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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7日,北京高院开庭审理了孙仲山等人上诉一案,笔者有幸参与旁听。孙仲山因犯诈骗罪,今年3月29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今天下午,我收到孙仲山辩护人周泽律师的辩护词,全文2万余字,我征求周泽律师能否全文发表,他说可以,但估计发不出去,并提醒我:结辩部分涉及领导。
这让我想起,在当天的庭审中,周泽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提及这一部分内容时,被审判长多次打断,提醒紧扣案件事实,但最终还是让周泽律师发表完辩护意见。
我谨慎回复“这部分需不需要修改”,周泽老师没有正面回应,而是说:“当然,我是肯定这位领导的。”
我说,那就没事。
现全文推送。
莫要制造重大冤案玷辱领导英明
——孙仲山被控诈骗罪案二审辩护词
周泽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受上诉人孙仲山家人委托和所在律所指派,并经孙仲山确认,担任孙仲山的二审辩护人。
本辩护人虽然没有参与王永、孙仲山、孟凡珍案一审庭审,但对本案并不陌生。因为,早在四年多之前,孙仲山家属就曾委托本人担任孙仲山辩护人。当时,经过会见孙仲山,阅卷,本辩护人就已确定为孙仲山作无罪辩护。没想到,未到一审开庭,本辩护人就因在安徽吕先三上诉案辩护期间披露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的问题,被公安告恶状而被停业。本案因此转由我所里的同事王兴律师与刘征律师辩护。我们的意见是一致的,都认为孙仲山不构成犯罪。我们律师事务所多次讨论,也一致认为孙仲山不构成犯罪。
实际上,不止是我们认为孙仲山不构成犯罪,一审承办法官也与我们持有同样的看法。
在一审开庭两年多后与辩护律师的一次通话中,就律师对案件迟迟不作判决的疑问,承办法官表示“一直在积极推进”、“你放心,你放心,咱们的立场是一致的”、“现在这个案子既然是这么个局面,你应该是肯定我的工作,你放心,我既然有这个态度,我肯定会做出一个公正的裁判,没有消息就是好消息”。这次通话,律师还有录音,如果二审法庭需要求证,我可以提供。
案件久拖不判,当事人家属催问案件进展时,一审法官也曾表示“你别催我,你应该感谢我,没有我这个案件早判了”。
显然,一审法官是认可一审辩护人王兴律师和刘征律师为孙仲山所作无罪辩护意见的。但在案件拖了五年后,一审法院最终还是判决孙仲山有罪。这是我没有想到的。而孙仲山被判无期徒刑,更是我无法想象的。
据孙仲山家属反映,在原审第二次开庭结束,在公诉人及当事人离开后,审判长当着所有律师及家属,对第三被告人孟凡珍的辩护人钱律师说,“这个案件要是能判,我早就判了,还用放4年多没结果?我跟您沟通的少,与孙仲山家属和律师沟通的比较多”。一审宣判前,辖区派出所民警曾联系孙仲山亲属,说接到法官电话,希望协助维稳,法官反映“这个案件快5年了,证据确实薄弱,怕家属(对判决结果)接受不了闹事”。一审宣判后,法官与当事人家属沟通,说“这个案件有争议,尽快上诉,向纪委反映情况”,他“做不了主”。
孙仲山一审被判有罪,而且被判无期徒刑之后,其家属再次找到我,希望委托我担任孙仲山的二审辩护人。作为孙仲山曾经的辩护人,本人也自觉对孙仲山有一种道义责任,希望能够继续为其辩护,便接受了委托。我期待着北京高院不会像一审法官对家属说的那样“做不了主”。
在孙仲山案二审辩护期间,辩护人通过进一步阅卷,多次会见上诉人孙仲山,并与孙仲山的一审辩护人王兴律师、刘征律师多次交流,我们仍然认为,公诉机关对孙仲山的指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孙仲山的有罪判决是错误的。特别是看了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的蒋国强案判决书,我更笃定地认为孙仲山是无罪的,二审应当依法改判孙仲山无罪,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以下是我的具体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的指控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甚至对被骗者是谁,怎么被骗的,都语焉不详
对比一审判决和起诉书,辩护人发现,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一节认定的“事实”——“北京兴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兴延高速公路的建设主体及出资单位。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永伙同被告人孙仲山、孟凡珍在兴延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中,隐瞒其在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葛村内所建房屋系违法建设的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亿余元。”,就比起诉书多了“北京兴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兴延高速公路的建设主体及出资单位。”这么一句话。其中,对谁是被害人,谁被骗了,怎么被骗的,被告人利用了被骗者的什么弱点进行欺骗,被骗者是否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而陷于错误,被骗者作出财产处分决定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等,都语焉不详。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传递的信息是,王永伙同上诉人孙仲山、孟凡珍,在兴延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中,通过向北京兴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兴延高速公路公司”)隐瞒违法建设的事实,骗取了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亿余元。
然而,在卷证据证实,王永及孙仲山、孟凡珍与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没有任何接触和交往,根本不存在对兴延高速公路公司隐瞒违法建设事实,骗取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拆迁补偿款的问题!
