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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NGKE

引言

破产重整的核心目的是为了挽救尚有经营价值的企业,因此重整过程中必然迫使部分债权人减免债权及部分物权人暂停行使物权,1此中最典型的即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制度。比较法上,《德国破产法》《日本民事再生法》《美国破产法典》均对此有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换言之,我国实在法下,担保物权在重整程序中以暂停行使为原则。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典型担保自可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75条,但如融资租赁交易等非典型担保如何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认定及处理则存在疑问。特别是,在《企业破产法》还未修改的情况下,《民法典》第745条实质性地修改了《合同法》第242条,在融资租赁合同规定部分增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删除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样在承租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出租人是仍可直接取回租赁物,亦或受《破产法》第75条限制,须在重整中暂停行使其权利?而解决此问题的重点是如何对实定法下的融资租赁交易进行解释论构建,据此,下文展开讨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化处理以及为何,同时研判破产重整过程中如何对融资租赁交易进行担保功能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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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NGKE

破产重整中融资租赁的类型与性质

在所有权保留在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功能化处理已成为通说后,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化处理并受破产重整担保权暂停行使制度影响似已成定局。质言之,对于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其法律结构几乎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完全一致,两者均具有担保功能,仅是因为税务上的不同安排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使。因此在此情境下,所有权保留卖方的价金债权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几乎并无区别。或许正因如此,DCFR第IX-1:103条第2款才直接将融资租赁作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同等处理,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也将担保功能化对待。据此,可以认为《民法典》第745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登记对抗规则等也是在功能主义理念下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功能化构造。但是,毕竟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多样,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如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一样每种形式都可以担保功能化解释,或者哪些融资租赁可以进行担保功能化解释,是本部分考虑的重点。

融资租赁的性质,需从融资与融物两个维度进行判断,其融资属性又因其融物属性而展开。3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淡化了出租人的作为普通租赁出租人的义务,同时,又因为其兼具融物性,又淡化了出租人作为出资人的义务,例如借款合同中禁止的提前扣去利益、利率限制等。由于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兼具融物功能与融资功能,但再具体过程中又可能因为合同约定的变化,变成完全融资功能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完全融物功能的融资租赁合同,最终又决定了融资租赁的类型特征。融资租赁合同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类:

售后回租类融资租赁,即完全融资功能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在实践中占绝大多数,其交易模式是,承租人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事先转让给出租人,后再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该物,并给付租金。此种交易模式下,实际上是承租人将自己拥有的物品向出租人设立了让与担保。4因此,基于其让与担保的性质,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并非购置标的物的价款,也不能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同等处理,看做是购置标的物的价款,因此售后回租类融资租赁合同不能适用416条价款购置担保超级优先权。

归属变化类融资租赁,即具有担保性的完全融物功能的融资租赁合同。即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归属变化类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出租人介入出租物的选择,或其本身就是从自身关联公司购入租赁物,则其地位本身与出卖人或出卖人的代理人无异。这种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交易的交易结构几乎一致,只是融资租赁中提供融资的一方是买卖交易之外的出租人;而所有权保留中提供融资的一方是买卖交易之中的出卖人。5具体的判断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租赁期满后标的物归属承租人或承租人履行象征性义务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约定租期大于或正好与标的物的预期使用寿命相同等等。6

普通租赁类融资租赁,即不具担保性的完全融物功能的融资租赁合同。如果合同中存在承租人期中退租的约定,尤其是约定承租人在租期届满时应返还租赁物,而租赁物仍然存在可观的经济寿命,则反映出普通租赁的特征。7美国区分普通租赁与担保性融资租赁;德国近来也强调使用租赁(普通租赁)规则对融资租赁的准用。8现在我国法上的识别普通租赁与融资租赁的标准与归属转移类融资租赁正好相反,当标的物在合同期满后不归承租人所有,或承租人不是履行象征性的义务如给付1元即可获得标的物,则应认为该种交易是普通租赁类融资租赁,是完全融物的融资租赁合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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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NGKE

