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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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660.3元(包括医保报销部分51945.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9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000元,以上共计7735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原告因“左肺上叶结节”,前往北京大学肿瘤医院寻求救治,经系列检查后,于4月13日按照北京大学肿瘤医院的要求转入南郊肿瘤医院进一步治疗。并于2021年5月20日行“胸腔镜下左肺上叶切除术+纵隔淋巴结清扫术”。手术记录中记载病变与血管关系密切,无法行楔形切除,术中与家属沟通,决定行左肺上叶切除术,签字同意…..经对手术左肺取出物进行病理组织检测,得知原告可能为结核病灶,建议抗结核治疗或排除。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复査和治疗,后经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医院及北京老年医院确诊为肺结核,建议抗结核治疗。原告认为,在整个诊疗过错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误诊误治行为,被告在未分析各项指标及确定原告病情的情况下,便实施肺叶切除术,在确诊方式及择术式上过于草率,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在排除肺结核,未采取无创或者创伤相对较小的确诊方式,致使原告直接被行胸腔镜下左肺上叶切除术,并导致相关的损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一、北京南郊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50830.1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1500元,合计371424.35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6元,由刘某某负担5997元(刘某某申请缓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交),由北京南郊肿瘤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关联解析

案件类型

案件号

(2021)京0115民初26064号

公布时间

2023-09-01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22-12-26

涉及纠纷名称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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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京南郊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50830.1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1500元,合计371424.35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6元,由刘某某负担5997元(刘某某申请缓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交),由北京南郊肿瘤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文书正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6064号

刘某某与北京南郊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南郊肿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660.3元(包括医保报销部分51945.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9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000元,以上共计7735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原告因“左肺上叶结节”,前往北京大学肿瘤医院寻求救治,经系列检查后,于4月13日按照北京大学肿瘤医院的要求转入南郊肿瘤医院进一步治疗。并于2021年5月20日行“胸腔镜下左肺上叶切除术+纵隔淋巴结清扫术”。手术记录中记载病变与血管关系密切,无法行楔形切除,术中与家属沟通,决定行左肺上叶切除术,签字同意…..经对手术左肺取出物进行病理组织检测,得知原告可能为结核病灶,建议抗结核治疗或排除。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复査和治疗,后经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医

院及北京老年医院确诊为肺结核,建议抗结核治疗。原告认为,在整个诊疗过错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误诊误治行为,被告在未分析各项指标及确定原告病情的情况下,便实施肺叶切除术,在确诊方式及择术式上过于草率,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在排除肺结核,未采取无创或者创伤相对较小的确诊方式,致使原告直接被行胸腔镜下左肺上叶切除术,并导致相关的损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南郊肿瘤医院辩称,我们医院的手术是有指征的,诊疗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4月13日,刘某某两次去北京大学肿瘤医院求诊,主诉:发现左肺上叶结节,处理:CT胸部平扫及相关分析化验,初步诊断:左肺上叶结节。2021年2月9日,北大肿瘤医院作出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记载:影像学意见:左肺上叶尖后段实性结节,性质待定,追查。右肺小结节,倾向良性,随诊。2021年4月14日,北京迦南门诊作出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记载:影像学意见:左肺上叶尖后段较前略增大,病变与血管关系密切,请结合临床考虑;双肺多发小结节,双肺多发索条影较前相仿。

2021年5月18日,北京大学肿瘤医院开具“双向转诊单(下转)”,刘某某转诊至南郊肿瘤医院。

2021年5月19日,刘某某入南郊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病理诊断:(左肺上叶肿物)考虑肉芽肿性病变,最后诊断:1.左肺上叶肉芽肿性变;2.高血压;3.糖尿病;4.强直性脊柱炎;5.反流性食道炎。

同日,刘某某及其妻张某某签署“术前谈话记录及手术知情同意书”(以下简称:“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中冰冻切片快速病理检查知情同意书”(以下简称:“快速病理检查同意书”)等医学风险告知文件。

