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 年茂名市人民政府承诺搬迁茂名 xx 炼油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许某某许房屋在搬迁范围内。2016 - 2017 年茂南区政府作出系列征收相关文书,包括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后因许某某未配合相关工作,茂南区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许某某不服起诉。审理中,茂南区政府以存在瑕疵为由,先撤回《强制执行决定书》,又撤回《房屋征收决定书》,茂名市人民政府据此终止相关行政复议,但许某某不同意撤诉,要求继续审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
许某某认为,
茂南区政府在未公布补偿方案且未达成协议就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欲将房屋强制拆除;征收集体土地附属物未经国务院或广东省政府批准,征收决定实体及程序均违法、征收公告违法
《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制定未征求意见且未公告不合法;限期办理补偿登记及搬迁告知书送达形式不合法;未经合法征收程序,所作房屋征收决定、催告书无依据,且茂南区政府非房屋征收决定执行主体却作强制执行决定,该决定不具合法性,严重侵害许某某权益,应依法撤销。
茂南区政府认为,
征收许某某房屋有合法依据,因茂名市对炼油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有搬迁承诺,许某某房屋在此范围内。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多次与许某某协商遭拒后,依次送达相关告知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催告书》,许某某均未按要求办理手续或腾空交付房屋,故最终依《行政强制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确定强制拆除时间,政府认为其行为合法合规且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生效行政决定的执行,应当由作出该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结合本案:
茂南区政府本身并不具有直接作出拆除搬迁建筑物的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职权,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后,未经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就直接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超越行政职权。
茂南区政府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已依法向茂名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并已由茂名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茂南区政府在该房屋征收决定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阶段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应属程序违法。
许某某据此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茂南区政府答辩称其所作的被诉强制执行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已被茂南区政府自行撤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茂南区政府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的行为违法。
确认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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