根据诈骗罪的构造理论,诈骗罪是“交流性”行为犯罪,没有交往的行为主体之间,是不可能存在诈骗与被诈骗关系的。如果按一审判决以兴延高速公路公司系兴延高速的建设主体及出资单位为由,将其认定为被骗者的逻辑,将颠覆刑法学关于诈骗犯罪的基本理论。
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首发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下称“昌平区政府”)签订的《兴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协议》显示,兴延高速公路工程需在2015年6月份开工建设,于2018年内建成通车。首发公司作为兴延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主体,负责工程建设的实施。为做好该项工程的征地拆迁等工作,首发公司与昌平区政府约定,由首发公司作为建设主体,承担征地拆迁费用;昌平区政府作为征地拆迁工作实施主体,具体实施该工程(昌平段)征地拆迁各项工作,并组建该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专门机构。协议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首发公司向昌平区政府支付拆迁预付款1亿元,用于开展征地拆迁相关工作。待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双方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此预付款在补偿协议中予以抵扣。
首发公司与昌平区政府签订《兴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协议》后,双方制定了《兴延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占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下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该项目建设主体为首发公司,负责征地手续的办理;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下称“昌平区市政委”)作为征地拆迁责任主体;各镇作为征地拆迁实施主体,负责镇域范围内的地上物拆迁工作、土地补偿等工作;征地拆迁资金由首发公司承担,采用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根据征地拆迁工作进度及时拨付,足额到位。
后来,北京市政府决定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模式进行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兴延高速公路,并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于2015年9月14日确定由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股份”)、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联合体(下统称“中铁建联合体”)中标。2015年10月首发公司与中铁建联合体签订《兴延高速公路项目公司出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其中首发公司以货币出资人民币327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中铁建联合体共计以货币出资人民币340800万元(其中,中铁建股份出资339436.80万元;中铁十二局出资681.60万元;中铁十四局出资681.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
首发公司与中铁建联合体共同出资设立,负责北京兴延高速公路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成立后,基于首发公司与昌平区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兴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与首发公司及昌平区政府签订了《框架协议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由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承接首发公司的相关责权利和义务,昌平区市政管委受北京市昌平区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兴延高速公路项目拆迁工作。
2015年12月8日兴延高速公路公司与昌平区市政管委签订《北京兴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迁预付款协议》,约定北京兴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由昌平区市政管委负责具体实施,兴延高速公路公司向昌平区市政管委支付征地拆迁资金。鉴于当时拆迁调查工作正在进行,暂无法确定本项目征地拆迁总费用,为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及时开展和顺利实施,双方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兴延高速公路公司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0000万元,预付资金(含前期首发公司已支付的10000万元),该预付款抵扣双方将要签订的《北京兴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兴延高速公路公司需支付的征地拆迁费用。
昌平区市政管委接受首发公司及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拨付的资金后,分别于2016年7月6日、10月27日、11月23日、2017年6月23日、2018年1月25日、8月15日六次与昌平区马池口镇政府签订征占地拆迁补偿工作预付款协议书,向马池口镇政府预付款累计37740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亿柒仟柒佰肆拾万陆仟元)。
根据马池口镇政府2017年6月14日与孙仲山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马池口镇政府应当向孙仲山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17014084元(大写:壹亿壹任柒佰零壹万肆仟零捌拾肆元整)。该拆迁补偿、补助款由王永分得9100万元,孙仲山分得2600万元(尚有300万没有到账)。
辩护人不厌其烦地根据证据梳理以上事实,是想向法庭说明,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王永、孙仲山获得拆迁补偿款,还不能说是来自兴延高速公路公司!
通过前面的事实梳理,可以看出,王永、孙仲山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都是由马池口镇拨付的;马池口镇拨付的拆迁补偿款来源于昌平区市政管委;昌平区市政管委拨付给马池口镇的资金又是首发公司和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拨付的;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拨付给昌平区市政管委的资金,又是首发公司和中铁联合体对兴延高速公路公司的出资款。
因此,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兴延高速公路公司被诈骗的逻辑,无疑首发集团和中铁联合体也被诈骗了。再往上追溯,还可以说国资委被诈骗了。这样的逻辑显然是荒唐的!
一审判决出现这样的逻辑错误,实际上是忽略了诈骗犯罪行为的“交流性”特点,将兴延高速公路公司遭受损失,与被诈骗混为一谈;将实际拆迁工作中被拆迁人与昌平区有关政府部门和中介机构的交流,视为与兴延高速公路公司的交流;以兴延高速公路公司的无过失受损,代换拆迁责任主体昌平区市政管委及其组织参与拆迁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进而,将拆迁责任主体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所造成的损失,代换被拆迁人孙仲山无过失的不当得利!而将被拆迁人的不当得利行为作为诈骗犯罪追诉,则正好掩盖了昌平区政管委及其组织参与拆迁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玩忽职守,甚至是滥用职权!
根据《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及李宝龙、代云剑、蒋国强等证人的证言,案涉兴延高速公路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是由昌平区政管委组织马池口镇政府、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等机构和政府部门人员,按照程序实施完成的。无论建设主体和出资单位是首发公司,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兴延高速公路公司,都未参与兴延高速公路的征地拆迁工作。也就是说,案涉马池口镇的征地拆迁项目,即使有被骗,被骗的也只能是昌平区市政管委和马池口镇政府,而不可能是兴延高速公路公司。就算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是兴延高速公路的建设主体和出资单位,因该公司并不参与拆迁补偿工作,与实际获得拆迁补偿的王永、孙仲山及孟凡珍并不接触,因而不可能被王永、孙仲山、孟凡珍诈骗,正如权威刑法家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所言,“不能离开诈骗罪的构造将所谓的最终遭受财产损失的人认定为被害人”(第六版下册P1309-1310)。
像一审判决这样,无视实际进行交往并达成交易的双方没有相互欺骗的事实,直接将与一方没有交往第三方作为被害人,将与第三方完全没有交往的一方作为施害人,予以追诉,将使人们在交易中陷于毫无安全的境地!今天完成一桩交易,明天就被指控对与自己毫无交往的人犯罪了,这还有什么交易安全可言?!多可怕啊!