破产重整中融资租赁的功能化解释

就纯粹民事法律体系而言,根据《民法典》第752条、753条、第758条规定,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不同的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在合同解除权,并不享有法定取回权;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也并无将租赁物任意处分或设定担保的权利,可见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化解释的尺度更小。10

但是,若结合破产法律制度进行体系解释,则并不能依据上述理由否认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化解释路径。其理由在于,《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第242条第2句规定的:“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明确肯认了融资租赁物进入承租人破产财团的合法性,若不在破产制度上对此进行担保功能化解释,则在逻辑上导致的结论是租赁物既属于承租人又属于出租人,严重背离《民法典》物权编的一物一权原则。因此,在破产制度中必须对融资租赁进行担保功能化解释。

而法律上对融资租赁在解释上进行担保功能化限制的原因,乃源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固有特点。由于融资租赁的本质上还是租赁,即出租人必须将物的占有、使用权能转移,承租人目的也本就为标的物的使用和占有,当然承租人不能任意处分租赁物。这也与一般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无效的规定相得益彰。另外,出租人之所以不享有合同存续期间内的取回权,也是在于此,即出租人必须转移物的占有和使用,若允许出租人收回占有以担保债权,则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本质无从谈起。故此,融资租赁合同除上述合同目的限制导致无法与采其他担保一样的法律权利构架外,依然存在担保功能化解释的空间。

采担保功能化解释的实践理由在于,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支付租金大多数大于或等于承租人融物的交易对价,而不同于一般租赁价格。出租人为承租人出资,按照承租人要求选定和购买租赁物,使得承租人节约了融资成本,体现出其金融属性。换言之,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实际上不光是租赁物的对价,也包含资金成本在内。从这个意义上说,承租人的租金债务与借贷债务有类似之处。现实中如大型设备本身就总价高、折旧高、周转高,出租人对租金要求当然就高,且出租人也无心亦无存储空间取得标的物的所有和占有。并且,融资租赁合同依然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交易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即变卖租赁物后按照租金债权多退少补的计算方法,将剩余价值的索取权归于承租人。11故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化解释并无太大阻碍,只是第752条对担保物权的保护力度较所有权保留弱,收回租赁物的前提必须是解除合同,也没有规定融资租赁可以参照一般担保物的实现程序。另一个佐证是,《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第242条规定的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只能行使被除权,而此处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在民法上只能解释为一种担保物权。

按照功能主义解释,登记并非是所有权登记,而是担保权登记,登记对抗的意义在于,按照一般动产抵押的方式,使融资租赁因合同产生的出租人权利发展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按照《民法典》体系,出租人取得担保权本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安排所成,并不需要登记设立,故此,被学者称为借鉴UCC第9.310条规定的完善担保权益登记。12若采担保功能化解释,则融资租赁的客体范围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与权利是采登记生效主义而非登记对抗主义,因此不动产不得适用融资租赁合同。

在权利结构上,融资租赁存在三方权利结构。买卖合同结构上,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性质,实际由承租人与出卖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标的物完全根据承租人要求选定,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承担普通出租人义务。13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义务包括,租赁物让渡占有使用义务;但与普通租赁的出租人不同的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瑕疵担保义务、租赁物维修义务、租赁物风险负担。这也正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化的一个前提。相对的,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包括:第一,请求支付租金的权利。在数额计算上,正常情况下其数额等于租赁物成本+出租人利润,但不能以平均租赁市场租金来衡量,在债务不履行情况下:全部租金债权提前到期,且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请求因租金债务不履行将租赁物变价的权利。债务不履行且承租人无力履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就租赁物变价优先受偿。第三,锁定标的物权利。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取回权,但实践中融资租赁出租人常常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锁定标的物,使得标的物使用受限。此技术也可发挥担保债权的功能。14若不允许出租人行使此种权利,则显然有增加交易成本的嫌疑。因此在锁定标的物的这一问题上,应当允许融资租赁出租人类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取回权规定,使其得以行使权利。但应当明确的是,由于融资租赁的租赁本质,承租人必须占有标的物,因此出租人的权利仅限通过技术手段远程锁定标的物的使用,而不能通过取回权变更标的物的占有。第四,超级优先的担保权。若是典型融资性质的融物租赁,则出租人的名义所有权只为担保租金债权,故此,可以类推《民法典》第416条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但是,售后回租因为等同于让与担保,出租人提供的并不是价款购置款,则其不应类推PMSI的权利。15并且,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若适用超级优先权规定,则可能发生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出租人虚假交易,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现今,实践中80%以上的融资租赁为售后回租形式,使得融资租赁变成了另一种影子银行的信贷方式,本就造成金融监管困难,16若再使出租人在此情况下享有PMSI的超级优先权,则更不利于一般抵押贷款的形成。17

