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配送员是网络购物平台的兴起的新型职业,其与平台企业之间关于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的约定更加灵活,该部分人员多数属于依赖于平台、企业的“灵活就业人员”。那么他们与平台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呢?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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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企业与林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林某为平台企业运输货物,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值、运费、到货地点、收货人等事项,由平台企业另行通知,平台企业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林某支付运输费,运输费按计件模式,包含社保补贴;林某按照平台企业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货物运到平台企业指定的地点,交给平台企业指定的收货人。《协议书》有对林某的工作时间、内容、要求进行约束的考核细则,同时要求林某承诺不要平台企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缴费手续。工作期间,平台企业按月支付林某工资并备注均为“某月工资”。某日,林某驾驶平台企业提供的车辆在配送货物的途中突发交通事故死亡。林某家属认为林某系平台企业员工,其死亡应为工亡,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平台企业与林某存在劳动关系。平台企业认为其与林某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与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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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法律关系。首先,从双方的主体资格角度出发。本案平台企业系在我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林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劳动管理方面的人格属性、经济属性、组织属性出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林某的工作地点、时间、服务、考核要求等约定,林某不能自主决定变更,体现了较强的人格属性;企业平台单方拥有所有客户的信息数据,单方制定运输费计件标准,并以社保补贴的服务费用结算标准支付运输费,林某从企业平台处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林某按照平台企业的要求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并以平台企业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最后,审查平台企业与林某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考核细则》,约定有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综上,确认平台企业与林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一审宣判后,平台企业不服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某平台企业与林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部分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林某的工作时间、地点、服务标准等内容均由上诉人决定,上诉人对林某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并每月对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和财产依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

1

从属性质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是平等合作关系,承揽人独立承担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监督。本案中,林某的工作地点、时间、服务要求等需服从某运输公司的指挥安排,林某不能自主决定变更,某运输公司对林某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体现了较强的人格属性;某运输公司定期即每月向林某发放工资报酬,林某从某运输公司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

2

对外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从事劳动,生产资料通常由用人单位提供,所得劳动成果自然归属于用人单位;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其生产资料为合同相对方加工、承揽,成果归属于承揽人,但是通过债权交易形式让渡予合同相对方。本案中,林某从事某运输公司的配送工作时,运输工具由某运输公司提供,按照某运输公司的要求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并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劳动成果归属于某运输公司。

3

报酬支付方式不同。劳动关系的报酬支付通常有固定的周期,如按月支付,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价值;而承揽关系的报酬支付一般是一次性或按合同约定支付,通常还有加工承揽原材料成本、所赚取利润等。某运输公司单方拥有所有客户的信息数据,单方制定了运输费计件标准,以0.25元/件,包含0.12元/件社保补贴的服务费用结算标准支付运输费,体现的仅是劳动力的价值,且报酬发放具有较强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综上,某运输公司与林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工作岗位之间关于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的约定更加灵活,该部分人员多数属于依赖于平台、企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如本案的货物配送员与所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货物配送员与所服务企业签署了合作、承揽协议,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以劳动关系从属性作为内在核心评判基准。可结合平台新经济形态特点,根据个案中所涉企业对货物配送员的工作管理要求、货物配送员劳动报酬组成、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平台经营模式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货物配送员与所服务企业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本质特征的,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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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149期】

出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供稿:综合庭 莫菲

编辑:甘秋莲

审核:熊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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