二、孙仲山整个拆迁过程中,对昌平区市政管委及其委托开展拆迁补偿工作的马池口镇政府、拆迁公司、审计公司、评估公司等政府部门和中介组织没有任何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在拆迁过程中,可能发生诈骗的环节,就是入户调查。在入户调查时,被拆迁人如果掩盖事实,隐瞒真相,让拆迁清登调查人员不如实登记,将不该补偿的项目作为应该补偿的项目,进行登记、补偿,就可能构成诈骗。但在本案中,孙仲山完全没有参与清登调查,根本不可能对拆迁清登调查人员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进行诈骗。
虽然在卷的多份《入户调查表》上,在王永的签名后面,有孙仲山的签名,但参与清登调查的政府和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均证实,孙仲山实际没有参与清登调查;孙仲山的签名,是在清登调查结束,完成价格评估后,审计公司在审计中发现孙仲山是拆迁地块的第一承租人,根据程序需要有孙仲山签字,才找孙仲山补签的。其中:
参与拆迁评估工作的房地产评估公司项目经理刘播证实(2019.8.30笔录,卷十四):“我们清登的过程中,王永一直陪同登记,当时也得知该公司是王永本人的公司,因此入户调查表中的产权人我们填写的是王永,在清登结束后也让王永本人签字,但是在后期拆迁补偿过程中,发现该地块第一承租人为孙仲山,按照流程,拆迁补偿都应针对第一承租人,因此,需要让第一承租人孙仲山补签一下姓名,手续才能继续流转。”
参与拆迁评估工作的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员蔡丽媛证实(2019.4.30笔录,卷四):威正恒公司的现场评估“是我和其他同事去评估的”,“我公司按照昌平区市政管委的要求,于2016年3月2日到威正恒公司的现场入户清登调查,当日现场由昌平区市政管委牵头,参与的有马池口镇政府、葛村村委会、评估公司、拆迁公司、审计公司、测绘公司、林勘院、威正恒公司的王永,我们一起到现场进行工作”,“我3月2日、3日在威正恒公司评估时都是王永在场,我没见过孙仲山。”(P7)“威正恒公司的所有人及地上物的所有人是王永,但后来得知该地是孙仲山承租后转租给王永的。我公司出具的《拆迁评估报告》是以第一承租土地人为产权所有人,所以我公司出具的报告都是孙仲山。“(P3)
参与拆迁评估工作的林业勘察设计院评估室副主任周珊证实(2019.5.5笔录,卷四):单位参与对北京威正恒公司进行过二次清章调查,“第一次是2016年3月3日是我去的现场,第二次是3月17日我的下属李俊去的“;北京威正恒公司负责对接的是王永,后来出报告是以第一土地承租人孙仲山为对象。
参与拆迁评估工作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员工杜爽证实(2019.9.2笔录,卷十四):“在清登过程中是王永陪同,当时得知该公司也是王永的公司,所以产权人的签字是王永。在清登结束后,我公司了解到该公司所占地块的第一承租人是孙仲山,按照相关流程第一承租人也得签字,所以孙仲山也签字了”;“王永签字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是蔡丽媛、刘播负责的。孙仲山签字的时候,是我拿着《北京市房屋入户调查表》找孙仲山签字的“。找孙仲山签字的时间“大概是2017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是审计公司审计出来后”让我的原公司补签的,我就去找孙仲山补签了“。孙仲山对《北京市房屋入户调查表》“没有”认真核对确认,“因为这些地上物不是他建的,他不是特别关心,他大概看了一眼就签字了”,“也没有提异议”。
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2020.9.9出具的工作说明(卷二十二)证实,该队工作人员经拨打15801315996联系杜爽,向其询问孙仲山在入户调查表上补签是在何时补签的,杜爽回忆后证实:孙仲山确实是补签的,印象中是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当天补签,但是到底是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还是之后,其想不起来了。
参与拆迁工作的工程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翟广永证实(2019.5.9笔录,卷四),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就是工程造价咨询,兴延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审计工作由该公司负责,主要是负责跟踪审计,就是在清登调查期间全程跟踪,对现场进行拍照,留存影像资料,对评估公司、拆迁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查看清登资料、补偿款等是否与现场及实施方案一致。2016年3、4月份,该公司接到市政管委的通知,要求派人到威正恒公司现场进行调查清登,其公司派人到了现场跟踪审计,这是第一次清登,主要是由评估公司、拆迁公司、测绘公司对现场房屋及附属物测量登记。登记后由被拆迁人进行核对确认,如果出现丢项落项的则需要进行复核,这可以叫第一阶段清登,在第一阶段中其到现场跟踪过。后来因扩拆问题,又进行一次清登(第二阶段清登),这次清登的原因就是被拆迁公司要求整体将公司拆迁,后来其知道是马池口镇政府向区拆迁分指挥部提出申请,后经分指挥部同意,并出具正式的会议纪要,同意对被拆迁公司整体拆迁,因此有了第二阶段清登。清登调查有多个部门参与,其公司在清登过程中对现场进行拍照,留存影像资料,目的就是与评估公司出具的材料进行核对。另外在评估结束后,各部门都要将拆迁补偿相关材料上报至其公司,由其公司进行审核留存。被拆迁主体是该公司审计出的问题,王永是威正恒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公司使用土地的第一承租人是孙仲山,因此拆迁签约对象应是孙仲山。
另据参与拆迁政策宣讲、拆迁清登、拆迁补偿费用谈判等工作的拆迁公司员工王晓辉证实(2019.4.30笔录,卷四):其参与了清登调查工作,其公司主要负责对企业停产停业补偿材料收集、拆迁奖励、政策宣讲、空调、有线、电话移机费用的调查;宣讲政策主要就是告知对方拆迁实施方案中的内容,因为其需要的材料当时肯定收集不全,而且其他部门的评估结果都需要核实审计,待审计通过后统一汇总到他这里,他公司按照实施方案算出总共的拆迁补偿费用后报给马池口镇政府谷岩,然后他和评估公司一起去找被拆迁人谈。拆迁补偿费用是“由王永出面谈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孙仲山没有参与清登调查和拆迁补偿谈判,在签拆迁补偿协议之前,与决定拆迁补偿的政府部门及中介组织人员没有任何接触,对拆迁补偿没有任何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三、孙仲山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具有隐瞒真相的意义,不可能让任何人陷于错误认识
在卷证据证实,孙仲山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只是作为拆迁土地的第一承租人,根据与王永2010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补偿款项确定后于2017年5月25日与王永签了个《分款协议》,并于2017年6月14日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了个名,还在拆迁工作人员杜爽拿来让其补签的《北京市房屋入户调查登记表》上补签了个名。
其中,孙仲山与王永签《分款协议》,系对王永与孙仲山2010年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仅涉及王永与孙仲山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及于第三人。而孙仲山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及在《北京市房屋入户调查登记表》补签姓名,其意义仅限于确认其作为拆迁土地的第一承租人的权利人身份,及接受政府及拆迁部门确定的补偿内容和金额,而并不是对拆迁人提出补偿要求和条件,也不是对拆迁人提出的疑问进行回复,因而不具有隐瞒真相的意义,也不可能让任何人决定拆迁补偿项目和金额的人陷于错误认识。
四、没有任何人因为孙仲山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如前所述,孙仲山在本案中与拆迁补偿有关的行为,仅仅是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和在《北京市房屋入户调查表》上补签姓名,这并不具有隐瞒真相的意义。该行为不可能使任何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决定向作为被拆迁人的王永、孙仲山多给拆迁补偿款。