在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也与普通租赁的承租人有极大区别。就承租人权利而言,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权利,包括拒绝受领权和索赔权。承租人义务方面,承租人负有按约定支付租金义务,否则否则租金加速到期(《民法典》752条),并且承租人不得转租、转卖租赁物。这一点虽然看似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化不相容,但深究其学理依然符合民法典功能主义担保观体系。本来按照《民法典》第406条,租赁物可以被自由转卖,但同时也可基于双方约定限制。也就是说,406条确认了一般负担担保权利的财产,自由转让为原则,限制转让为例外。但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其租赁融物的本质,承租人一般不得转租或变卖标的物,其法律原因在于:这与租赁同理,即相当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特别约定,属于406条的第2款。其现实因素在于:因动产租赁物本身就空间不固定,存在也不稳定,转让可能危及出租人的担保权益,所以应予限制。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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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NGKE

重整转清算时融资租赁的返还与清算

如前所述,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化认定在解释上并无阻碍,但疑问在于,若破产重整不成功,由重整转清算时,应如何处理融资租赁这种规范上不完全的担保功能化?

(一)合同解除的返还清算

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是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15%以上,或者欠付两期租金。但是,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对解除权的限制一样,该欠付数额认定具备讨论空间。换言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的前提的分期付款数额未超过75%,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前提是租金付款数额未超过75%,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对取回权的限制比例一样,但付款超过该数额就限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或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出于形式主义思维下认为物权在合同过程中“削梨”式分步转移至买受人或承租人。19但此种物权部分转移式理解早在德国法、日本法上被舍弃,因为其无法在物权转移过程中确认真正的所有权人。由此,德国法通过构造买受人和承租人对标的物的期待权来应对该理论难题,而日本法通过担保功能化理解来解决此难题。事实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破产法规定二》一样,是在民法典颁布后未及时清理并予以实质更新的司法解释遗留,20因此,还是应当以《民法典》的功能主义担保观为解释基准,舍弃以租金支付比例来限制合同解除权,明确出租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受租金支付比例的限制。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依照《民法典》第757条规定,对于标的物的处理,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推定归于出租人。有观点认为该条这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化解释,应参照标的物价值、租金水平等综合推定租赁物归属。21但是,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一样,解除合同后,无论是主合同租赁合同,还是作为主合同“附属条款”的“从合同”担保合同,都一并解除。此时,无论是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还是担保权设定的物权行为,都失去了发生原因,故应按照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关系予以返还。故此,《民法典》第757条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化解释并无障碍。

换言之,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效果与因出租人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效果基本一致,即按照清算关系进行返还和利益清算。相反的观点认为,承租人原因导致的解除与出租人原因导致的解除效果不一致,因为按照功能主义观点,因出租人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则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出租人仅享有担保权,这样导致了承租人可能因出租人的错误而承担标的物贬值的风险。22但该解释其实是误解了融资租赁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属性,也误解了功能主义解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实际上达成了几个意思表示一致:即出租人将动产让与给承租人,承租人将动产设定担保。当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不止意味着担保权设定的条款被解除,也意味着动产转让的条款也被解除。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显然应当是全部解除,逻辑结果是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而非归承租人。这并非是否定了担保功能主义,而恰恰是肯定了担保功能主义。当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金额,则还存在返还数额限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出租人因承租人欠付租金而解除合同后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是“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实际上的计算公示应为:购买租赁物成本+租赁物成本的市场融资利率<出租人应然获利 <全部租金获益。<>