2021年5月20日,张某某签署另一份“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医生告知内容:术中探查无法行楔切活检,拟行肺叶切除,患方同意肺叶切除。同日,刘某某行“胸腔镜下左肺上叶切除术+纵隔淋巴结清扫术”手术。

同日,刘某某术中,南郊肿瘤医院作出“冰冻病理检查报告单”二份,一份记载:送检日期:2021-05-2012:41,报告日期:2021-05-2012:56。术中冰冻病理诊断:(左肺上叶支气管断端)送检组织内未见肿瘤性病变,详细结果待石蜡;另一份记载:送检日期:2021-05-2012:42,报告日期:2021-05-2012:57。术中冰冻病理诊断:(左肺上叶肿物)送检肺组织,可见小灶干酪样坏死及多量炎细胞浸润,详细结果待石蜡。

刘某某的“手术记录单”记载:…..手术内容:胸腔镜下左肺上叶切除术+纵隔淋巴结清扫术,手术时间:2021年5月20日11时16分开始,2021年5月20日13时25分完毕,用时02时09分,手术经过:…..探查:左肺上叶后段肿物,直径1.5厘米,深在肺中,病变与血管关系密切,未侵犯前纵隔胸膜,其余肺叶内未及肿物或结节。切除范围:病变与血管关系密切,无法行楔形切除,术中与家属沟通,决定行左肺中叶切除术,签字同意…..移出左肺上叶切除标本…..术毕。手术结果标本肉眼所见:切除肿瘤的大小1.5×1.5厘米,剖面灰白色,实性。手术中标本送病理,标本件某某和:13件,标本去向:病理科。

2021年5月24日、5月25日,南郊肿瘤医院作出“病理检查报告单”三份,一份记载:病理诊断:(左肺上叶支气管断端)-送检支气管组织内未见肿瘤性病变;另一份记载:病理诊断:(左肺上叶肿物)-送检肺组织局灶纤维化,其内可见多量炎细胞浸润,局灶可见干酪样坏死,周边少许上皮样细胞,个别多核巨细胞,考虑肉芽肿性病变;再一份记载:病理诊断:(左肺上叶)-送检肺组织局灶纤维化,其内可见多量炎细胞浸润,局灶可见炎性坏死呈微肿脓改变,考虑炎症性病变;淋巴结未见肿瘤转移。

2021年5月25日,刘某某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21-05-19,出院时间:2021-05-25,住院天数:6天…..二、入院诊断:左肺上叶结节高血压糖尿病强直性脊柱炎…..五、出院诊断:左肺上叶肉芽肿性变高血压糖尿病强直性脊柱炎反流性食管炎…..六、出院医嘱:…..2.出院后至总院门诊复查;3.出院后至综合医院感染科就诊确诊结核;4、不适随诊。

次日,刘某某到北大肿瘤医院复查,诊断;左肺上叶结节(良性病灶、术后)。2021年7月5日,刘某某到北京老年医院检查,诊断意见:双肺纤维灶,左肺少许慢性感染可能,请结合临床建设复查;左肺实性微结节,建议动态观察;2021年7月9日,北京老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左上继发性肺结核。