实际上,在政府和拆迁部门找上诉人孙仲山签《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在《北京市房屋入户调查表》上补签姓名时,拆迁补偿的项目和金额,已经通过镇政府、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等多个部门的调查、评估、审计、审批,早已确定下来了。
亦如前述,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孙仲山并未参与清登调查,也没有接触对拆迁补偿有决定作用的评估公司、拆迁公司、审计公司及市政管委等政府部门及中介机构的人员。没有任何部门和个人在认定拆迁补偿项目和确定金额时,受到了孙仲山的影响。
如果不是审计公司审计发现孙仲山是第一承租人,都不会找孙仲山签字。而政府和拆迁部门工作人员找孙仲山签《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签《北京市房屋入户调查表》,不过是履行个程序而已。
孙仲山的签字并没有改变《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北京市房屋入户调查表》的内容,也不可能改变《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北京市房屋入户调查表》内容。
显然,没有人因孙仲山的签字而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五、对拆迁土地上是否存在违建,以及哪些项目应该补偿,哪些项目不该补偿,审查判断的权力和责任都在于作为拆迁责任主体的政府部门,上诉人孙仲山既无审查判断的能力,也无审查判断的义务和责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区县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第十五条规定,乡镇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
在卷的《兴延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占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已明确,区市政管委作为征地拆迁责任主体;各镇作为征地拆迁实施主体,负责镇域范围内的地上物拆迁工作、土地补偿等工作。
显然,对拆迁土地上是否存在违建,以及哪些项目应该补偿、哪些项目不该补偿,应该由市政管委和各镇政府进行审查判断。
为准确判断补偿项目和补偿金额,昌平区市政管委在兴延高速征地拆迁中,组织了马池口镇政府、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林勘院等部门进行清登调查、评估、审计。
孙仲山在补签《北京市房屋入户调查表》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不可能对政府组织那么多部门,通过那么多环节的审查确定的拆迁补偿项目和内容,没有确信,而去怀疑市政管委组织马池口镇政府、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林勘院等部门通过清登调查、评估、审计,最后确定的补偿项目,是不该补偿的违建;更不可能明知这些由市政管委组织马池口镇政府、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林勘院等部门通过清登调查、评估、审计确定补偿的项目是不该补偿的违建,而故意隐瞒,不予揭示。
更重要的是,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都有对自身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此意义上,即使拆迁人将不该补偿的项目列入补偿项目,也不能期待被拆迁人予以指出,不要补偿。因为,作拆迁补偿协议的双方,本就可以对补偿项目和金额进行协商;签字认可,完全接受拆迁人确定的补偿项目和补偿金额,并无不可。即使发现有认为根据政策不该补偿项目,被给予了补偿,作为受益的被拆迁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拆迁人对拆迁政策的灵活执行。
拆迁政策的执行,本来就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像案涉拆迁地块,根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红线外根本就不该补偿,但在王永提出要求整体拆迁、整体评估进行补偿后,经马池口镇政府提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延高速公路(马池口段)沿线扩拆相关问题的请示》,最后也对王永线外房屋进行了扩拆。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一些“钉子户”给予超过政策标准的补偿,比比皆是。这也是拆迁人灵活执行拆迁补偿政策的一种体现。我们很难想象,哪个被拆迁人会去审查拆迁人是不是多给了被拆迁人补偿,以确保拆迁人严格执行拆迁补偿政策,不能多给被拆迁人补偿!
六、孙仲山对获得拆迁补偿有权利基础,如因昌平区有关政府部门和中介机构玩忽职守,导致孙仲山多获得补偿款,应属不当得利,而非孙仲山诈骗所得;如其对不当得利拒不返还,可能构成侵占,但其在案发前及在整个被追诉期间,均表示愿意退还不当得利部分补偿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可能构成犯罪
国土部门是以是否取得规划审批为标准,来认定是否违建的。未取得规划审批的建设,就是违建。
对是否违建,既可以通过要求建设主体提交建设手续来确认,也可以通过规划等政府部门确认。2015年对王永的违建进行处罚,国土部门就函询了规划部门。
本案中,根据马池口镇政府原副镇长蒋国强的证言(2019.5.7笔录,卷四),参与拆迁清登工作,并作为拆迁补偿协议甲方的马池口镇,本身就是负责违建的发现、管控、查处等工作的责任主体。对王永在案涉土地上的建设是否违建,马池口镇政府非常清楚。王永与孙仲山、孟凡珍对违建根本不可能隐瞒。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市政管委、镇政府等参与拆迁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人员,谁想了解案涉地块上的建设是否违建,也都非常容易。
然而,在案涉土地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过程中,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市政管委、镇政府等参与拆迁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人员,或许是为了尽快完成重大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而对多补少补无所谓,或许是拆迁补偿款不由区里出补多补少不心疼,根本没有关心案涉土地上的建设是否违建,是否应该补偿,都给予了补偿。
其中,拆迁公司的王晓辉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被问及“在清登调查一直到最终拆迁补偿完过程中,是否有任何人或部门提到北京威正恒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非住房建筑合法性?”时,回答:“从头到尾没人提过。”(2019.4.30笔录,卷四)在被问及“是否有人间过王永涉及他的地上物是不是违建、抢建一类的问题?”时,回答:“我印象中没有人问过王永,只有我对王永宣讲政策的时候告知过王永违建是不予赔偿的。”(2019.9.3笔录,卷十四)
评估公司的蔡丽媛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2019.8.30笔录,卷十四),被问及“你和你的同事还有其他参与清登调查的人是否对地上物为违建、新建、抢建提出过疑问?”时,回答:“关于违建和抢建的问题不是我公司负责,所以我和我的同事没有提出过于这方面的疑问,我没有听到有谁提出过疑问,所以王永永也没有明确表示过。”
区城管委的徐琨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2019.8.2笔录,卷十四),被问及“你或者你的同事在对王永的公司清登过程中是否对该公司的地上物是否为违建、抢建提出过疑问?”时,回答:“我本人没有提出过这个疑问,我也没有听参与清登的其他人提及此事。”