(二)合同无效的返还清算

按照《民法典》第760条规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效果,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原则上归出租人,例外归承租人。但该规则不应适用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因为其本身就是让与担保。规范预设例外的情形包括,因承租人原因导致无效,且租赁物贬值或因返还而导致租赁物贬值的,则贬值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故承租人继续保有租赁物。此时,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作为其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即使是已经经过登记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标的物也不享有变价权(物权有因性,属于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因此,若出租人不请求返还租赁物,则出租人只能就承租人一半责任财产承担责任,不得就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特别财产享有优先权。相反的意见认为,应当让出租人继续延续担保物权人地位,不然将导致出租人的状况更糟,因为出租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返还原物择一。23但这样是误读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也误读了合同解除后双方清算关系的计算方式,实际上合同无效后除返还原物外,承租人还应赔偿出租人的固有利益损失,这其中当然包括因标的物贬值而导致的损失。司法中主要争议发生在,合同效力认定、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灭失风险分担、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及损害赔偿范围、租赁物的价值认定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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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NGKE

结语

破产重整制度关乎公平、效率等基本价值的平衡, 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化解释下,出租人权利必然使其受到破产重整制度的限制,但只有如此,才能使破产管理人在重整协商谈判中更好地凝结多元化价值取向,使破产重整制度在更大程度上公平分配利益,同时更好的挽救重整企业。融资租赁交易本身为企业提供了多元化授信来源,在非破产程序中,法律对出租人的所有权已进行了充分的保障,但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其涉及多元价值平衡,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只能被担保功能化解释为担保性权利,此所谓“功能性形式主义结合的方案”或“功能性形式主义进路”。24只有在此种设计下,在非破产时与破产时都可平衡保护出租人、承租人、债权人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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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74页。

2 参见谢鸿飞:“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载《法学》2020年第8期,第3-20页。

3 参见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2期,第76-85页。

4 参见刘保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法商研究》2020年第3期,第3-17页。

5 参见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法学》2020年第8期,第3-18页。

6 参见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2期,第76-85页。

7 See Scott J. Burnham & Kristen Juras,Sales and Leases:A Problem-based Approach,Chicago:CALI eLangdell Press,2016,p.277.

8 Vgl. Staudinger/Stoffels(2018)BGB Leasing,Rn:65-69.

9 R.C.C.Cuming,“True Leases and Security Leases under Canadian 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Acts,”Canadian Business Law Journal,vol.7,no.3(February1983),p.269.

10 参见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40-54页。

11 参见冯辉:“金融法视野下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第116-130页。

12 参见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2期,第76-85页。

13 参见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2期,第76-85页。

14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240页。

15 参见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2期,第76-85页。

16 参见任立华、柏亮:《融资租赁法律风险防范指南》,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8年版,第109-110页。

17 参见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2期,第76-85页。

18 参见刘家安:“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体系解读”,《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不同观点参见常鹏鹏:“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约定的法律效果”,《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

19 参见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2期,第76-85页。

20 参见纪海龙:“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之担保权构成”,《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第72-92页。

21 参见冯辉:“金融法视野下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利益返还请求权”,《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第116-130页。

22 参见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2期,第76-85页。

23 参见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2期,第76-85页。

24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上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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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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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学武 律师

  • 盈科成都管委会委员

  • 盈科西南区域破产与重整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 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

  • 专业领域:擅长办理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及相关法律事务、不良资产处置与收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投融资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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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诗渊 博士

  • 盈科成都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顾问

  •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博士

  • 重庆市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理事

  • 研究领域: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编/辑/ 帅思宇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