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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合伙事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分担

-王某才与吴远某追偿权纠纷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执行合伙事务造成的损失,合伙人如何分担责任;合伙人一方有过错的,如何减轻无过错一方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年初,王某才(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与吴远某共同出资,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吸污车,用于合伙经营,同时购买了一辆三轮车进行辅助。

2020年8月19日,王某才与吴远某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令狐昌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才个人赔偿了死者家属85万余元。

后王某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对吴远某的追偿权。该案一审判决吴远某承担总损失20%的责任,王某才自行承担80%。王某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改判吴远某承担40%的责任,王某才自行承担6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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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才,男,汉族,1972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肖莹,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某,男,汉族,1978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xx县人。住C县x村x组。

原审第三人:黄小某,女,汉族,197×年××月××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x镇xx路xx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C县人民法院(2021)黔xx2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省C县人民法院(2021)黔xx2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三轮车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用于辅助吸污车经营。2020年8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令狐昌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代为赔偿的款项属于合伙债务,并有权追偿无异议,但该判决认定下列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因而对合伙债务的产生有重大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诉人王某才与被上诉人吴远某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共同决定并一起乘坐涉案三轮车去北大门开吸污车,再到思源小学吸粪,双方系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且被上诉人也坐在该三轮车上,若要认定责任,双方之间责任相当,不存在责任大小之分。

而且,涉案三轮车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购买,共同所有,共同管理,车辆是否上牌照由双方共同决定,该车辆没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登记上牌,未买交强险等,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的责任。且驾驶涉案三轮车上路行驶,也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决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双方也经常共同乘坐该三轮车去开吸污车经营。故,涉案车辆未有通行牌照责任不单在上诉人。

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每个人都不愿意看到的事情,该事故属于过失行为,并非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上诉人、被上诉人驾驶的涉案三轮车的车速在30-40千米/小时,该车速未超出xx县城车辆通行限速范围,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是因为令狐昌某奔跑通过人行道,上诉人来不及刹车造成。而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执行该合伙事务,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该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和劝阻,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此外,xx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并不等同于上诉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存在重大过错。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的分析和判断。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简单将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实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应从合伙人的专业技能、认识能力、是否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是否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是否尽到了最起码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不听劝阻等方面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审判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单地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因而对合伙债务的产生有重大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合伙债务的80%,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资产负担,合伙资产不足以支付合伙债务的,由合伙人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没有协议约定的,按照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就本案而言,双方已在《合伙购车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合伙人各占50%的合伙份额。而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双方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没有上牌照、购买交强险等,也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决定的,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本案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分担50%。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合伙债务的80%,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

3.原审判决认定“合伙债务金额为671,169.0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据、微信转款记录等证据可知,上诉人实际发生并支出的费用为853,889.68元,该支出应当作为合伙债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其他合理的费用。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支付的生活费11,800元、老衣费和杂支1128元以及殡仪馆停放费用2000元等是令狐昌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属于赔偿范围。故,人民法院认定“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688,808元、丧葬费应为7330.83元/月x6月=43,98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8,412元(其中,死者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309元,死者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103元)、医疗费应为87,343.35元,抢救费用及救助费用应为43,6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殡仪馆停放费用应为2000元;家属办理丧葬误工费及交通费:11,800元,其他合理支出应赔偿1128元,合计损失1,149,663.35元,现上诉人支出的各项费用总和为853,889.68元,未超出赔偿限额范围,且已经扣减了责任划分。故,上诉人的上述合理支出,依法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人民法院不得对此作出评价;若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评价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则意味着上诉人可以另案向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退还。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决定,并一同驾驶涉案三轮车去北大门开吸污车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上诉人将令狐昌某送到医院抢救,出面与令狐昌某家属沟通赔偿事宜,支付令狐昌某亲属人员探望、商谈赔偿期间的食宿费,以及支付各项赔偿和支出等也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各项费用属于履行职务产生的债务,该债务依法属于合伙债务。而且,即便上诉人履行职务过程中作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法也应当属于合伙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何况上诉人是在政府等多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故,本案的合伙债务应为853,889.68元。

而且,即便按照交通事故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金额为1,149,663.35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各项损失数额为1,027,663.35元。按照80%来计算,应赔偿损失额822,130.68元,加上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122,000元,令狐昌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额为944,130.68元,而不是671,169.08元。原审未考虑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定进行判决也明显不当。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赔偿给令狐昌某的各项损失金额853,889.68元,已将令狐昌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对扣除后的赔偿数额再予以扣除20%,属于重复扣除,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在该事件发生后,却不闻不顾,未去看望过死者,未参与死亡赔偿谈判,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其未尽到合伙人的义务。相反,上诉人为了共同的利益,送令狐昌某到医院抢救,多次出面安抚死者家属,并与死者家属进行长达几天几夜的协商沟通,才获得此较低的赔偿,原审判决却予以否定,实在让人无法接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合伙债务金额为671,169.0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1.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认定上诉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存在重大过错,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涉案三轮车系双方共同所有,共同管理,车辆未到车辆登记机关登记上牌,以及未购买交强险也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决定,驾驶该三轮车出行也是双方共同决定,并一同驾驶到北大门开吸污车,本案事故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不能简单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确认合伙债务为671,169.08元,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涉案事故系因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发生,送令狐昌某抢救,参与死亡赔偿谈判,支付各项赔偿和费用等也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属于合伙债务。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贵州省的赔偿标准,在扣除令狐昌某的责任部分后,令狐昌某死亡应获得赔偿数额为944,130.68元,上诉人支付的各项损失853,889.68元未突破该金额。且上诉人是在充分考虑令狐昌某责任的情况下,才作出的涉案赔偿,一审判决再予以扣除20%,属于重复扣除,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允。

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伙债务的80%,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公正

鉴于上述债务系因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且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错,结合《合伙购车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本案合伙债务853,889.68元,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50%,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426,944.84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才有权对被上诉人吴远某追偿已履行的合伙债务的20%,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公正。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才

2021年6月18日

办案总结:

一、合伙应当签订合伙协议,并明确约定相关风险承担

合伙协议是合伙各方执行合伙事务的重要依据。若发生合伙纠纷,人民法院往往会根据合伙协议的权利义务约定进行裁决。在书写合伙协议书时,应当约定法律责任及风险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二、执行合伙事务造成的损失,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分为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合伙,以及单位性质的合伙企业,无论何种合伙模式,合伙必须共同遵守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民法典》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因此,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承担。合伙人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三、合伙人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无过错一方的赔偿责任

虽然法律规定了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造成的损害,或者产生的合伙债务,对外应当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当由各合伙人按照比例约定承担按份责任。不过,若因合伙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轻无过错一方的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二审改判吴远某承担40%的责任,王某才自行承担6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