区市政管委的代云剑接受公安人员询问(2019.9.2笔录,卷十四),被问及“王永在接受清登调查过程中是否主动提到他公司的地上物是否为违建,抢建出来的?”时,回答:“没有人提过,没有说过他的地上物是违建、抢建的。”被问及“参与清登调查的人是否对地上物为违建、新建、抢建提出过疑问?”时,回答:“没有人提出过,所以王永也没有明确表示过。”
马池口镇查违办谷岩接受公安人员询问(2019.5.10笔录,卷五),被问及“有没有人提出过北京威正恒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规用地、违法建筑的问题?”时,回答:“从头到尾没有任何单位提出过此问题。”
显然,案涉土地如有违建被列入补偿项目进行了补偿,要么是拆迁人认为可灵活执行拆迁补偿政策予以补偿而不必问是否为违建,要么是拆迁主体委托进行清登、评估、审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人员和有关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将不该补偿的违建列入补偿项目进行登记、评估、审计,作了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显然不是上诉人孙仲山对谁隐瞒了什么,甚至也不是因为王永隐瞒了什么。
作为案涉土地的第一承租人,在案涉土地被拆迁的情况下,孙仲山毫疑问是有权利获得补偿的。
首先,孙仲山2008年与村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村里荒地进行“一般经营”,30年合同期限尚未到期,到2016年清登时,还有20多年的租期,其有着巨大的经营收益(包括转租给王永收取租金或收回自己进行经营)。
其次,孙仲山在租赁村里荒地后于2008年建设的20间房,即使严格执行北京市的拆迁补偿政策,也应该获得补偿。
再次,根据孙仲山与王永2010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永转租孙仲山从村里租赁的土地经营钢结构生意,遇到国家征占地,扣除王永的建设成本,所获补偿,孙仲山有权分得40%补偿款。
在兴延高速公路项目拆迁,有权获得拆迁补偿的孙仲山,如果经审计确认其多得了补偿,最多也只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利益受到损害的兴延高速公司,或与孙仲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马池口镇政府可以要求返还。实际上,孙仲山在案发前及在整个被追诉期间,均表示愿意退还不当得利部分补偿款。孙仲山在2019年7月22日9时55分至11时15分的第六次讯问笔录中,就提到:“2019年6月底,具体哪天记不住了。在镇政府办公室柳强镇长和市政管委的高主任找我谈王永的厂房三四层是不应该赔,是属于抢建的,要我跟王永退3800万人民币,我就说我的拆迁款没有按照原来的40%赔,我只能退800万人民币。高主任说这个情况需要上报给上级,然后就让我回去了,一直到现在没有跟我说往后的事宜。”
显然,孙仲山对获取拆迁补偿款的认知,完全是相信所得均为应得,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诈骗犯罪完全无从谈起。
七、即使王永与孟凡珍构成犯罪,孙仲山与王永、孟凡珍也没有共同的诈骗犯罪故意及共同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将孙仲山与王永、孟凡珍作为诈骗共犯追诉,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检察机关指控和一审判决是将孙仲山与王永、孟凡珍作为共同犯罪追诉的。一审判决认定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是,“2015年5月至2018年3期间,被告人王永伙同被告人孙仲山、孟凡珍在兴延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中,隐瞒其在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葛村内所建房屋系违法建设的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亿余元”。但在卷证据根本不能证实上诉人孙仲山与王永、孟凡珍有“伙同”行为,既不能证明王永伙同孙仲山、孟凡珍进行违建,也不能证明王永伙同孙仲山、孟凡珍“隐瞒”违建,更不能证明孙仲山与王永、孟凡珍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
在卷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孙仲山与孟凡珍存在骗取拆迁款的意思联络。双方不存在共同犯意。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孙仲山与孟凡珍有任何共同犯罪行为。
至于王永与孙仲山之间,也只有王永在2019年被抓后的几次供述中提到孙仲山在2015年初给过其U盘,里面有兴延高速规划批复和设计方案,还说过孙仲山提醒其抢种、抢建。王永二审庭审中还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称其之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都是属实的。但这完全是王永的单方说法,孙仲山从未供认过,完全是孤证,根本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而且,王永的说法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其供述对孙仲山的指证内容也不具有可信度。理由如下:
1、王永供述提到孙仲山给他的U里面有兴延高速公路规划批复和设计方案,但孙仲山从何得来兴延高速公路规划批复和设计方案,根本未能查实。无论是孙仲山被侦查机关扣押的电脑还是孙仲山被恢复的社交软件聊天记录,均表明不存在孙仲山拥有上述图片和文件的情况。
2、王永供述称孙仲山说其给兴延高速公路规划批复和设计方案来自其在设计院工作的亲戚,但公安机关的调查证实,孙仲山并没有任何亲戚在持有兴延高速公路规划批复和设计方案的单位工作。
3、鉴定意见表明,王永持有的兴延高速公路规划批复和设计方案系通过QQ图片传输,而非通过U盘复制。
4、鉴定机构提取的王永及孙仲山手机信息显示,孙仲山在可能持有兴延高速规划批复和设计方案的规划、国土、设计等部门没有任何联系人,而王永手机联系人(见卷18)中,标记“国土”的联系人就多达22人,标记“拆迁”的6人,标记“拆图”的5人,还有标记“昌平建委”、“昌平管委会”的联系人,也有马池口城建、土地看护队等部门的联系人。显然,王永比孙仲山更有条件获得规划批复和设计方案这样与拆迁有关的资料。如果侦查人员确实有从王永电脑里发现拆迁设计方案和规划批复,完全可能是王永通过其手机上可能掌握拆迁设计方案和规划批复的联系人处获得。而王永与国土部门那么多人有联系,还与那么多相关部门人员存在联系,也就更容易理解,其2012年因违建被行政处罚时违建未被拆除,以及后来继续违建,还能在拆迁中顺利获得补偿。
5、孙仲山与王永共同谋抢种、抢建不合情理。
孙仲山与王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对拆迁款的分配方式为先行扣除王永的建设费用后,剩余的款项双方四六分账。然而双方在得知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后,王永只愿意给孙仲山一千万(孙仲山称八百万),理由是全部房子都是他建的与孙仲山无关,后来在镇领导的协调下双方才对拆迁款的分配达成一致(远低于双方关于四六分的约定)。试想,如果王永有伙同孙仲山、孟凡珍共同诈骗,无疑会积极参与王永的抢种、抢建,并与王永共同对每一步的建设成本进行确认。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农村,村干部是一个非常值得珍惜的职位,孙仲山作为村书记兼村主任,在镇里明确要求哪个村出现违建就处理村干部的情况下,对村里违建需要承担责任的孙仲山,不可能与王永共谋违建。
6、王永是在被抓当天的2019年7月17日,在公安通过搜查,扣押其笔记本电脑后交代其电脑里有兴延高速公路规划批复和设计方案图片的。不能排除王永电脑中的规划批复和设计方案图片,来源于其手机联系人中那些掌握规划批复和设计方案、图片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为掩盖事实真相,而对孙仲山作虚假不实指证。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王永电脑中的规划批复和设计方案图片,公安机关连个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笔都没有,究竟怎么来的,都大成疑问!
