方指定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的情况相对少见。在(2023)京行终2692号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也对这一点进行了印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商品和服务,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总结多年的实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制而成的,体现了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效率性。因此,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一般应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或服务的划分,不宜随意突破,以免影响到商品或服务基本属性的认知。
然而,随着技术的进步以及市场的发展,新型产品和服务层出不穷,《区分表》不可能涵盖市场上出现的所有商品和服务,那么对于《区分表》中未列明的非规范商品和服务,如何划分至合适的类别和类似群组,便存在一定的阐释空间。通常来说,非规范商品和服务的类别和群组划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根据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并结合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在《区分表》中查找相应的类别和群组;此外,还可以参考先前通过审查的类似商标案例,以此为依据进行判断。
对于某些非普通消费者容易接触到的商品(如第7类、第9类等商品),由于大众对其功能特点等了解有限,可能会误将其划入错误的类似群组,或者未完全考虑到商品可能被划入的类似群组,从而未能有效克服在先商标的障碍,导致商标权的丧失。
例如,第9类有一非规范可接受商品“远程控制装置”。参考商标局官网的查询结果,该商品被划分在0913类似群。
根据该商品的功能用途以及对同样指定该商品的在先案例(如下表所示)的进一步查询,可以确定“远程控制装置”应当被划分在0913类似群的第(六)部分。
根据《区分表》,0913类似群包含七个部分,其中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互为类似商品,第(三)部分与第(四)部分互为类似商品,其他各部分之间的商品不类似。因此,“远程控制装置”与第(六)部分中的规范商品“遥控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构成类似商品,而与0913类似群中的其他部分商品则不构成类似。
然而,在我司最近代理的一件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尽管申请商标在0913(六)类似群上的唯一在先阻碍——引证商标3的核定商品“0913(六)遥控装置”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在“远程控制装置”上的申请仍然未获准注册。【3】
由此推测,该商品在本案驳回复审的审理中被划分到了其他类似群组,因此仍被其他引证商标所阻碍。也可以见得,商标局对于非规范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判断标准不一,针对非规范商品和服务,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应当尽可能全面地列出可能适用的类似群组,并积极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应对潜在的在先商标阻碍。
2、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阶段有可能突破《区分表》认定双方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相比驳回复审阶段偏向机械化的审查原则,当案件进入到诉讼阶段,法院更有可能考虑商品在消费群体、消费渠道等方面的差异,同时也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知名度等因素,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与否进行更为灵活的判断。
例如以下案件,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3的指定商品同属0901类似群组,属于类似商品。然而,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在消费群体、消费渠道、相关公众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此外,法院还考虑了申请人的使用行为及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以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最终判定双方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从而核准诉争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的注册【4】:
又如以下案件,国知局认为,根据《区分表》,诉争商标所属1209群组的商品与引证商标5所属1211群组的商品属于交叉检索商品。
然而,无论是诉争商标还是引证商标5的指定商品,其目标使用群体均为“飞机”等大型空中运载工具的相关专业人员,而非普通消费者。此类商品价格昂贵,且商品的使用需要经过严格的专业训练,因此,虽然在《区分表》中二者的指定商品属于交叉检索的类似商品,但实质上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或误购。
一审法院依然依据《区分表》认定双方商品构成类似,但在二审中,法院采纳了申请人的抗辩理由,认为双方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最终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5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
综上所述,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及驳回复审阶段,主要依据《区分表》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性进行评定。然而,如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申请人可以在诉讼阶段进一步进行抗辩。在此阶段,法院往往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实际情况,更加灵活地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构成类似。
二、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判断标准
法律依据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审查审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判定的,参照《区分表》,以《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在个案审查审理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不在《区分表》范围内,但仍有一定类似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混淆可能性判定中进行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案件审理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与驳回复审相比,在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除了参考《区分表》作为判断依据外,还会充分考虑市场实际情况以及异议、无效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
例如下列案例,根据《区分表》,双方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商标局认为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突破《区分表》认定双方商品构成类似商品。【6】【7】
但由于审查机构以及审理程序等方面的差异,异议和无效案件中对商品服务的类似判断标准也存在一定不同。例如,在以下异议案件中,国知局认为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8】
然而,异议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进一步对该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作出了不同的判断。
根据《区分表》,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不属于相同类似群组的类似商品,也未构成交叉检索。但商评委认为,双方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基于这一事实,裁定双方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因素,即无效宣告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广东省内卫浴行业的经营者,其品牌“ARROW”、“箭牌”在相关消费者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而被申请人“邱少勤”的商标注册地址也位于广东省内。商评委在无效裁定中指出了双方地理位置相近可能导致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9】
因此,如果在异议案件中双方商品的类似度未被认可,可以考虑进一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以争取获得更有利的维权结果。
另外可以看出,国知局和商评委在异议、无效案件中突破《区分表》认定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时,主要基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1)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在实际使用情景中是否重合或者关联密切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在地域是否临近,共存于市场是否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
(3)申请人以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及独创性
(5)被申请人的其他恶意情况等
综上所述,尽管《区分表》为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判断提供了基本框架和指导,但在实际的商标争议中,商品和服务的类似性判断往往需要结合申请人的实际使用情况、市场实际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商标权利人在处理争议时,应灵活运用法律和实际情况,必要时可通过诉讼等程序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关于第62485821号“openB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关于第65949533号“飞凡智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关于第6197519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4】(2016)京行终4145号行政判决书
【5】(2019)京行终6929号行政判决书
【6】第64241566号“FCC.SL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7】第70001201号“北非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8】第50117230号“AOPRIN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9】关于第50117230号“AOPRIN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文作者
陈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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