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渎职犯罪结果要素的一种细化,但如何理解和把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直是个实践难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适用,既有一般领域的把握,也有特殊领域的把握。在一般领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适用因案而异,具体包括以下内容:造成物质损失,且数额难以准确计算或认定;物质损失未达到立案标准数额,但具有其他情节;渎职行为涉及面广或牵涉人员多,导致某一正常秩序严重破坏等。在特殊领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适用又呈现出类型化:(1)在国土、林业等资源管理领域导致土地、林木等资源遭受侵占和严重破坏的;(2)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导致不安全食品大量流入市场、生产销售时间长;(3)在公安户籍管理领域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假身份,长期逃避抓捕;(4)在行刑监管领域导致被监管人重新犯罪;等等。
2016年《刑事审判参考》第1089号杨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中对“恶劣社会影响”进行了列举:(1)渎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的;(2)渎职行为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3)渎职行为造成大规模上访、暴力冲突等事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的;(4)渎职行为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显然,司法实践中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既有物质性的考量,也有非物质性的考量。而当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存在分歧,则必然直接导致同案不同判。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角度来考量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以公务秩序法益切入把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从保护法益来看,刑法规定渎职罪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而所谓国家机关的公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执行国家职能、贯彻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活动。因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对应的保护法益是国家机关公务执行的正常秩序。易言之,在公务秩序法益的实质考量下,只有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贯彻法律法规、履行业务职能时,才可将相应行为作入罪化处理。以公务秩序法益角度理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把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立足点,可以避免以物质性损失来代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所对应的社会评价,从而增强渎职犯罪司法的社会效果。
以民意调查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由于“恶劣社会影响”的抽象性、模糊性,故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明便具有复杂性。由此,可参考部分国家司法中的公共意见测试,即通过民意调查来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针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民意调查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在造成政府公信力损害的情况下,调查指标可以包括公众对政府信任度的变化、舆论热度的变化等。具体可参考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从点击量、浏览次数以及被转发次数等方面设计数量标准,但门槛应高于“诽谤”的量化标准。第二,若涉及具体领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明还需要设计不同的调查标准。例如,食品安全领域可以通过调查市场上不安全食品的流入程度来评估社会影响,而司法领域则可通过民众对司法公平性的认知来衡量。第三,若案件发生在特定地域,则应着重考虑当地的民意调查结果。第四,选择调查群体时应注重样本的代表性和证明力。例如,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表现为一般性的政府形象和公信力受损,则调查方案应是涵盖全国性或区域性的随机抽样。第五,调查内容主要包括政府公信力的变化程度、民众对政府行为的看法、媒体的报道内容等。第六,调查中应区分不同类型受体的证明力。针对特定环境中渎职犯罪的影响,调查应聚焦事件的利益相关方,如事件直接受害者、相关社区居民等。
作为渎职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只能对应一种社会评价,且将清正廉洁、高效为民等作为反面的价值指向。出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妥当适用,公务秩序法益可以作为路径切入,而民意调查则是合理可行的证明方法。[作者分别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系教授。文章原载于检察日报2024年12月07日第03版。如若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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