7、王永在补侦阶段的笔录(2021.9.26笔录,侦查备查卷)直接推翻了之前的笔录,称图片和文件的来源记不清了。而王永二审期间的当庭认罪认罚,也使其不得不无原则确认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
八、一审判决对辩护意见不采纳,理由不充分,甚至是强词夺理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仲山明知昌平区国土局于2012年12月3日向王永下达行政处罚及2015年新增违建被拆除事项,并据此推知上诉人孙仲山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王永、孙仲山因违建事实于2012年被行政处罚,于2015年被拆除新增违建的事实,证明二人对案涉厂房系违建的事实明知”(一审判决第34页)。
确实,在卷证据及孙仲山当庭供述和辩解,能够证实,孙仲山对王永2012年因违建被处罚的事知情;对王永2015年新增违建被拆除,也知情。但这并不能证明孙仲山明知王永整个案涉厂房都是违建。
2012年处理违建时,孙仲山只是接受国土部门工作人员调查做了一份笔录,国土部门对王永的处罚决定并未送达孙仲山,而只送达了王永。没有证据证明孙仲山对处罚结果知情。在卷的朱建华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均能证明,在2012年12月向王永下达行政处罚时,上诉人孙仲山并不在场,亦不知情。而2012年对王永违建的处罚,是罚款并没收违建,但被没收的违建,并没有拆除,而是继续由王永使用。
孙仲山辩解称王永告诉他,罚款后转为合法建设了。违建不拆迁,而且不仅在2012年处罚时没有拆除,在2015年镇里拆除王永新增违建时,对2012年处罚时没有拆除的建筑,仍然没有拆除。这足以使孙仲山有理由相信,确实存在违建罚款后转成了合法建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永、孙仲山因违建事实于2012年被行政处罚,于2015年被拆除新增违建的事实,证明二人对案涉厂房系违建的事实明知”,并据此推知上诉人孙仲山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孙仲山的庭前笔录中明确表示在2012年后,就不曾到访违建房屋处,即使其知道2015年王永新增违建被拆除的事实,对王永新增违建被拆除后又扩建的违建,即将原来的厂户由两层进行加层扩建并打隔断,也未必知情。尤其是在把两层的厂房通过打隔断的方式变成四层,隔成多个房间,都是在室内作业,更难被外人发现。连24小时巡查的马池口镇土地守护队都没有发现的违建,要认定孙仲山明知,完全是强人所难!
(二)上诉人孙仲山从未安排工人加盖违章建筑,即从未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一审判决关于“结合张建军、沈凯等证言及书证……王永、孙仲山在明知案涉厂房系违建、无审批手续施工系违建的情况下,以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为目的,安排多名工人施工而新增大量违建”的认定,完全与在案证据不符。
证人张建军、沈凯、刘忠德的证言均明确表示:是王永要求其加盖房屋、抢种树苗。没有任何人称上述行为与上诉人孙仲山有关,甚至当侦查人员问其是否认识上诉人孙仲山时,证人均明确表述与上诉人孙仲山不熟悉。
一审判决关于“结合张建军、沈凯等证言及书证......王永、孙仲山在明知案涉厂房系违建、无审批手续施工系违建的情况下,以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为目的,安排多名工人施工而新增大量违建”的认定,足以让人理解成孙仲山也在明知案涉厂房系违建、无审批手续施工系违建的情况下,以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为目的,安排多名工人施工而新增大量违建。这显然不符合事实。孙仲山根本没有安排任何工人施工而新增违建!
针对“抢种抢建”这一问题,公诉机关并未作为犯罪事实进行指控,一审判决仍然认定加盖违建一事与上诉人有关,这是毫无道理的!
(三)一审判决关于“王永、孙仲山在明知违建不赔政策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仍以案涉违建为标的,作为合法建筑权利人身份在清登表上分别签字,违规获取巨额拆迁补偿款”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而且明显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
首先,在案证据中,前述刘播、蔡丽媛、周珊、王晓辉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清登工作一直是王永陪同工作人员完成的,清登结束时亦是王永签字,上诉人孙仲山全程未参与、不知情。仅仅是因上诉人孙仲山是案涉地块第一承租人,按照程序应当有上诉人孙仲山的签字才能完成工作,故上诉人孙仲山完全是根据负责清登工作人员的要求补签签名,是被动的。在评估公司、镇政府、拆迁公司、市政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均未对清登工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孙仲山没有任何理由不配合签字。上诉人后期补签签名的行为,不具有任何可责性。
其次,上诉人孙仲山知道“违建不赔”的政策,但其并不是执行政策的人,并不了解政策的具体执行情况。其没有理由怀疑政府部门及其委托的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等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政策的能力及水平。其在清登表上补充签字,正常的认识就是,确认自己作为拆迁土地第一承租人的身份,支持政府的拆迁工作,而不是骗取拆迁补偿款。
最后,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马池口镇副镇长蒋国强的证言,对于违建的发现、管控、查处等工作,责任主体应当是马池口镇政府,而非上诉人孙仲山。
马池口镇政府、评估公司、拆迁公司、市政管委等部门和机构,作为兴延高速马池口镇辖区拆迁政策的执行者,在马池口镇政府决定对王永的威正恒公司做出整体拆迁工作方案并将方案进行上报,并在镇政府、评估公司、拆迁公司、市政管委等多个部门和机构参与完成清登,已确定如何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孙仲山没有理由就多个部门对拆迁政策的执行提出质疑而不予签字确认。
拆迁工作人员拿着清登登记表找孙仲山被补签姓名,及让在《拆迁补偿协议》签字,并不是有任何事实不明确而找孙仲山求证。上诉人孙仲山在清登登记表上补签姓名及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名,也不是就任何事实在向拆迁部门进行答复,而完全是在配合政府部门的拆迁工作手续,因此不存在隐瞒真相、对任何人进行欺骗的问题。
(四)将马池口镇政府、拆迁公司等部门和机构参与拆迁审查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对不该补偿的项目进行补偿所致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损失,认定为上诉人孙仲山诈骗所致,系因果关系错置
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被害人即案涉拆迁补偿款出资方系北京兴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故镇政府部分工作人员是否因被告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不影响被告人诈骗罪的成立”的认定,意味着无论上诉人有没有对与自己交往的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都构成对兴延高速公路公司的损失承担诈骗犯罪的罪责。如辩护意见第一部分所言,这样的认定是根本错误的!
