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还要从20世纪80年代说起。孙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孙某1,次女孙某2,三子孙某3。孙某于2016年9月去世,生前租赁有22号公租房一间,后来其退休后由孙某1接班租赁。韩某系孙某1的妻子,二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
2017年2月该公租房被列入改造范围,孙某1(乙方,购买方)提出购房申请,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甲方、出售方)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经计算购房款6262元,从本人征收补偿款中扣除。所征收的已售公房,不办理产权登记。同年4月,孙某1选择货币补偿,选择奖励房源类型为外迁奖励房源。
2017年6月23日,孙某1、孙某2、孙某3、张某在打印版《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大致内容为,孙某1承诺其连钱带房与孙某3一人一半。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705号房在孙某4名下,如孙某4不同意,便将其父亲孙某1名下一居室过户到孙某3名下。
2017年10月孙某1确认由其女儿孙某4购买奖励房源,且同意购房款从征收补偿中抵扣。2017年11月16日,孙某1获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奖励合计2040524.63元。奖励房源1705号房和居住困难奖励房源1705号房。后孙某3联系孙某1进行房屋过户,孙某1却反悔称房子给不了,有问题就走法律程序。
孙某3将孙某1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孙某3与孙某1、孙某2、张某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庭审中,孙某1认为上协议系赠与协议,且与孙某3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其请求缺乏依据。最后,一审判决驳回了孙某3的诉求。
二审胜诉
恒略律所律师接到孙某3的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其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某1、孙某2、孙某3、张某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而上述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法规导致的无效情形。孙某3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后律师迅就本案事实和理由速出具代理意见,追根溯源从22号公租房承租过程和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房屋居住情况和翻建装修、孙某生前口头约定未来拆迁利益由孙某1和孙某3平分、及《协议书》是整个家庭就22号房屋居住权等相应权利及拆迁利益分配的家庭析产约定,并非孙某1对孙某3的个人赠与……
二审中,我方提交了新证据,包括证据一《字条》证明因拆迁孙某1、孙某3遵照家人意见,约定拆迁后房屋两人各一半,印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分家析产协议;证据二《协议》证明证据一系带赡养义务的分家析产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分家析产协议而非赠与协议。
最终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部分意见及诉求。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孙某3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XX民初17XX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孙某1与孙某3、孙某2、张某于 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
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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