经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预付费用23000元。鉴定意见载明:….五、分析说明(一)关于被鉴定人的诊疗经过及损害后果…..依据现有病历材料记载及患方陈述情况,患方目前主张的主要损害后果为左肺上叶切除;(二)关于医方对被鉴定人刘某某诊疗行为的评价:1.医方在术前有2021-4-14北京肿瘤医院痰抗酸染色未见抗酸杆菌,但是否需进行痰菌培养、是否需结核分歧杆菌素试验、或特异性结合抗菌多肽刺激后的全血或细胞IFN-r测定,未见分析处置意见;不利于结核性病变的排除,应存在不足。2.医方术前讨论记录中有针对CT提示考虑恶性可能性大拟行手术治疗等,但对于恶性可能性大的病灶是否需进一步会诊、检查(如气管镜检查、经胸腔穿刺活检等)以利于鉴别诊断,未见分析讨论意见。不利于术前明确诊断,存在缺陷;3.关于术前、术中谈话及手术知情同意书的不足,医方术前有相关风险告知,并签署“术前谈话记录及手术知情同意书”,但告知的内容略欠清晰,如:①手术的目的是明确诊断还是去除病灶、延长生命等,未见明确标出;②医方术中与家属谈话签字沟通不完善,没有告知病灶有良性的可能等,只告知无法楔形切除,需肺叶切除;4.该患者左肺上叶尖后段结节,经胸部CT动态影像学观察,左上肺结节有所增大,PET-CT检查(2021-2-9),病灶放射性摄取增高,最大SUV值2.5,有恶性肿瘤的可能,有手术适应症。术中探查及告知无法行楔切活检,拟行肺叶切除,但是否可局部病灶取材行快速病理或剜出活检后再决定切除方式,缺少分析意见,结合术后病理情况医方应存在注意义务不到位的缺陷。综合分析医方的诊疗过程及上述情况,应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关于原因力大小评定,该患者左肺上叶尖后段结节,经胸部CT动态影像学观察,左上肺结节有所增大,PET-CT检查(2021-2-9),病灶放射性摄取增高,最大SUV值2.5,有恶性肿瘤的可能,有手术适应症,术前有相关风险告知、患方某某签字。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患方的具体病情,结合医方的过错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医方过错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左肺上叶切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医方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应为同等原因。(四)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左肺上叶结节,临床行左肺上叶切除术+纵膈淋巴结清扫术等治疗,构成八级伤残,人体致残率(赔偿指数)30%。(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肺叶切除”的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六、鉴定意见:1.北京南郊肿瘤医院对刘某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刘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人体致残率(赔偿指数)30%;3.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

刘某某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刘某某与张某某于1999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二女,长女刘某某,出生于2000年4月3日,次女刘某某,出生于2015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以上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至本案,从诊疗技术层面来说,鉴定意见中“(二)关于医方对于被鉴定人刘某某诊疗行为的评价”部分的第1、2、4项记载,CT提示病灶恶性可能性较大,但医方对于术前结核病变的排除、病灶进一步鉴别判断、慎重决定肺叶切除方式等多个方面存在不足;从手术知情同意、风险告知层面来说,鉴定意见中“(二)关于医方对于被鉴定人刘某某诊疗行为的评价”部分的第3项记载,即使是术前风险告知的内容,亦没有做到将医方的诊疗意图、手术欲达目的完整清晰地告知于患方,甚至于术中,冰冻病理检查报告已显示病灶有良性可能这一重要情况,医方仍疏于告知患方家属,签字沟通过程不完善。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说明,根据术前各项检查结果,刘某某有恶性肿瘤的可能,有手术适应症,术前有相关风险告知、患方某某签字。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患方的具体病情,结合医方的过错情况,就刘某某的左肺上叶切除的损害后果,南郊肿瘤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后,酌定对于刘某某的医疗损害后果,南郊肿瘤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核算票据,计101660.3元,该医疗费包括医保报销部分51945.2元。因患者报销的医疗费系基于患者与社保机构之间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而发生,此种法律关系有别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彼此不发生竞合,故对医保报销部分的医药费,本院仍予以支持。但侵权责任适用实际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不得于损失填补之外再行获益,故本院将依法将本案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医保报销机构;2、误工费,误工期120日(4个月),月收入按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即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计20000元;3、护理费,护理期60日,酌定护理费每日150元,护理费计9000元;4、交通费,酌定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计600元;6、营养费,营养期60日,每日营养费按80元计算,计4800元;7、残疾赔偿金,北京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残疾赔偿系数0.3,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4891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北京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776元,计算11年,46776×11×0.3/2=7718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10、鉴定费,有支出票据,计23000元。

按照本院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计算,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0830.1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1500元,合计371424.35元。

综上,对刘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南郊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50830.1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1500元,合计371424.35元;

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6元,由刘某某负担5997元(刘某某申请缓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交),由北京南郊肿瘤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