在第一部分辩护意见中,辩护人已经说明,兴延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主体原为首发公司。首发公司与中铁联合体共同出资设立兴延高速公路公司后,兴延高速公路公司与首发公司及昌平区政府签订《框架协议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由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承接首发公司在与昌平区政府签订的《兴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中的相关责权利和义务,昌平区市政管委受北京市昌平区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兴延高速公路项目拆迁工作。后兴延高速公路公司与昌平区市政管委签订《北京兴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迁预付款协议》,约定北京兴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由昌平区市政管委负责具体实施,兴延高速公路公司向昌平区市政管委支付征地拆迁资金。但根据此前制定的《兴延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占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建设主体原为首发公司的兴延高速公路项目,系由昌平区区市政管委作为征地拆迁责任主体;各镇作为征地拆迁实施主体,负责镇域范围内的地上物拆迁工作、土地补偿等工作。
昌平区市政管委组织马池口镇政府及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等政府部门及中介公司,完成了兴延高速公路马池口镇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并将所收到的首发公司及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拨付的拆迁补偿预付款中的部分款项,作为拆迁补偿预付款拨给了马池口镇政府,由马池口镇政府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支付给了被拆迁人。
也就是说,作为兴延高速公路建设主体的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是将兴延高速公路的拆迁补偿工作,委托给昌平区政府进行的,昌平区政府又委托给了昌平区市政管委具体负责。受昌平区政府委托的昌平区市政管委,又委托马池口镇政府、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等专业机构参与了具体拆迁补偿工作。
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理论,被委托人的行为代表委托人,后果由委托人承受。因此,兴延高速公路拆迁补偿事宜上,直接与被征迁人对接的马池口镇政府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才是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关键,只有当马池口镇政府的代理人产生错误认识,导致马池口政府基于代理人的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理决定,才可能成立诈骗罪。兴延高速公路公司的建设主体和出资单位身份,根本不是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要件。
本案中,如果说王永的厂房加建、扩建的违建,不应获得拆迁补偿,而获得了拆迁补偿,那完全是昌平区市政管委及其组织参与拆迁补偿工作的马池口镇政府、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等政府部门和专业机构工作人员渎职造成的。王永的厂房,是不是违建,马池口镇政府是清楚的,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等专业机构工作人员如果不清楚,只需查一下王永的建设手续,就清楚;如果王永提供了建设手续,还有疑问,向国土部门、规划部门核实一下,就清楚了。违建根本不是上诉人孙仲山或王永想隐瞒,就能够隐瞒得住的。但如前所述,在对威正恒公司拆迁过程中,受委托进行拆迁工作的昌平区市政管委及马池口镇政府、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等政府部门和专业机构,没有任何人对王永的厂房是否属于违建进行过必要的审核。前面的辩护意见中引证的拆迁公司的王晓辉、评估公司的蔡丽媛、区城管委的徐琨、区市政管委的代云剑、马池口镇镇查违办的谷岩等多位证人的证言,都证实在拆迁补偿过程中,从头到尾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查询过王永的厂房是否违建,也没有人问过王永是否有建设手续。否则,就不会出现不该补偿的违建获得补偿的情况。
一审判决将马池口镇政府、拆迁公司等部门和机构参与拆迁审查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对不该补偿的项目进行补偿所致兴延高速公路公司损失,认定为上诉人孙仲山诈骗所致,明显是搞错了因果关系!
九、二审出庭检察员支持起诉指控和一审判决对孙仲山犯诈骗罪的指控意见,缺乏必要证据支持,而且被检察员出示的蒋国强案生效判认定的事实否定
二审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完全是以上诉人王永侦查阶段的几份讯问笔录和其当庭认罪的供述,及检察员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昌平区马池口镇原副镇长蒋国强的多份讯问笔录,作为证据展开的。
前已述及,王永指证孙仲山给其内有兴延高速公路规划设计批复和设计方案、图片的U盘;与其商量抢种、抢建等等内容,只有王永单方说法,系孤证,且真实性存在重大合理怀疑,且完全不可信。
蒋国强在昌平监委工作人员对其所作讯问笔录中,虽然“供认”了其收受孙仲山和王永给予的好处费,并在拆迁工作中为孙仲山、王永谋利。但检察员出示的蒋国强讯问笔录所供认的内容,孙仲山、王永均予以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纯属孤证。而且,蒋国强的“供述”,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疑问。
其中,蒋国强指向孙仲山的供述称,在兴延高速拆迁过程中,葛村村支书孙仲山打电话将他约到葛村村委会见面,问他“兴延高速拆迁何时启动”,给他说想借此次拆迁,多要点拆迁补偿款,跟他说想在地里盖一些房和种一些树,想请他给帮忙,他表示违章建筑盖房肯定不行,但同意种树。孙中山表示如果拆迁挣到钱后,会对他进行感谢。2016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他和马池口镇干部高丛刚在镇长柳强办公室,高丛刚说孙仲山、王永地块里面有违章建筑,被国土的卫片拍下来了,然后柳强说“没事,让兴延拆迁的评估公司给评估进去,随着拆迁就拆了”,然后高丛刚说去跟市政管委和评估公司说一声。他觉得镇长都同意了,他也就同意了。为此,孙仲山送了他10万元好处费。——蒋国强指向孙仲山的前述供述内容,且不说被孙仲山否认,仅从其内容来看,就根本不可信!
作为村支书的孙仲山与作为副镇长的蒋国强,都是党员领导干部,双方又仅仅是工作关系,却明目张胆地商量违纪违法骗取拆迁补偿款,这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
作为副镇长的蒋国强与镇政府干部高从刚,与镇长一起商量,帮助孙仲山、王永的违章建筑进行评估骗取拆迁补偿款,高从刚还表示要去跟市政管委和评估公司说,而镇政府干部高从刚和镇长柳强与孙仲山、王永还没啥利益关系,这是更不可能发生的事!
蒋国强指向孙仲山的供述,不真实,不可信,由此可见一斑。蒋国强作出这样的供述,不能不让人怀疑监察机关取证的合法性!
蒋国强指向王永的供述,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而蒋国强指向王永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对收受王永好处费金额,更是有两次收受25万元、两次收受45万元、三次收受65万元等多个不同版本的说法。王永同样予以否认。
也许,仅仅是因为接受北京市审计局移送孙仲山、王永案的昌平区,以王永、孙仲山、孟凡珍骗取拆迁补偿款进行追诉,而政府部门及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等专业机构没有任何人被骗,需要对孙仲山、王永所谓违建享受拆迁补偿的问题,给出更为合理的解释,才由监察机关“收集”了蒋国强的“供述”来予以说明。殊不知,孙仲山、王永未配合“供认”予以印证,反倒陷身为马池口镇政府干部的高从刚、副镇长蒋国强、镇长柳强于极为不堪的境地。——党员领导干部怎么可能是这样毫无法纪意识、完全无视国家利益的形象?!
蒋国强“供述”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在蒋国强受贿、滥用职权案中,都未被昌平区检察院和法院采信,孙仲山案二审出庭检察员却拿来作为证据,北京高院显然也不应该采信。
在二审庭审中,检察员还出示了蒋国强受贿、滥用职权案生效判决书。而蒋国强受贿、滥用职权案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则完全否定了出庭检察员支持一审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法院判决的出庭意见。一审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判决认定的是王永伙同孙仲山、孟凡珍隐瞒违建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但蒋国强受贿、滥用职权案生效判决书关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蒋国强在担任昌平区马池口镇副镇长期间,在负责兴延高速马池口段拆迁工作过程中,明知马池口镇葛村村西地块的被拆迁人孙仲山、王永(均另案处理)存在抢建、抢栽、抢种等违法行为及被拆迁补偿项目系违法建设的情况,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落实‘先拆违、后拆迁’的工作部署,使得孙仲山、王永骗取拆迁补偿补助款人民币1亿余元”的内容,却分明证实,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孙仲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对被拆迁人孙仲山、王永存在抢建、抢栽、抢种等违法行为及被拆迁补偿项目系违法建设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意义上,根本不能认定是王永、孙仲山骗取了拆迁补偿款!而是,蒋国强滥用职权,参与拆迁工作的昌平区市政管委及其委托参与拆迁工作马池口镇政府、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等机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滥用职权的话,也是玩忽职守,造成了王永、孙仲山违建享受拆迁补偿。
王永对诈骗罪表示认罪认罚,其确实参与拆迁清登调查、拆迁补偿内容及金额协商(对厂房整体评估、整体补偿,就是王永提出要求,马池口镇政府经请示确定的),其罪与非罪,本辩护人不予评价。但是,上诉人孙仲山除了作为案涉拆迁土地的第一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了个字,在拆迁人员拿来的《北京市房屋入户调查表》上补签了个名,啥也没干,对拆迁补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没有任何影响,根本不存在对任何单位的诈骗,是显而易见!
二审出庭检察员将纯属孤证、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的蒋国强供述及同样是孤证的王永供述,结合起来编出的孙仲山“诈骗故事”及孙仲山构成诈骗犯罪的出庭意见,让人毛骨悚然!如何仅凭孤证就能认定案件事实,并对被告人定罪,岂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被办成罪犯?!毕竟,让一个证人、犯罪嫌疑人编个故事,并不难。
结辩:不能让孙仲山蒙冤给领导抹黑!
在卷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系北京市审计局对兴延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审计抽查发现存在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享受拆迁补偿,个别被拆迁人涉嫌通过虚构事实、抢栽抢种方式获取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后,通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昨日市情》特刊进行披露,主要领导同志作了“这类违规获取拆迁补偿行为必须严肃处理”的批示,而后由昌平区政府进行处理,昌平区市政管委安排工作人员报案,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的。
主要领导就《今日市情》所作对“违规获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批示,应该说是严谨的。
违规获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当然必须严肃处理!
严肃处理,就是严格依法处理。谁违法违规,就处理谁;谁应当承担责任,就处理谁。而不是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就处理谁,更不是谁多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就对其治罪,而不考虑“违法建设享受拆迁补偿”是如何造成的,谁应该负责,多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能否返还!
本案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孙仲山的追诉,正是犯了不讲法律,不考虑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错误,简单粗暴地将“违规获取补偿款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理解为,“违规获取补偿款”就是获得补偿款的人违规,“严肃处理”就是处理获得补偿款的人,从而将实际上并无违规行为、仅仅是以案涉土地第一承租人身份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补签《北京市房屋入户调查表》,仅仅是根据与王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政府领导调解下获得部分拆迁补偿款的孙仲山,与王永、孟凡珍一并作为诈骗犯罪进行追诉!以致根本忽略了“违规获取拆迁补偿款”完全是作为兴延高速拆迁责任主体的昌平区市政管委及受其委托的马池口镇政府、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等部门和机构人员在清登、评估、审计等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的,从而出现了应该追诉的人没有追诉,而根本没有犯罪行为,完全不应该受到追诉的孙仲山却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一审法院判了无期徒刑。
对孙仲山的刑事追诉和有罪判决是完全不公正的。而对孙仲山的无期徒刑判决,更是极端不公正的!
公安机关的调查已经证实,案涉土地上的违建、抢种、都是王永干的,与孙仲山根本没有关系。拆迁补偿过程中的入户清登调查、拆迁补偿款谈判,也是王永参与的。孙仲山仅仅是按照拆迁工作人员的要求,在《房屋入户调查表》上补签了姓名,并在政府拟定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了字。就这,竟然被判了孙仲山有罪,而且,还竟然被判了无期徒刑!
记得我在一审宣判后去会见孙仲山。他问我:周律师,你说他们怎么能这样判?!
孙仲山的疑问,也是我的疑问:法院怎么能这样判?怎么敢这样判?!
孙仲山冤得实在是太明显,甚至于一目了然。
孙仲山案就是这样一个,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判断孙仲山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极端不公正的案件!
即使不考虑孙仲山能否构成犯罪,我们不妨想一下,孙仲山如果与政府方面多个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起,参与了拆迁清登调查,双方都明知违建和抢种、抢建的存在,为了得到不该得的补偿,作为被拆迁人的孙仲山行贿政府工作人员十万八万(正像二审检察院出示的蒋国强讯问笔录所供述的那样),使政府工作人员将不该补偿的项目列入补偿项目,让孙仲山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孙仲山的行为算啥性质?
没错,如果以上假设事实成立,孙仲山构成行贿罪。根据刑法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应该获得拆迁补偿的孙仲山,仅仅在政府工作人员拿来的拆迁清登调查表上签了个名,在政府方面拟定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了个名,获得了一定补偿款,其他啥也没干。这难道比其通过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不应该得的补偿款,罪恶还大吗?一审法院判孙仲山无期徒刑,难道其行为比“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行贿行为,性质还严重吗?
本应该获得拆迁补偿的孙仲山,仅仅在政府工作人员拿来的拆迁清登调查表上签了个名,在政府方面拟定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了个名,获得了一定补偿款,其他啥也没干,就被抓捕关押定罪,判了无期徒刑,这岂不是“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
把孙仲山判无期徒刑,那些执行拆迁补偿政策、参与拆迁清登调查、确定拆迁补偿项目和补偿金额,以及让孙仲山签字的政府方面工作人员,岂不个个都该判死刑!?
诚如孙仲山的一审辩护人指出,本案的案发显然与主要领导对《昨日市情》的批示有密切关系。司法机关应该注意:领导同志批示内容是严谨的。应该正确理解和执行。
在此,辩护人也提请二审法庭,正确理解和执行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如果因为错误理解领导的批示,造成重大冤错案件,使无辜民众被施以重刑,陷领导于错案源头的尴尬处境,无疑是给领导抹黑!诚若是,司法机关是无法向历史交代的!
有检察官和法官公开宣讲,说他们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意思是说,他们会非常谨慎地行使手中的裁判权,因为那关系到别人的人生。在此,我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改判根本不构成犯罪的孙仲山无罪,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这不仅关系到孙仲山的人生,还关系到很多人的人生!
孙仲山的二审辩护人:周泽律师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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